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民初13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好邻居商店,住,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团商铺3-39a一社会信用代码:×××X9P。
经营者:王保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好邻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好邻居商店的经营者王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书,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明案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证据保全公证书,4、证据保全封存样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5、产品鉴别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6、发票、收据等,证明原告维权成本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所有权,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液、浴液、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2年,“六神”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方紫、张文军在江西省洪城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西××港口区××街××海岸××商铺3-39a的“好邻居商店”(好邻居便利店)商店内,汤方紫、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公证员将花露水和收据进行封存。
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慧婕查验所购花露水后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认定规格为195ml、批号为20200428ADBQH的六神花露水的内材气味与外观包装与原告的产品不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商品。
汤方紫、张文军的购买物品过程和刘慧婕的产品鉴别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8年2月2日,江西省洪城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351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侵权商品为绿色玻璃瓶装花露水,瓶身正面中部贴印有“六神”文字商标标识和“清凉舒爽、祛痱止痒”字样,背面下方包装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文字,净含量为195毫升,编号为20200428ADBQH。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止痒花露水”相比,被诉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大体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别:原告没有生产该批号的花露水;
正品的包装纸比较厚实,表面有磨砂感,假冒产品的包装纸比较薄,表面光滑;
正品的防伪线可以清晰地看到六神字样,防伪线不易脱落,假冒产品的防伪线看不出六神字样,易脱落;
气味与正品不符,感觉刺鼻。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保林,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经营范围:食品、酒类、日用杂品、办公用品批发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证取证过程是否合法;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公证取证过程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亲自外出办理。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中记载,江西省洪城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共同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方紫、张文军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江西省洪城公证处的徐某、陈某均在场监督,并对购买店铺外观及位置进行了拍摄、对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及销售凭证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过程并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被告对涉案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店铺为其经营场所、购物小票系其出具、及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并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的“六神”文字商标标识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别书》以及当庭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范围为零售、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好邻居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好邻居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好邻居商店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