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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下直伸与何得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93号
案件名称山下直伸与何得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下直伸;何得辉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3号原告:山下直伸,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日本国人,住日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莲,广东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何得辉,男,1974年2月7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山下直伸与被告何得辉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7××××.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黄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发明专利ZL20041007××××.9产品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权法律状态及其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山下直伸就其开发的一款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100340780C,及专利号为ZL20041007××××.9(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告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恒发家具材料店(后于2015年12月22日注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本案专利的产品,原告经申请公证保存了证据若干。

经与本案专利比较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已致本案专利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本案专利的技术,依法应当承担如诉讼请求所诉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侵犯专利权人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专利号为ZL20041007××××.9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0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角度调整铰链,包括:设置有壳体部分(3)的第一臂(1);

连接到具有壳体部分(3)的第一臂(1)上以便围绕第一轴线(C1)摆动并设置齿轮部分(4)的第二臂(2);

形成在第一臂(1)的壳体部分(3)上的楔形窗口部分(5);

可运动地布置在楔形窗口部分(5)内的浮动楔构件(6),浮动楔构件的一个表面侧是与齿轮部分(4)接合的齿形表面(7),并且另一表面侧是与楔形窗口部分(5)的外侧上的楔表面(8)接触的接触表面(9),以便相对于第一臂(1)在延伸方向上摆动;

第二臂(2)具有推回突出部(10),以便当第二臂(2)向第一臂(1)摆动预定折叠角度时在折叠方向上推压浮动楔构件(6);

楔形窗口部分(5)具有存储被推回突出部(10)推回的浮动楔构件(6)的缩回空间(11)以便释放齿形表面(7)和齿轮部分(4)的接合,以及第二臂(2)具有推动突出部(12),以便在第二臂(2)摆动而相对于第一臂(1)打开时,推动存储在缩回空间(11)内的浮动楔构件(6),使得齿形表面(7)和齿轮部分(4)接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粤佛顺德第40608号公证书显示: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美于2015年8月2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9月10日公证员田某1、公证人员何某与李远美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区7排1号一间标识为“恒发五金”的商铺,李远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支付人民币78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金属零件一批,同时取得了《恒发五金店收据》、《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恒发家具材料店送货单》、“恒發五金关思华”名片各一张以及《恒发五金》宣传画册一本。

随后,李远美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附近一处空地,拆开包装后,公证员田某2所购物品中随机抽取三对金属零件,拍摄完毕后由公证人员何某在外包装上粘贴该公证处封签。

上述购物、运输、拆装货物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所购物品及相关单据、名片和画册由李远美保存。

“恒發五金关思华”名片载明厂址、龙江门市、电话等信息。

“恒发五金”宣传画册载有公司简介、产品图文简介等信息。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沪东证经字第27088号公证书显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贾民俊于2017年9月12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4日该处公证员黄某1、公证人员唐某与贾民俊来到位于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N9馆一处标识有“恒發五金”、“N9P31”等字样的展台,于该展台取得宣传资料和名片各一份,贾民俊将上述物品密封,由公证员黄某2贴封条。

“恒發五金关思华”名片载明厂址、龙江门市、电话等信息。

《恒发五金》宣传画册载有公司简介、产品图文简介等信息。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外包装标记有“恒发”二字,封存物有金属零件一批,《恒发五金店收据》、《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恒发家具材料店送货单》、“恒发五金关思华”名片各一张以及《恒发五金》宣传画册一本,宣传画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文信息,从中随机抽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山下直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一种角度调整铰链。

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A臂(指代名称),A臂上连接有两金属片,形成壳体部分,该特征与涉案专利设置有壳体部分的第一臂相同。

一端铆接多边形柱体的B臂(指代名称),柱体内有螺孔,B臂通过多边形柱体连接到壳体部分,壳体部分内放置的齿轮部分嵌套在B臂的多边形柱体上,B臂以多边形柱体连接到A臂壳体,并围绕该柱体摆动,该特征与涉案专利设置有齿轮部分的第二臂等同。

两金属片对应设有楔形窗口部分,内布置有可运动的浮动模构件,该构件一个表面侧是与齿轮部分接合的齿形表面,另一表面侧是与楔形窗口部分的外侧上的楔表面接触的接触表面,相对于A臂在延伸方面上摆动,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齿轮部分的齿形表面的一端设置有推回突出部,以便当B臂向A臂摆动预定折叠角度时在折叠方向上推压浮动楔构件,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第二臂具有推回突出部等同,其采用的手段相同,所达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

楔形窗口部分具有存储被齿轮突出部推回的浮动楔构件的缩回空间,以便释放齿形表面和齿轮部分的接合,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齿轮的齿形表面的另一端设置有推动突出部,当B臂摆动而相对于A臂打开时,推动存储在缩回空间内的浮动楔构件,使齿形表面和齿轮部分接合,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第二臂具有推动突出部等同,其采用的手段相同,所达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山下直伸主张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并提交相应票据及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恒发家具材料店的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7-03,经营者为何得辉,经营范围为零售家具材料,于2015年12月22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三、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本案中,山下直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拆卸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也涉及一种角度调整铰链,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包括设置有壳体部分的第一臂;

连接到具有壳体部分的第一臂上以便围绕第一轴线摆动并设置齿轮部分的第二臂,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臂与齿轮部分是分开设置,其通过围绕第一轴线摆动的轴将两者连接在一起;

形成在第一臂的壳体部分上的楔形窗口部分;

可运动地布置在楔形窗口部分内的浮动楔构件,浮动楔构件的一个表面侧是与齿轮部分接合的齿形表面,并且另一表面侧是与楔形窗口部分的外侧上的楔表面接触的接触表面,以便相对于第一臂在延伸方向上摆动;

齿轮部分具有推回突出部,由于第二臂与齿轮部分是分开设置的,因此其推回突出部并不与本案专利一样直接设置在第二臂上,以便当第二臂向第一臂摆动预定折叠角度时在折叠方向上推压浮动楔构件;

楔形窗口部分具有存储被推回突出部推回的浮动楔构件的缩回空间以便释放齿形表面和齿轮部分的接合,以及齿轮部分具有推动突出部,以便在第二臂摆动而相对于第一臂打开时,推动存储在缩回空间内的浮动楔构件,使得齿形表面和齿轮部分接合。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臂与齿轮部分分开设置,但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设置齿轮部分的第二臂”,其并没有严格限定齿轮部分与第二臂必须是一体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围绕第一轴线摆动的轴将两者连接在一起,其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均与本案专利的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臂与齿轮部分分开设置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回突出部、推动突出部设置在齿轮部分而非本案专利的第二臂上则是其分开设置的必然结果。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本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

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名、购物取得收据、宣传画册均标识有“恒发五金”字样,而且送货单上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恒发家具材料店全称,上述信息均指向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恒发家具材料店,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店铺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恒发家具材料店经营。

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取得宣传画册中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文信息,本院据此认定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恒发家具材料店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恒发家具材料店已办理注销登记,应由经营者何得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三、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更没有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考虑以下酌定因素:其一,专利权的类型,本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技术含量相对较高,且该专利使用范围较广;

其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侵权行为时间较长;

其三,原告支付合理开支,原告为维护本案专利合法权益诉讼而支付合理开支,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得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山下直伸专利号为ZL200410074872.9,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何得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下直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山下直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山下直伸负担人民币3520元,何得辉负担人民币5280元(山下直伸同意由何得辉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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