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4民初18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乡史院街道(史院中心小学附近027县道边),注册号340403600067717。
经营者:杨辉,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经营者杨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支付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侵权赔偿金15000元以及福建恒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福建恒安公司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大草原超市”的、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史院乡街道中心,人流量大。
2018年6月份,福建恒安公司发现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并非福建恒安公司生产的,即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在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福建恒安公司对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福建恒安公司认为,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实施了侵犯福建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福建恒安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维护福建恒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辩称,福建恒安公司到我店里拍照没有通知超市,也没有通知超市员工,也没有提供购物小票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田家庵区史院大草原超市购买的。
福建恒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福建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8)沪长证字3080号公证书,证明恒安国际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福建恒安公司系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
3、授权委托书,证明恒安国际公司授权福建恒安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维权,福建恒安公司有权以其名义主张上述商标权利;
4、(2018)沪长证经字第2801号公证书、鉴定报告,证明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不是福建恒安公司生产的,是侵犯福建恒安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5、公证费发票,证明福建恒安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福建恒安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协议,许可福建恒安公司使用“七度空间”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福建恒安公司享有对假冒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姚远于2018年6月6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干某陪同姚远于2018年6月7日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中心小学附近027县道边大草原超市(证照名称: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姚远收执,其余物品交由姚远保管,并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2801号公证书,产生公证费1000元。
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恒安公司对于2018年6月7日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中心小学附近027县道边大草原超市购买的卫生巾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产品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福建恒安公司产品特征,非福建恒安公司或者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3月15日,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经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开办,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作为“七度空间”品牌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有效期内,恒安国际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福建恒安公司使用,并授权福建恒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福建恒安公司的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福建恒安公司享有商标权益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在商品外观、包装等方面均类同,福建恒安公司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方面陈述认为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
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已构成销售假冒福建恒安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福建恒安公司有权要求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不大、经营时间短、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低廉等因素,结合福建恒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认定8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田家庵史院大草原超市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多生审 判 员 焦 波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菊附1、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