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利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九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
法定代表人:胡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耀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利斌因与被申请人国电九江发电有限公司(简称国电九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利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在专利有效期内侵权行为成立。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2007年1月26日#6机组的技术方案,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而完全不顾事实和证据做出了不利于解决问题的判决,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按照预定时间进行审理,且主审法官并未到庭,而是由另外三名陪审员进行审理,其中一名陪审员对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律师进行了简单的案件询问和笔录,完全不顾事实和证据对案件进行终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一)证据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6机组2007年1月26日有关人员签名和盖章的技术方案,并非2007年1月26日的,其只是一份初步方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应是2007年2月12日(经过专业内部讨论一次)后才签字、盖章的。
另,被申请人提供的2005年5月24日#5机组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沿用至今,而是2007年1月30日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以上证据说明的文件修改时间,是被申请人设管部两位专工用电脑传给DCS班后,DCS班电脑下载文件时显示的时间。
(二)二审期间的律师回避申请书一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修正案一份。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国电九江公司是否侵犯了高利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国电九江公司的#5机组锅炉部分逻辑修改方案在2005年已经审核下发,#7机组锅炉大修逻辑修改方案在2007年已经审核下发,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11月21日。
因此,本案中高利斌主张的国电九江公司被控侵权装置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存在,高利斌一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国电九江公司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高利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利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