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辖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洪福不锈钢制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岭张村****。
经营者王高山,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陈庙村王任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襄阳国艳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白鹤实业公司租房。
法定代表人:吴国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永康市乔晟日用品厂,经,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上里叶村峡川路****营者史玉磊,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潘店镇安寨村**。
原审被告:东莞市派多乐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工业区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唐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永康市洪福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洪福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原审被告襄阳国艳文体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艳公司)、永康市乔晟日用品厂(以下简称乔晟日用品厂)、东莞市派多乐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多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初10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洪福制品厂上诉称,本案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本案只有运动人公司和国艳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市,其他被告均位于湖北省外;
2.因被告国艳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而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仅在本案充当了管辖连接角色,请求法院查明运动人公司与国艳公司之间关系,以避免其肆意利用诉讼管辖规定选择法院诉讼。
被上诉人运动人公司、原审被告国艳公司、乔晟日用品厂及派多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本案原告运动人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作为被告国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洪福制品厂上诉请求法院查明运动人公司与国艳公司之间关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洪福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