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终187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e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LV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丽会大酒店(以下简称丽会大酒店)、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丽会酒行(以下简称丽会酒行)、被上诉人周作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受理本案。
二审期间,LV公司以被上诉人丽会大酒店、丽会酒行已注销登记为由,申请将被上诉人丽会大酒店变更为经营者李玉天,将被上诉人丽会酒行变更为经营者周作红。
本院经审查认为,LV公司提交工商证明材料证实丽会大酒店、丽会酒行均于2018年4月16日注销,对此丽会大酒店的经营者李玉天、丽会酒行的经营者周作红表示没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经营者仍应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丽会大酒店和丽会酒行在本案二审期间被注销,故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继续行使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李玉天替代贺州市八步丽会大酒店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贺州市八步丽会大酒店退出诉讼;
二、准许周作红替代贺州市八步丽会酒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贺州市八步丽会酒行退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