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辖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中兴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冯正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信天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楼****div>法定代表人:陈春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路**院(将台孵化器**)>法定代表人:薛令军,董事长。
上诉人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芮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信天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3088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艾芮克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并不在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涉案商标签署商标权转让合同,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不涉及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因艾芮克公司住所地在台湾地区,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其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属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转让手续应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因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