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初175号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原告: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后街**。
法定代表人:吴惠珍,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萍,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故城县中航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新开区王元子村/div> 法定代表人:白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哲,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故城县中航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泽,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故城县中航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现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华园公司)与被告故城县中航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万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北京富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萍,被告故城万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哲、任永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星河湾公司、北京富华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不再使用原告文字商标或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服务商标,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地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星河湾”为原告所有的具有极强独创性和鲜明显著性的商标、商号。
原告一成立于1995年6月5日,为星河湾集团(前身:宏宇集团)旗下公司,被广州市政府评为“广州市首批认定总部企业”。
2002年9月28日及2003年9月21日,原告一分别取得注册号1946396、1948763“星河湾”商标。
原告二成立于1999年9月1日,同为星河湾集团旗下公司,经原告一许可,原告二有权使用“星河湾”注册商标。
原告所属的集团旗下公司已经在广州、北京、上海、太原、西安、青岛、成都、鄂尔多斯、澳门、汕尾等地建有名为“星河湾StarRive”的知名楼盘。
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涉及同业竞争的房地产项目上擅自使用“星河湾”商标的侵权事实。
原告于2018年发现被告在衡水市开发并销售名称为“星河湾”项目的楼盘,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星河湾”注册商标。
2018年7月,原告代理人致电被告售楼部询问楼盘情况,接电人员自称“星河湾”,告知该楼盘已经开盘并售出部分房屋,且已交楼入住。
2018年4月,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楼盘现场售楼部调查,该楼盘坐落于河北省中华街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北角,外围围挡标有“星河湾花园”、“星河湾”和“河北圣华建工承建故城中航万荣星河湾花园”等字样,项目外围的墙体广告以及营销中心内部大量使用“星河湾”字样进行宣传。
根据被告营销中心所展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预房证第2016082ZW号等)、商品房销售价目表等显示,被告所开发的楼盘申报名称为“星河湾花园”,号称220亩,58万平方米中央生活城,且一期楼盘已交付入住。
鉴于此,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侵权楼盘所在地、售楼处拍照固定证据,并取得其相关宣传资料及名片,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予以封存。
3.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同为房地产经营者被告的上述行为,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4.原告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所得较高,虽原告因无法取得涉案楼盘销售相关的具体数据,故无法确切查明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利润所得,但其不法得利远远超过50万人民币是显而易见的事实。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故城万荣公司辩称:1.故城县星河湾花园项目属于故城县旧城改造项目,按照“冀东南生态、宜居运河文化名城”定位。
2013年4月18日,经故城县人民政府与河北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定,项目名称为“星河湾花园”,与原告注册商标均含有“星河湾”三个字纯属巧合。
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告注册情况,故城县星河湾原所有回迁户和购房者没有任何一个人将“星河湾花园”与广州“星河湾”混淆、误认,答辩人将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7年8月1日,故城县地名办公室发布故地办(2017)第5号文件,将星河湾花园小区确定为地域名称,周围广大群众也已熟知该地名,故城县公交公司也将星河湾花园小区列入公交站点,星河湾花园已经转变为对小区名称及相应地理位置的表示,地,地名不存在侵权行为.商品房系大宗、价值较高商品,购房者在购买时首先考察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商品房的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楼盘名称不是购房者决定是否购买的主要因素,答辩人并没有因为楼盘名称增加销售量,从而多获取利益。
原告在故城县周边乃至河北省、山东省区域并无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因为答辩人使用星河湾花园名称而造成经济损失。
4.星河湾花园为故城县旧城改造项目,因房屋征收安置以及政策等原因,目前该项目并无盈利,处于亏损状态。
综上,原告诉称答辩人侵犯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46396号“星河湾”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等。
2003年9月21日,宏富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48763号“星河湾”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核查、建筑信息、建筑等。
2008年7月14日,宏富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公司。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后,广州星河湾公司分别办理了续展注册,其中,第194639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第194876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北京富华园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出租出售自建商品房屋、物业管理等。
广州星河湾公司分别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商标许可北京富华园公司使用,第1946396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第1948763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许可方式均为普通许可。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政府与河北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堤口渠东段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河北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故城县城内堤口渠东段区域实施旧城改造,项目名称暂定星河湾花园。
后该项目由故城万荣公司开发建设。
从广州星河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看,故城万荣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该小区二期已经交房,且部分业主已经入住。
故城万荣公司的售楼部、建设项目围挡、售楼海报等均突出使用“星河湾花园”字样。
2017年8月1日,故城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故地办字(2017)第5号通知,将“星河湾花园小区”确定为地域名称。
公交公司亦将“星河湾花园小区”设为停车站点。
本院认为,广州星河湾公司是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北京富华园公司是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可以与商标专用权人广州星河湾公司一同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
关于故城万荣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是否侵犯了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北京富华园公司商标专用权和商标使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广州星河湾公司两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而故城万荣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与广州星河湾公司两个“星河湾”组合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高度相似和关联。
“星河湾花园”的文字组合中,“花园”两字一般是住宅区的通称,“星河湾”才是用于识别的字号,故“星河湾花园”的楼盘名称突出使用了“星河湾”字样,与广州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开发商在全国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现象比较普遍,故城万荣公司将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住宅小区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开发建设的名为“星河湾”的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故城万荣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广州星河湾公司、北京富华园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故城万荣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清洁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故城万荣公司主张因房屋征收安置以及政策等原因,目前该项目并无盈利,处于亏损状态。
两原告以无法获取故城万荣公司销售及经营状况为由,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房地产开发行业特点、故城万荣公司开发建设楼盘的状况以及对所开发楼盘的宣传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故城万荣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关于故城万荣公司应承担的其他侵权责任方式。
除赔偿经济损失外,两原告要求判令故城万荣公司不再使用“星河湾”作为开发建设楼盘的名称,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地名。
虽然故城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已经将“星河湾花园小区”确定为地域名称,但由于故城万荣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的行为侵犯了广州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该故城万荣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尚处于建设初期,故,故城万荣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星河湾花园”的楼盘名称,并向故城县地名委员会申请变更“星河湾花园小区”的地域名称。
至于两原告主张的销毁涉案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的文字招牌、标识等,因判令故城万荣公司停止使用“星河湾花园”楼盘名称后,包含“星河湾”文字的宣传资料及招牌、标识已经没有使用的必要,故不再将上述内容作为判项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中航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河北省故城县开发建设的楼盘使用“星河湾花园”名称,自行拆除小区牌坊上“星河湾花园”标识,并向故城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取消“星河湾花园小区”的地域名称;
二、被告故城县中航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故城县中航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