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初14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京华电子文化商城一层A区2号c位。
经营者:李秀琴,女,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的经营者李秀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KINGSTON”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系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辩称,我们卖的商品是在正规厂家进货,所售产品均为正规合格产品,我方无法辨别真假。
原告起诉材料中没有权威质检报告,律师见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所购商品后,时隔一年多才起诉,我方认为原告所起诉商品不是本店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8年1月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8年3月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县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indyMora签发。
2018年3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ALEXPadilla证明CindyMora的副书记员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以及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印章。
2018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LEXPadilla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均属实。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张勇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证据保全进行见证。
2019年7月31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张勇会同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位,A区2号c位的“金石电子”(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32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营口市站前区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手写嘉华A2c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及附有店铺名片一张。
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该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用智能手机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将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专用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336】号律师见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闪存盘32G一个、加盖营口市站前区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其中载明:“金士顿32GU盘1个,40元,2019年7月31日”。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亦使用了“Kingston”标识。
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没有防伪保证卡。
另查,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于2015年1月9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办公用品、电脑配件零售及维修等业务。
再查,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律师见证书、所附封存物、正品金士顿产品、“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律师费用发票、见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二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其所售涉案产品是合法来源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上货收据,拟证明其出售商品来源于合法渠道,但该收据标注的购买日期发生在案涉侵权商品销售之后,时间上明显缺乏关联性,且该收据内容上并未体现案涉侵权产品名称、型号等具体内容,被告仅以该收据无法证明其所售的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故难以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律师见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依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律师见证,是律师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见证人从某个角度,客观公正证明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一种活动,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中,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购买的事实。
因“提供身份证明”不是律师见证的法定要件,且见证律师已对被告的店铺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将其和收据作为《律师见证书》的附件,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律师见证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士顿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见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500元;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鑫嘉电子产品经销部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元,应予退还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