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541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必达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易家湾**紫云黄狮海岸********。
经营者杨义妹,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刚,系杨义妹配偶。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必达超市(以下简称鑫必达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鑫必达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8000元及为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被告鑫必达超市辩称:我是2017年6月8日才接手经营这个超市,大部分商品都是从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进货。
店内经营的浪莎袜是前任经营者留下的;
我对原告的商标权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是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来源于汉正街诚信袜业,我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我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2“诚信袜行”的进货单据,经本院审核原件,与被告在本案的抗辩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另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浪莎公司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帽子、袜等。
2013年4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7月22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兴宇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王兴宇来到位于武汉市易家湾二二O附六旁侧鑫佰超市(证照名称:武汉市东西湖鑫必达超市),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袜子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4046号公证书。
经原告浪莎公司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浪莎”第3059143号商标,货号为8730,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478的袜子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女士丝袜一包,丝袜外包装上标有“”标识。
与原告浪莎公司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印刷较模糊,防伪标识与原告浪莎公司产品的防伪标识的特征不相符。
被告鑫必达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等。
另查明,原告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构成,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浪莎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浪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浪莎公司正品存在不同,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鑫必达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鑫必达超市抗辩其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鑫必达超市提交的“诚信袜行”的进货单据上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进货单据上标注的“浪莎”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能对应,因此,对被告鑫必达超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浪莎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鑫必达超市侵权获利,也未举证因被告鑫必达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关许可使用费也不明。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鑫必达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浪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浪莎公司在本案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合理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鑫必达超市赔偿原告浪莎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对原告浪莎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必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必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必达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