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6073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洁,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吴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洁: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5.8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取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8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公司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7年5月19日,公司委托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吴洁经营的南通好润多超市川姜加盟店以25.8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北京青花瓷公司认为,吴洁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吴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等。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酒;
酒精饮料;
米酒;
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5月19日,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代理人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4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南通市××姜镇志浩阳光谷动漫城旁的“好润多购物广场”(普琦大厦斜对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龙泽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25.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票据显示为小青花赛福醇十年典藏11078**)。
同年5月21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5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购买产品、票据及封存情况等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7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青花瓷”字样白酒一瓶,在该瓶酒的外包装盒、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包装盒底部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龙泽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案涉购物小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小青花(赛福醇十年典藏)”。
北京青花瓷公司陈述,宿迁市洋河镇龙泽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青花瓷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亦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吴洁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购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时,调查人员发现该超市有销售正品青花瓷产品、 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00元,北京青花瓷公司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各一份,载明本案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各1000元,主张购买侵权商品25.8元。
庭审中,北京青花瓷公司陈述,上述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双方约定待案件结束后结算。
另查明,吴洁经营的南通好润多超市川姜加盟店已经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位于南通市××××幢(汽运集团内)。
该店于2018年1月19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审理中,因吴洁登记的住所地已经拆迁,无法送达,法庭经与吴洁电话联系,向其告知案件起诉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其明确拒绝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送达地址,且不再接听电话,故本案系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取证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属同一商品类别,其在酒瓶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读音及含义上相同,文字字形上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吴洁所经营的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吴洁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吴洁侵权行为的性质、其经营场所的状态、规模、位置、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及区域经济差异等因素,结合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18000元。
如被告吴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吴洁负担446元。
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洁负担。
(均已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吴洁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丁 隽 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 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志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