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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大药房梨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大药房梨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大街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民终705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大药房梨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大药房梨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大街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吉林大药房梨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终7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大药房梨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内/div> 法定代表人:刘国忠,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大药房梨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梨树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初23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大药房梨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大街连锁店(以下简称买卖大街连锁店)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买卖大街连锁店在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买卖大街连锁店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梨树医药公司承担买卖大街连锁店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买卖大街连锁店已经注销;

梨树医药公司虽工商登记记载为“在营企业”,但该工商登记机关并未登记该公司具体的住所地,仅笼统记载为“梨树县梨树镇内”,且认为该公司早已不复存在。

一审法院在梨树县梨树镇内亦无法查到该企业的经营场所及相关信息。

珍视明公司在起诉状中对被告的住所地亦只列明“梨树县梨树镇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告知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补正梨树医药公司的营业场所及负责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但原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因本案中买卖大街连锁店已经注销,珍视明公司不能提供梨树医药公司营业场所及负责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应认定珍视明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珍视明公司二审上诉称:珍视明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买卖大街连锁店已经注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该部分起诉并无不当。

但关于珍视明公司对梨树医药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一审法院已查明梨树医药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为“在营企业”,且该公司具体的住所地记载为“梨树县梨树镇内”,其既有准确名称足以区别于其他主体,又有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符合原告起诉所应提供信息之条件,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该企业已实际停止经营,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因此而消亡,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早已不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初23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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