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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琼01刑初135号
案件名称陈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陈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琼0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日,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暂住海南省临高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古玉,海南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文芳、周琪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日及辩护人古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日为了谋取利益,与“杨建明”(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从湖南醴陵购进假冒海南省烟花炮竹厂注册商标“好日子”品牌的炮竹产品在海南省销售。

同年2月9日,陈日向曾某租赁位于海口市××区大门旁的仓库用于储存购进的烟花炮竹。

同年2月14日,司机刘某、吴某1驾驶车牌号为×××的“好日子”炮竹产品从湖南醴陵运输至海南海口存放至陈日租赁的仓库。

该批烟花炮竹卸货完毕后,由陈麟煌(在逃,另案处理)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支付运费4万元。

当天下午17时左右,陈日电话通知吴某开车前往仓库,准备装烟花炮竹销售,装车时,陈日等人获知有执法人员要来检查的消息,让吴某先搭车离开。

2017年2月15日晚,海口市美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和海口电视台“双创”栏目记者提供的线索,在海口荣远工贸有限公司园区一仓库内,查获该批假冒海南省烟花炮竹厂注册商标的“好日子”品牌炮竹,并当场扣押到轻型箱式货车一辆。

同年3月2日,海口市美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4月12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陈日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7月14日,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认为陈日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及企业形象,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报案。

同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陈日抓获。

经查,现场查扣到的“好日子”品牌炮竹产品,其规格和数量分别为:1000号×90条炮336箱、10000号×12条炮147箱、拾万号礼炮1542箱、贰拾万号礼炮1430箱及叁拾万号礼炮820箱。

经“好日子”炮竹注册厂家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质检人员鉴别,被查扣的“好日子”炮竹均系假冒“好日子”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去徐闻海事局调取此次用于运输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载明发货人系醴陵市华洋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该许可证系伪造。

经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的上述假冒“好日子”炮竹产品的价格进行估价鉴定:标的总价值人民币玖拾贰万壹仟壹佰陆拾元零角零分(92116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日的供述、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花炮竹而大量进货,意图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陈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

2、该批鞭炮的标的不应以司法鉴定的921160元作为量刑参考,应以陈日实际进货价值(228425元)以及陈日的日后可期待收益作为量刑参考。

3、该批货物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非伪劣产品,而且还未流入市场既被销毁,社会危害性较小。

4、陈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3日委托海口市美兰区安监部门对涉案扣押的危险爆炸物质烟花爆竹予以销毁。

2017年9月28日,海口市美兰区安监部门在海口市××区某空地对涉案的假冒伪劣爆竹进行销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企业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事务代理证明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事务代理证明书、授权书、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销毁涉案爆炸危险物质的报告、销毁审批表、销毁扣押炮竹的报导及照片、销毁现场人员签到表、查处现场照片及证人吴某、曾某、李某、云某2、刘某、吴某1、张某、云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海南省烟花炮竹厂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日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对被告人陈日的辩护人提出不应以司法鉴定的921160元作为量刑参考,应以陈日实际进货价值(228425元)以及陈日的日后可期待收益作为量刑参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之规定,陈日购进炮竹产品后,准备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以市场价销售,故公诉机关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市场价计算涉案炮竹的价值于法有据,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伙同他人意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炮竹,被查扣的炮竹价值921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陈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既被销毁;

陈日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辩护人以此提出对陈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立夫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袁 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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