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182执913号 申请执行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ASTONMARTINLAGONDALIMITED),住所地英国,公司注册号11*****5。
授权代表:MichealFrancisMarecki。
被执行人: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
法定代表人:薛筛林。
被执行人:长乐市雄速车行,住所地长乐市潭头镇,工商注册号350*******163。
经营者:王子亮。
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长乐市雄速车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1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和以销售为目的保留侵犯涉案专利的手段侵犯申请执行人汽车前脸形状和商业外观设计的产品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3月12日裁定指定本案由长乐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
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履行情况汇报,表示其已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现已没有生产、销售和使用侵犯申请执行人的产品。
被执行人长乐市雄速车行亦表示其没有销售被执行人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本院实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生产、销售侵犯申请执行人汽车前脸形状和商业外观设计的汽车产品,也没有继续对先前侵害专利的产品进行宜传。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代表均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生效的(2016)闽01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事项已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钿光 审判员 郑军育 审判员 王 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 莎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