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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金的食品有限公司、淇县西岗华尚玛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6民初49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金的食品有限公司、淇县西岗华尚玛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金的食品有限公司;淇县西岗华尚玛特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6民初49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西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金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周庄乡五里堡村东。

法定代表人:郜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淇县西岗华尚玛特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淇县西岗镇西岗村西头。

经营者:董小华,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焦作金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金的公司)、淇县西岗华尚玛特超市(以下简称华尚玛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焦作金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明,被告华尚玛特超市的经营者董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河北养元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一直以“专注于提供优质的健脑核桃饮品,致力于提高人生智慧”为己任,秉承“先机而作,创新品类”的发展战略,十数年如一日地专注于核桃饮品的研发、培育与推广,并投入生产。

原告于2005年独创“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品牌,次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商标,2009年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并邀知名主持人鲁豫做形象代言。

2011-2014年央视广告投入分别为3400万元、4900万元、6700万元、6800万元。

经过原告十多年的巨资推广,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核桃饮料品牌。

2010年10月获得“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2010年12月原告获得中国农业部授予的“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称号、2010年10月8日“YANGYUAN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0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被中国广告协会授予“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2012年11月“六个核桃”饮料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2014年12月原告被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2014年度销量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为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一位、2015年6月“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10月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原告独创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及带有鲁豫形象等显著特征的产品包装风格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8年8月1日在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在位于鹤壁市淇县西岗镇西岗村006县道与淇石线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的门头为“华尚玛特西岗店”的大型购物商场购买了标有“六个原味核桃焦作金的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饮料一箱。

在该产品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显著位置以特大字体突出显示“六个原味核桃”字样作为涉案产品的商业标识(即商标)进行使用,其中“原味”两字较小,“六个”“核桃”字体较大,该“六个原味核桃”与原告“六个核桃”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六个核桃”商标权。

涉案产品上的“六个原味核桃”即使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进行使用,仍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商品所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上的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在图案、色彩以及整体布局上均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品极为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权利的侵犯,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金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焦作金的公司生产的。

在2018年5月份有人打电话向厂里购买六个核桃的商品,想作为卫辉的代理商,焦作金的公司当时说不生产该产品,然后在卫辉市场调查发现了实物。

回去就到当地质监局反映有人以焦作金的公司的信息生产六个核桃。

质监局当时建议去修武县公安局反映,去公安局反映的时候公安局问公司是否知道是谁生产的,焦作金的公司说不知道,公安局说没办法查,公安局也没有立案。

6月18日江苏宿迁一个经销商给焦作金的公司打电话,公司工作人员到宿迁后没有发现实物。

6月18日到7月期间焦作金的公司一直接到电话,有投诉的也有想做销售代理的。

焦作金的公司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民医院门口买了两箱印有焦作金的公司信息的六个原味核桃。

买之后回到当地质监局反映,当地质监局建议说去省局举报。

当时查到的作假厂家是新乡市获嘉县四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查到这个厂之后焦作金的公司直接去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督局举报,焦作金的公司建议由省局稽查局直接查处,但是省局把焦作金的公司举报信转到获嘉县,获嘉县说举报不实,没有查到东西。

9月4日晚上新乡市获嘉县四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将他们的易拉罐设备撤除并脱离现场。

华尚玛特超市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供货商送的让代卖,送过去一共十多件,当时是验货员验的,第二天就让供货商拉走,供货商说下次送货的时候拉走。

供货商的名字叫赵爱武。

因为下雨赵爱武没有拉走。

之后华尚玛特超市也没有再销售涉案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是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是一份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是录音资料,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北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饮料、罐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普通货物运输。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

经核准注册了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

2010年原告被批准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

2012年10月,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国工商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我省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

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并于2012年10月被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

公告上附有原告单个产品(易拉罐)和包装箱的图片。

2013年10月原告被授予“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4年12月,原告被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

2014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5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销量在2014年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并证明原告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GB/T31325-2014)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河北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至2015年,河北养元公司针对养元六个核桃产品在中央电视台进行了广告播放。

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

郑州天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1日上午10时42分,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河南省淇县西岗镇006县道与淇石线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的门头为“华尚玛特”的大型购物商场,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淇县西岗华尚玛特超市”,购买了“六个核桃”一箱,现金支付45元,该店工作人员出具了购物小票,10时48分离开该店。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购物小票拍照后进行封存。

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为核桃乳饮料,外包装以蓝白色为主色调,正面主视图由蓝色飘带与倾斜的罐体组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中间“六个原味核桃”,字体背景是蓝色,“六个”与“核桃”系白色字体,字体较大,“原味”为蓝色字体,字体较小,与字体背景不易区别。

外包装左下方显示“原味核桃低糖型”,“原味核桃”为灰色字体,字体较小,“低糖型”为蓝色大字体。

右上方显示蓝色字体“学习用脑好选择”,其中“脑”突出为红色字体。

右下方是形象代言人头像,头像为短发。

打开外包装,罐体为蓝白色背景,竖排“六个原味核桃”,字体背景是蓝色,“六个”与“核桃”系白色字体,字体较大,“原味”为蓝色字体,字体较小,与字体背景不易区别。

左上角为“金的”注册商标,右下方为代言人头像,头像为短发。

手提袋为红蓝色背景,正面主视图为竖排“六个原味核桃”,字体背景是蓝色,“六个”与“核桃”系白色字体,字体较大,“原味”为蓝色字体,字体较小,与字体背景不易区别。

下方为蓝色飘带,右下方印有形象代言人头像,头像为短发。

生产商为焦作金的公司,产地河南焦作,地址修武县周庄乡五里堡村东。

生产许可证号SC10641082100325,厂商识别码6923394。

被告焦作金的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饮料。

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焦作金的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641082100325,厂商识别码为6923394。

被告华尚玛特超市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淇县西岗镇西岗村西头,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酒、日杂、百货、蔬菜、水果冷鲜销售、现场蛋糕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是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上述商标都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生产商品同属核桃露饮料,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六个原味核桃”突出使用了“六个核桃”,“原味”字体较小,“原味”二字与蓝色字体背景不易区分,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状况,结合原告已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包装、装潢权的问题。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核桃乳产品经过其不断的宣传、推广,已享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虽与原告商品在广告语、代言人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两者在色彩搭配、装饰图案、产品文字及各要素的整体布局及组合上均相似,两者在视觉上应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知名的核桃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容易使购买者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

三、被告焦作金的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知名的核桃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容易使购买者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

焦作金的公司抗辩称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尚玛特超市作为专门从事食品零售行业的销售者,其销售了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问题。

因被告焦作金的公司、华尚玛特超市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包装、装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焦作金的公司作为饮料生产企业,明知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知名度较高,市场声誉好,其生产的核桃乳饮料采用与原告商品类似的包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包装、装潢权的主观故意。

华尚玛特超市作为食品零售业者,明知原告是生产核桃乳饮料的知名企业,其特有的外包装具有显著特性,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也明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均是核桃乳饮料,二者价格区别很大,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与原告商品相近似,仍然购买并销售,且没有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产品销售面、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产品价格、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金额,酌情确定被告焦作金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被告华尚玛特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1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金的食品有限公司、淇县西岗华尚玛特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焦作金的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

三、被告焦作金的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四、被告淇县西岗华尚玛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五、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焦作金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淇县西岗华尚玛特超市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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