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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棋子百货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144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棋子百货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棋子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144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棋子百货经营部,营业场所:昆明市新闻路173号铺面。

经营者:崔丽萍。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棋子百货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棋子百货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为在昆明市昆师路中国移动明通店2-16号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提供刷卡代收款服务,该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第二组:4.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第三组:5.维权合理费用(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等);

第四组: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评估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存在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事实;

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有效期截至2024年9月11日届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4日10时33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文标与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杨小强来到昆明市昆师路2号附16号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明通店,欧文标在该店购买了自拍杆1个、充电宝1个,以刷卡方式支付了货款,并取得“明通通信”收据1张(盖有昆明五华明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及“刷卡POS单”1张(商户名称为:昆明市五华区棋子百货经营部),公证人员对该店门面、销售的产品及购买的产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随后,欧文标将所购买的产品、收据及POS单等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自拍杆、收据、POS单等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交由欧文标保管。

2017年9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了(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4586号公证书。

原告为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及取证消费118元(其中涉案自拍杆68元、充电宝50元)。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系手机自拍杆。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在2024年9月11日该专利的有效期届满前,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以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是,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在原告专利的有效期内,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原告提交的(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4586号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地址与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址并不一致,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亦不是被告的印章,故无法确认被告是销售者。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保全的POS单,可以证实被告收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其代为收取经营款项,系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棋子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棋子百货经营部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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