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3民初12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鑫医达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虎林市曙光街道邮政委iv>经营者:黄朝友,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宾馆西第四门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虎林市鑫医达眼镜店(以下简称鑫医达眼镜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被告鑫医达眼镜店的经营者黄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医达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鑫医达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医达眼镜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鑫医达眼镜店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医达眼镜店辩称,一、鑫医达眼镜店销售的商品商标为“爆龙仔baolongzai”原告商标与被销售商品商标发音不同。
其次,原告商标由“暴龙”两个汉字组成,而被告销售商品商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带有特殊设计。
因此原、被告商品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被告所销售商品供货商为深圳星海(爆龙)眼镜有限公司,为合法取得。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在销售商品时,没有主观恶意,销售规模小,销售行为对原告商品销售影响不大,未对原告造成过大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雅瑞公司证据一、二、三、四、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证据五、六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鑫医达眼镜店对雅瑞公司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雅瑞公司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鑫医达眼镜店对雅瑞公司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雅瑞公司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爆龙仔baolongzai”商品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为在原告购买商品时,被告出售的商品未带有该合格证,且按该合格证的查询指示标识,未查询到该商品的生产单位信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的注册,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经商标局核准,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暴龙”商标转让予雅瑞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7月27日、2023年7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防炫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2014年第9届亚洲品牌盛典,暴龙(BOLON)品牌获“亚洲品牌500强”称号。
在2015亚洲财富府城第五届年会期间,暴龙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8日,雅瑞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鑫医达眼镜店内购买了太阳眼镜一副,该眼镜在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雅瑞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人民币280元,并取得通联支付POS签购单一张、验光配镜单一张,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2018)厦思证内字第752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对涉嫌侵权的眼镜进行了封存。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经当庭对封存的眼镜拆封查验,该眼镜在镜片及镜腿处标识商标为“爆龙仔baolongzai”。
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BOLON”牌太阳镜的镜腿内侧均有防伪标识,撕开防伪标识后存在12位的阿拉伯数字镭射防伪码。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600元,眼镜购买费280元。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鑫医达眼镜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50,000元。
经按被告鑫医达举示的销售商品合格证中标识进行查询,未查询“爆龙仔baolongzai”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及生产单位的信息。
另查明,鑫医达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朝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眼镜服务。
鑫医达眼镜店未提交进货单据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鑫医达眼镜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鑫医达眼镜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鑫医达眼镜店销售的“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的太阳镜,与原告注册的“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近似,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该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导致混淆。
鑫医达眼镜店作为经营者对外销售商品,应对所销售的商品负有辨别并保证销售商品真实的义务,故其应对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予以充分审查辨别义务。
鑫医达眼镜店对所销售的“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太阳镜商品来源未做出合理解释,因此鑫医达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地域范围和后果,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对其非必要及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鑫医达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虎林市鑫医达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及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所属商品的注册专用权商品行为;
二、虎林市鑫医达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虎林市鑫医达眼镜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