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合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阿伦多夫市艾德尔菲斯曼大街**,35108授权代表人:马丁·罗斯曼,先进技术与系统全球主管与维尔纳·克劳斯曼博士,创新管理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迪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菲斯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德国菲斯曼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菲斯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菲斯顿公司上诉称:一、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并未明确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更未明确在哪个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从形式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本案不但属于无需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也属于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案件,因此,本案实质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三、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一审法院作为本案的立案法院,应当在立案审理阶段即对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并以其立案材料为准对本案是否依法由其管辖进行审查。
在立案受理阶段存在管辖权错误的,应当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
一审法院没有及时向广东菲斯顿公司送达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的《起诉状补充意见》,使得其丧失了对该《起诉状补充意见》进行管辖权异议理由补充的权利。
因此,对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应当以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立案时的起诉状为审查对象,而不得以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的《起诉状补充意见》为审查对象。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因侵害商标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主张广东菲斯顿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广东菲斯顿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参展时有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
故应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广东菲斯顿公司住所地法院及广东菲斯顿公司参展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广东菲斯顿公司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广东菲斯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实质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中,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前述法律规定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故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上诉人广东菲斯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