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6刑初7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德生,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市,小学文化程度,住杭州市拱墅区(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典邦,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市,小学文化程度,住杭州市余杭区(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共同出资、分工配合承揽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紫郡东苑小区业主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由被告人唐德生负责制造、加工假冒“凤铝”牌铝材,被告人胡典邦负责以“凤铝”铝材名义宣传,并向客户测量、安装、收取费用。
经查,其二人向孙某1等24名业主销售、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凤铝”的产品,非法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84223元。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安装假冒“凤铝”注册商标铝合金门窗的部分业主已获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广告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及延展证明、走访笔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人杨某1、赵某1、刘某、杨某2、孙某1、王某1、王某2、占某、乐某、朱某、赵某2、吕某、卢某、陈某1、高某1、秦某、俞某、孙某2、尤某、李某、唐某1、顾某、金某、陈某2、黄某、唐某2、花某、胡某的证言及查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鉴定书、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典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