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名豪商贸区****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053216382N。
主要负责人:唐仁勇,该经营部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松,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仁勇,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险峰,男,住重庆市梁平区,由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北池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0WM8P。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照平,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上诉人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源副食部)、唐仁勇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原审被告万照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康源副食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银,上诉人唐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险峰,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万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康源副食部、唐仁勇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康源副食部、唐仁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唐仁勇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上诉人梁平县康源副食经营部、唐仁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