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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歆、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以下简称德加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1513号
案件名称席歆、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以下简称德加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席歆;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歆,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荣星松岗岗尾**。

经营者:杨飞燕,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意美家卫浴陶瓷世界******。

法定代表人:董发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涛,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永桃,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div>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咏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席歆、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以下简称德加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支持席歆的一审诉讼请求;

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罗浮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米丹公司构成侵权。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

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罗浮宫公司通过精心设计的方案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席歆维权困难,增加了席歆的维权成本;

并且,其有重复侵权行为。

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显著过低。

德加洁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驳回对德加洁具厂的起诉;

判令席歆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1.德加洁具厂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授权经销书》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加以采信。

杨小刚、曾永桃涉嫌伪造米丹公司公章,相关权利人保留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关于董涛与杨飞燕的身份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杨小刚、曾永桃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德加洁具厂制造与销售。

3.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罗浮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罗浮宫公司只是一个场地出租方,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席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小刚、曾永桃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席歆名为浴室镜(8788)、专利号为ZL20143XXXXXX3.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

2.德加洁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席歆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米丹公司、董涛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席歆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4.罗浮宫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席歆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5.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罗浮宫公司连带赔偿席歆经济损失共计55700元,包括侵权损失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700元;

6.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罗浮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席歆是名称为“浴室镜(8788)”、专利号为ZL20143XXXXXX3.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7日,席歆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表现在产品主视图的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4年11月11日,席歆委托代理人柯友琪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1月20日下午,柯友琪与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共同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首层1FA73一间标识为“德加洁具”的商铺,柯友琪购买了物品一套(共三件),并取得《销售协议》一份、《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一份、《德加洁具》宣传册一本及“曾永桃”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签后予以拍照。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4)粤佛顺德第566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协议》显示甲为“德加洁具”,规格型号为“8010”,品名为“浴室柜+镜”,数量为1(套),单价为25500元,实收16000元,该协议上盖有“罗浮宫家博中心收款专用章”,甲方签字处为“崔丹”;

该《公证书》所附的《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记载商户名称为“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金额为16000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曾永桃”名片正面显示有“Degas德加洁具”标识,并记载有“电话:139X****X77”“佛山市德加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乐从罗浮宫博览中心有限公司1FA73”等内容;

该《公证书》所附的《德加洁具》宣传册封面显示有“Degas德加洁具”标识,并显示有包括“DJ-8001”“DJ-8007”等多款浴室柜、浴室镜的图片,该宣传册记载有“佛山市德加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乐从罗浮宫博览中心有限公司1FA73”“营销电话:139X****X77”等内容。

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罗浮宫公司均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均称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其无关,且“曾永桃”名片上记载的“佛山市德加洁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席歆指控该套产品中的浴室镜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商、商标标识等信息。

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罗浮宫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核,《德加洁具》宣传册内“DJ-8007”展示的浴室镜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2013年6月14日,罗浮宫公司与杨小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2014年5月3日,罗浮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小刚再次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73号铺位出租给乙方,该铺位用途仅限经营卫浴类商品,品牌为德加;

租赁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甲方商场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乙方同意使用甲方统一印制的销售协议,并参加甲方设立的统一收银,如乙方不参加统一收银,视为乙方违约……如租赁期内甲方统计“统一代收款”乙方铺位销售总额不足该铺位租金总额三倍的,视为乙方经营不善,甲方不再与乙方续约;

乙方承诺其经营的产品未侵犯他人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等知识产权,否则乙方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

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了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

合同的附件一为《进驻商户规范经营协议》,附件二为《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商户消防安全责任书》,附件三为《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商场管理规定》。

其中,《进驻商户规范经营协议》第四条“单据管理”约定“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统一印制的销售协议单据进行开单销售,同时必须按甲方规定规范填写销售协议单据”;

第五条“收银管理”约定“甲方商场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乙方同意使用甲方统一印制的销售协议,并参加甲方设立的统一收银”。

罗浮宫公司为证明其已将代收货款退回给承租商铺,提交了3份《客户服务中心业务受理表》及1份交通银行查询单。

前述《客户服务中心业务受理表》记载的户名为杨小刚,交通银行卡号6222XXXXXXXX********,铺位名称为德加洁具,铺位地址为1FA73,联系人为曾永桃,联系电话139X****X77,租户经办人为曾永桃,其中,2014年11月20日的《客户服务中心业务受理表》记载金额为16000元,银行扣手续费26元,实找金额为15974元。

上述交通银行查询单显示,户名为杨小刚、银行卡号为6222XXXX********的账户于2014年11月26日存入15974元,业务摘要为“代发其它款项”。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事实杨小刚为证明其获得授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加洁具厂和米丹公司、董涛和德加洁具厂的经营者杨飞燕是夫妻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销授权书》《检验报告》和“佛山南海区德加洁具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杨小刚称该《经销授权书》原件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351号案中已提交至法院。

该《经销授权书》抬头部分均为手写内容,其上记载的授权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授权人为“杨飞燕”,被授权人为“曾永桃、杨小刚”,联系电话为“139XX******”,内容记载有“我公司现授权曾永桃、杨小刚先生/女士在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经营我司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的产品,该授权人为我司此品牌系列在佛山地区唯一授权经销商。

授权经销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该《经销授权书》的授权单位(签章)处盖有“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检验报告》记载的受检单位、生产单位均为“佛山南海区德加洁具厂”,并加盖有“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印章。

德加洁具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其经营者为杨飞燕。

2.《出货清单》《德加对账明细》复印件,《出货清单》抬头处有“罗浮宫曾总”字样,清单中包括了多款产品名称、规格等信息,订单日期处有部分记载“2013年”字样。

该2份证据均无加盖印章,亦无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3.QQ聊天记录打印件,聊天双方昵称为“德加洁具”“米丹跟单小朱”,聊天时间为2016年5月至11月之间,聊天内容包括订单确认、价格、送货等。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杨小刚称该明细清单原件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351号案中已提交至法院,该明细清单记载的账户名称为“曾永桃”,交易时间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之间,明细清单中包括有对方账户名称为“杨飞燕”的多次交易。

杨小刚认为该款项是经销商转帐给德加洁具厂的经营者杨飞燕的帐单,杨飞燕与米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涛是夫妻关系。

5.《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出库配货明细表》《物流货物托运单》复印件共8份。

上述材料均无加盖印章,亦无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6.《佛山德加洁具有限公司产品单价表2012》复印件,该单价表首页加盖有“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印章。

席歆、罗浮宫公司、曾永桃对杨小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经销授权书》是复印件,故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其上的印章与米丹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样式不一致;

《出货清单》《德加对账明细》《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出库配货明细表》上无盖章确认;

QQ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无法证实;

《佛山德加洁具有限公司产品单价表2012》上加盖的是“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印章,但“佛山德加洁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其上的商标也非董涛的注册商标;

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再回复法院,但转帐金额和时间无法与涉案对应。

经核,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于一审庭后并未提交其核实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意见。

罗浮宫公司另提交了一份《经销授权书》复印件,该《经销授权书》抬头的授权单位、授权人、被授权人是空白未填写,内容记载有“我公司现授权曾永桃先生/女士在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经营我司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的产品,该授权人为我司此品牌系列在佛山地区唯一授权经销商。

授权经销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该《经销授权书》的授权单位(签章)处盖有“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印章。

米丹公司为证实其公章样式与上述2份《经销授权书》上加盖的“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印章不同、其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9日,提交加盖其印章的营业执照1份,该印章样式中有米丹公司名称及若干阿拉伯数字。

席歆为证明米丹公司同时使用两个印章的事实,提交了(2014)粤佛顺德第33459号、(2014)粤佛顺德第59053号《公证书》。

(2014)粤佛顺德第33459号《公证书》记载席歆的委托代理人柯友琪于2014年7月8日在广东省佛山国家家具博览城D座1楼D1-1020号一间标识为“midan米丹”的商铺购买了物品一套,并取得《收据》、名片、宣传册等材料,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加盖有“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印章。

(2014)粤佛顺德第59053号《公证书》记载席歆的委托代理人柯友琪于2014年12月8日在广东省佛山国家家具博览城D座1楼D1-1020号一间标识为“midan米丹”的商铺购买了物品一套,并取得《收据》、名片、宣传册等材料,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加盖有“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上有被告米丹公司名称及若干阿拉伯数字。

曾永桃、杨小刚对上述2份《公证书》无异议,同意席歆关于米丹公司同时使用两个印章的意见,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取被诉侵权产品货款。

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对上述2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上述(2014)粤佛顺德第59053号《公证书》附件《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米丹公司的公章,对(2014)粤佛顺德第33459号《公证书》附件《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不确认。

罗浮宫公司对上述2份《公证书》无异议。

经核,杨小刚及罗浮宫公司所提交《经销授权书》上加盖的“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印章,其样式与(2014)粤佛顺德第33459号《公证书》附件《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相同。

另,董涛未于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与杨飞燕身份关系情况的说明。

四、席歆就涉案被诉行为提出多起诉讼的事实席歆曾于2015年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罗浮宫公司,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96号,席歆在该案中指控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罗浮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诉请要求罗浮宫公司与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判决查明,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端春,股东为董端春、董发良,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卫浴洁具、五金配件、建筑材料,该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董涛。

该案另查明,“”商标申请人为董涛,注册号为3949629,注册日期为2006年1月28日,法律状态为已注册,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澡盆、热汽沐浴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7日转让完成,权利人变更为霍允珠。

该案判决认定,罗浮宫公司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认定该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存在被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该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席歆的全部诉讼请求,席歆不服该判决,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曾永桃”名片及《德加洁具》宣传册封面中“Degas德加洁具”标识中的英文字母与董涛曾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一致、中文部分的“德加”字样亦一致。

席歆于2016年11月9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粤0606民初19351号案件的诉讼。

(2016)粤0606民初1935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席歆在该案中起诉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罗浮宫公司、德加洁具厂、杨小刚,并主张各被告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各被告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

该案判决驳回席歆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席歆购买产品并非是自用或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进行取证购买,故席歆在该案中的性质不属于消费者;

并认定席歆既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席歆购买产品的真实意思也不是自用并追求产品质量,也不能证明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达到解除合同或符合撤销的规定。

该案判决未提及《经销授权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

另查,德加洁具厂在该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李军亦为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席歆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先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标洁具商行、罗浮宫公司列为被告,后因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标洁具商行已被注销,遂席歆申请追加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为本案共同被告。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标洁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注销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经营者为杨小刚,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325国道乐从沙滘路段、英雄河西岸之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73,经营范围为销售洁具。

席歆以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罗浮宫公司侵犯其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三案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244-2246号,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6)粤73民初2244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属同时购买的相同产品。

五、席歆主张赔偿的依据席歆未举证证实杨小刚、曾永桃有库存侵权产品,未举证证实德加洁具厂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及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也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董涛、杨小刚、曾永桃、罗浮宫公司侵权获利,并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席歆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00元、其他合理开支2000元,对此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德加洁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飞燕,注册日期为2010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卫浴洁具、五金制品、玻璃制品。

米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暖器材、陶瓷卫浴洁具,该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董涛,变更前股东为杨飞燕、董涛,变更后股东为董发良、董端春。

一审法院认为:席歆是名称为“浴室镜(8788)”、专利号为ZL20143XXXXXX3.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均为浴室柜,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轮廓、图案元素等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席歆指控杨小刚、曾永桃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首层1FA73的“德加洁具”商铺于2014年11月20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4)粤佛顺德第5664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因该“德加洁具”的商铺由杨小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向罗浮宫公司承租,以该商铺地址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标洁具商行”的经营者亦为杨小刚,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标洁具商行已被注销,且杨小刚、曾永桃均确认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曾永桃,故应认定杨小刚是上述商铺的名义经营者、曾永桃实际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又由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德加洁具》宣传册内编号为“DJ-8007”图片所展示的浴室镜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故席歆主张杨小刚、曾永桃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1.涉案《经销授权书》的真实性问题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于罗浮宫公司所提交的由米丹公司签章的《经销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分析如下:(1)该《经销授权书》内容与购货公证取证的事实一致。

第一,(2014)粤佛顺德第56641号公证书中记载,2014年11月20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位于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首层1FA73的商铺门面标识为“德加洁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销售协议》上甲方为“德加洁具”,且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取得的曾永桃名片及“德加洁具”宣传册封面显示有“Degas德加洁具”标识、“佛山市德加洁具有限公司”字样,该事实与上述《经销授权书》中记载的授权曾永桃在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经营“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产品的内容相符。

第二,上述宣传册中“Degas德加洁具”标识的英文字母与董涛曾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一致,标识中文部分的“德加”字样亦一致。

第三,米丹公司、德加洁具厂于庭审中明确陈述“佛山市德加洁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第四,董涛于《经销授权书》记载的部分授权期间任米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第五,德加洁具厂的经营者杨飞燕于《经销授权书》所记载的部分授权期间与董涛同为米丹公司的股东。

第六,董涛于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对其与杨飞燕的身份关系作出说明。

第七,德加洁具厂于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于庭后核实并向一审法院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的情况,但其既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杨飞燕与曾永桃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情况,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形成证据链,证实该份《经销授权书》的真实性。

(2)该《经销授权书》上的米丹公司印章样式与(2014)粤佛顺德第33459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该印章正是米丹公司在该《公证书》所涉销售行为中使用的印章。

同时,杨小刚称该《经销授权书》原件已提交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351号案中,德加洁具厂的本案诉讼代理人李军同时是其于(2016)粤0606民初19351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其对此陈述未提异议,仅称由法院核实。

罗浮宫公司作为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的市场出租方和管理者,曾永桃在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经营涉案商铺,且罗浮宫公司所出示的《经销授权书》上记载的经营地点即为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故罗浮宫公司持有该《经销授权书》符合常理。

结合前述证据中所呈现的信息已达到证明该《经销授权书》属实的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经销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至于米丹公司称该印章与其营业执照中的印章不一致,并以其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9日而该《经销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由否认《经销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其所使用的问题,首先,米丹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包括(2014)粤佛顺德第56641号《公证书》等在内的前述系列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米丹公司也未能举证推翻(2014)粤佛顺德第33459号《公证书》附件中《收据》的真实性;

再次,席歆在米丹公司的同一销售场所另行购买产品时取得的《收据》,即(2014)粤佛顺德第59053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亦加盖有米丹公司印章,而米丹公司已确认该《收据》上印章真实性的事实。

综上,米丹公司否认其在上述《经销授权书》中使用印章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杨小刚所提交的《经销授权书》,与罗浮宫公司所提交的《经销授权书》区别之处在于增加的手写部分内容,因其未能对该部分内容的增加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内容的形成过程,故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德加洁具厂所制造、销售的问题(1)曾永桃在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经营的是“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的产品”。

由于罗浮宫公司所出示的由米丹公司签章的《经销授权书》中记载,“我公司现授权曾永桃先生/女士在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经营我司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的产品,该授权人为我司此品牌系列在佛山地区唯一授权经销商。

授权经销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由此可见,曾永桃获授权在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经营“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的产品”,并在该《经销授权书》中确定曾永桃是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在佛山地区唯一授权经销商”。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德加洁具厂。

第一,德加洁具厂的字号与前述《经销授权书》中记载的“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一致,且其字号与曾永桃名片及“德加洁具”宣传册上的“Degas德加洁具”标识、“佛山市德加洁具有限公司”字样中的“德加洁具”均一致,其也确认“佛山市德加洁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第二,德加洁具厂的经营者为杨飞燕,杨飞燕于前述《经销授权书》记载的部分授权期间是米丹公司的股东,米丹公司在《经销授权书》中授权曾永桃在佛山地区唯一经销该司“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的产品”;

第三,曾永桃作为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产品在佛山地区唯一授权经销商,亦称德加洁具厂即米丹公司的厂;

第四,德加洁具厂既未核实其经营者杨飞燕与曾永桃之间的银行往来账目情况,亦未能对杨小刚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作出合理解释;

第五,德加洁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卫浴产品。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应认定曾永桃所销售的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产品由德加洁具厂制造、销售的事实。

因此,德加洁具厂对于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产品在佛山地区唯一经销商即曾永桃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所制造、销售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虽德加洁具厂否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对此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席歆指控米丹公司、董涛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董涛于前述《经销授权书》记载的授权期间内,曾经既是米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同时期的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于2015年7月29日才将前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

同时,董涛曾为“”商标申请人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米丹公司授权他人经销德加洁具品牌产品,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认定米丹公司与经营“德加”品牌产品的关联性。

但由于涉案《德加洁具》宣传册系从曾永桃处取得,宣传册上并无记载米丹公司、董涛的信息,“”注册商标也于2008年12月7日转让给案外人,席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米丹公司、董涛尚有其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席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米丹公司、董涛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杨小刚、曾永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德加洁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席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席歆诉请杨小刚、曾永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席歆诉请杨小刚、曾永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未举证证实杨小刚、曾永桃确有库存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席歆诉请德加洁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席歆诉请德加洁具厂销毁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及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但其未举证证实德加洁具厂确有宣传图册、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部分为木制品,席歆也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产品需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席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维权合理开支、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德加洁具厂应向席歆赔偿金额以40000元为宜,杨小刚、曾永桃应向席歆赔偿金额以10000元为宜。

席歆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席歆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席歆以罗浮宫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要求其与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席歆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96号案件中已就指控罗浮宫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等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已认定罗浮宫公司并无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罗浮宫公司在本案也提交其与杨小刚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且其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客户服务中心业务受理表》中亦记载扣除银行手续费后的收款已全额转帐给杨小刚,现席歆再次起诉要求罗浮宫公司就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杨小刚、曾永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浴室镜(8788)”、专利号为ZL20143XXXXXX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

二、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浴室镜(8788)”、专利号为ZL20143XXXXXX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杨小刚、曾永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席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四、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席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五、驳回席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席歆负担61.5元,杨小刚、曾永桃共同负担226元,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负担905元。

本案二审期间,席歆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一组作为证据,拟证明杨飞燕经营的德加洁具厂构成侵权。

德加洁具厂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杨飞燕曾经是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明德加洁具厂有侵权行为。

罗浮宫公司则认为该组证据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由法院审核认定。

其他当事人则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小刚向法院提交的《经销授权书》记载的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

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显示,董涛是米丹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杨飞燕是米丹公司的监事。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董涛与杨飞燕,自然人股东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

再查明,杨小刚向法院提交的“德加洁具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盖有“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席歆是名称为“浴室镜(8788)”、专利号为ZL20143XXXXXX3.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德加洁具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米丹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浴室镜,产品类别相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的整体轮廓、各部分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各面图案设计等方面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综合判断,难以认为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差异。

德加洁具厂在上诉中称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其并无任何依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德加洁具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德加洁具厂上诉称,经销授权书是伪造的,其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对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德加洁具厂的该项上诉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其一,德加洁具厂关于经销授权书系伪造的反驳主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

在一审中,杨小刚与罗浮宫公司各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内容不同的经销授权书。

一审法院审核之后采信了罗浮宫公司提交的经销授权书。

该经销授权书在授权单位处加盖了米丹公司的印章。

德加洁具厂认为该印章系伪造,其依据是该印章与米丹公司提交的另一份经销授权书的印章样式明显不同。

但是,根据席歆提交的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33459号与59053号公证书记载,席歆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12月8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国际家居博览城一间标识为“midan米丹”的商铺购买物品,并分别取得收据各一份。

经本院核实,2014年7月8日所取得的收据加盖的“佛山市米丹卫浴有限公司”印章样式与本案经销授权书印章样式相同,而2014年12月8日所取得的收据加盖的印章样式则恰好与米丹公司所提交的另一份印章样式相同。

对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同一店铺所取得的收据,德加洁具厂确认上述第59053号公证书收据的真实性,却否认第33459号公证书收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米丹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并非只使用一种印章样式。

德加洁具厂不能以一种印章样式的存在否认另一种印章样式的真实性。

德加洁具厂还称,经销授权书的授权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起,而彼时米丹公司尚未成立,故经销授权书系伪造的。

对此,本院认为,在注册之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可能受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否定性评价,但在实际经营中违反该等法律、法规使用公章的行为一直都存在。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德加洁具厂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院结合有关证据,注意到以下事实:1.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杨小刚与曾永桃在一、二审中均坚称,其由杨飞燕经营的德加洁具厂与米丹公司共同提供,米丹公司、德加洁具厂实际上为同一经营主体。

2.席歆提交的(2014)粤佛顺德第5664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标识为“德加洁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有“佛山市德加洁具有限公司曾永桃”字样及“degas德加洁具”商标,同时取得的《德加洁具》宣传册上标有“degas德加洁具”商标。

3.杨小刚与曾永桃向法院提交的“佛山市德加洁具有限公司”产品单价表,加盖的却是“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的公章。

德加洁具厂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的均是“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的公章。

4.罗浮宫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涉案商铺用途为经营“卫浴”类商铺,品牌为德加洁具。

罗浮宫公司提交的《经销授权书》记载米丹公司授权曾永桃经营“德加洁具”品牌浴室柜系列的产品。

5.董涛是“”商标的注册人,于2008年将该商标转让给他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盥洗盆、浴室装置等与浴室有关的产品,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浴室柜亦为与浴室有关的产品。

此外,董涛曾是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及米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于同一天即2015年7月29日变更为他人,而2015年7月29日是在席歆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起诉讼之后。

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德加洁具厂与米丹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卫浴洁具。

6.杨飞燕与曾永桃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曾永桃多次向杨飞燕支付款项。

杨飞燕曾是米丹公司的股东之一,亦曾为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席歆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起诉讼之后,米丹公司、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他人。

以上证据及事实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德加洁具厂、佛山市德加卫浴有限公司、米丹公司为混同经营的主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加洁具厂、米丹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院认定德加洁具厂与米丹公司共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德加洁具厂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前述证据,故其主张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米丹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如前所述,米丹公司与德加洁具厂共同授权杨小刚、曾永桃销售“德加”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两者构成共同制造与销售侵权。

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系从曾永桃处取得,宣传册上并无记载米丹公司的信息,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足以证明米丹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

而席歆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仅请求法院判令米丹公司就其许诺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此,一审法院驳回席歆对米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席歆二审中以米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请求法院改判米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席歆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德加洁具厂、杨小刚、曾永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德加洁具厂与杨小刚以及曾永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维权合理开支、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德加洁具厂赔偿席歆4万元,杨小刚与曾永桃赔偿席歆1万元,并无不当。

席歆上诉称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大并且有重复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对于该项主张,席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应当指出,本案中罗浮宫公司虽无需就席歆指控其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罗浮宫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管理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货款的统一代收方,显然应对进驻商铺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尽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特别应对进驻商户的品牌授权、商标归属情况等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避免相关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席歆与德加洁具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席歆负担50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德加洁具厂负担800元。

上诉人席歆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其多交的1142.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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