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396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秀、吴娟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陈永华文具商行,注册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丽景花园**店面,实际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丽景路**(店铺名为华业文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02MA2Y9MMB02。
经营者:陈新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陈永华文具商行(以下简称陈永华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秀、被告陈永华文具商行的经营者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永华文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陈永华文具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决陈永华文具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永华文具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一得阁公司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系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经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陈永华文具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陈永华文具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陈永华文具商行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永华文具商行答辩称,2018年4月,有业务员上门推销墨水,因没有专业知识不能分辨真假,被告就买了10瓶试销售,到5月份才销售了一瓶,其他的均已处理未流入市场,被告承认侵权,但赔偿金额过高,无法接受。
一得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得阁公司提交以下八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一得阁公司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一得阁公司老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及防伪标情况;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陈永华文具商行的的诉讼主体资格;
7、(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30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陈永华文具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陈永华文具商行质证认为,对一得阁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7的公证内容有异议,陈永华文具商行有销售过一瓶“一得阁”墨汁,但不确定是公证书里所述的那一瓶;
对证据8有异议,所载费用是否属实不清楚,不认可将差旅费作为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陈永华文具商行对一得阁公司所举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得阁公司所举证据7,虽陈永华文具商行对其提出异议,但该公证书加盖有公证处钢印,且陈永华文具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因此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一得阁公司所举证据8,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一得阁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可予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另包含的差旅费用票据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31日调查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发票6张,共计590.84元,由与本案同类型同区域共11件案件均摊,每个案件的费用为59.08元,2018年4月23日取证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发票3张,共计923元,由与本案同类型同区域共10件案件均摊,每个案件的费用为92.3元,2018年11月27日因本案开庭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发票3张,共计668元,一得阁公司均提供上述发票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可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现其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图形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现其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第209837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第1926226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获得诸多荣誉,包括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一得阁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
2018年4月20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一得阁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钱晓静于2018年4月23日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的一处悬挂“华业文具”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某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伍元的墨汁一盒。
公证人员某钱晓静的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漳州市芗城区陈永华文具商行)。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钱晓静留存。
2018年5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30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100克的墨汁一瓶。
墨汁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上角黄底防伪标上有黑色“”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电话查询号码4006778315及网址等信息,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标识,墨汁瓶体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标上印制的“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证据方式确定的正品包装情况进行对比,二者存在以下不同:正品外包装和包装盒正面左上角的防伪标签为月白色,标签上有竖条金属防伪线,电话查询号码为4008155888;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的防伪标签为浅黄色,标签上没有金属防伪线,电话查询号码为4006778315,当庭拨打4006778315查询电话,电话无法接通,并提示“无此业务号码”;
正品瓶底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竹叶颜色较正品外包装上的竹叶颜色深。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商品费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用819元。
另查明,陈永华文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7日,经营者为陈新建,经营范围包括文具批发、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永华文具商行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一得阁公司,且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永华文具商行销售的涉案墨汁使用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以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且该涉案墨汁属于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当庭识别,该涉案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商品,该涉案墨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一得阁公司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永华文具商行的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得阁公司要求陈永华文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得阁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陈永华文具商行的侵权获利数额,一得阁公司与陈永华文具商行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得阁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合陈永华文具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陈永华文具商行的经营规模、所在区域、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考虑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陈永华文具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陈永华文具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陈永华文具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陈永华文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