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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碧然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153号
案件名称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碧然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碧然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陶努史坦茵海因里希赫兹大街**(HEINRICH-HERTZ-STRAβE4,65232TAUNUSSTEIN,GERMANY)。

法定代表人:冯华德(WalterFunk),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碧然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然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清清公司认为,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清清公司存在实施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

一审、二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宣传册或网站照片的产品外观相同或相似为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宣传册或网站上的图示产品一致,进而认为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2.一审、二审法院对(2015)沪黄证经字第10348号公证书的取证过程事实没有认定,导致对样品证据的合法性认定错误,该通过陷阱取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清清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

3.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销毁模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申请人碧然德公司答辩认为,1.碧然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清清公司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

2.关于被控侵权物的确定,一审判决书中所指产品型号是引用清清公司产品宣传页上产品型号。

3.碧然德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侵权产品并支付,取证方式合法。

4.一审庭前会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比对产品时,选择一款产品进行比对,清清公司在庭审时予以认可,并表示对各款产品的侵权比对意见相同。

5.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是否正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判决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1.关于清清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清清公司认为,宣传册或网站上的图示产品和公证取证的各款产品以及法院当庭比对的一款产品不是同一产品,因此无法证明清清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当庭查验,公证购买的实物中有型号为QQF-01、QQF-03、QQF-04、QQF-05的净水壶净水杯产品(滤芯型号为QQFC-05),碧然德公司明确主张上述不同型号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专利的技术特征均相同、产品宣传册、网页上亦有上述产品。

清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不同型号产品在相应特征上具有不同结构,亦未举证证明产品宣传册、网页上记载的相应产品与上述公证购买产品在相应技术特征上具有不同结构,因此原审法院在公证购买的产品中选取一款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其次,碧然德公司通过(2015)沪黄证经字第10348号公证书证明其从清清公司购买实物的过程,清清公司对碧然德公司公证取证的实物系购自清清公司之事实不持异议;

碧然德公司通过(2015)沪黄证经字第11003号公证书记载清清公司网站、网店网页上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2015)沪黄证经字第9298号公证书记载清清公司在展会上展出产品实物,清清公司产品册上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展会产品宣传册以及网站图片和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具有对应性,在清清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伪的情况下,认定清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2.证据采信的问题。

清清公司认为(2015)沪黄证经字第10348号公证书证据的取证过程存在问题,获得产品不能作为对比产品。

本院认为,(2015)沪黄证经字第10348号公证书对于取证过程的时间、取证过程和取证内容均已清晰记载,并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事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清清公司主张该证据属于非法取证证据,应不予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销毁专用模具。

清清公司认为,被指控的侵权产品存在多种部件模具和多种配合方式,任何一个独立部件均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对相关产品是一次性整体成型,只要有产品在肯定存在专用模具的认定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包括销毁模具,基于塑料产品生产需要先制作模具的常识,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权模具之事实,与常理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独立权利要求1中“第二固定机构”、是否具有“确定过滤筒位置”、“节流装置”的特征。

清清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向下用力时可上下滑动,没有确定过滤筒位置的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第二固定机构,不存在与第一固定机构相互配合的特征,不能确定过滤筒位置,不具有“节流装置”。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有关“第二固定机构”技术特征为“过滤筒在密封边缘的下面及与密封边缘间隔开地设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当过滤筒被插入到接收口中时该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相互配合,这样,这些固定机构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为技术特征为“过滤筒在底部有一向内凹陷的内凸部分,该内凸部分具有底壁和环形周壁,在该内凸部分里面有一向外凸的圆柱形管状芯轴,内凸部分顶部底壁至芯轴旁边还有四条对称的间隔肋;

当过滤筒被插入到接收口时,接收室底部截锥形内凸插入到过滤筒底部的内凸部分,同时过滤筒底部内凸部分里面的芯轴插入到接收室底部的截锥形内凸中”,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过滤筒底部向内凹陷的内凸部分具有向外凸的圆柱形管状芯轴,该结构对应为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第二固定机构”,且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可知,在组装时,接收室底部截锥形内凸插入到过滤筒底部的内凸部分,同时过滤筒底部内凸部分里面的芯轴插入到接收室底部的截锥形内凸中,该结构体现了权利要求1中第一固定结构和第二固定机构的配合关系,当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安装在接收室内之后,并不再上下滑动,因此同样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

即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过滤筒在密封边缘的下面及与密封边缘间隔开地设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当过滤筒被插入到接收口中时该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相互配合,这样,这些固定机构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限定了“并且至少一个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以便减少由过滤筒预给定的流量”,被控侵权产品“当过滤筒被插入到接收口的最终位置后,水流经过滤筒的底壁与接收室的底壁之间形成的流动通道”的流动通道横截面明显大于“到达接收室截锥形内凸和过滤筒圆柱形内凸部分中间的空隙通道,顺着该空隙通道向上走,然后沿着接收室底部截锥形内凸上环状凸起的缺口处通道向下流出,该空隙通道由接收室圆柱形内凸的外壁和过滤筒圆柱形缺口的环形周壁形成”中的空隙通道横截面,即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附图6显示的环形通道横截面小于流动通道横截面的相同技术特征,从而由此形成“节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审查。

清清公司称,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例如,权利要求2的“节流装置使由过滤筒过滤的流量减小>0-95%”,是对权利要求1的限制,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附加技术特征,不能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全面覆盖独立权利要求的结论。

本院认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其保护范围比独立权利要求小。

当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了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已经能够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独立权利要求范围的结论。

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比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更小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能改变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事实。

因此二审法院对清清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2“过滤流量没有试验基础”等理由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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