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钦厨卫电器厂;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摘要案号(2016)京73民初63号合议庭审 判 长 :刘义军人民陪审员:韩树华崔永平法官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范飞华当事人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钦厨卫电器厂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判决日期2018年12月25日判决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钦厨卫电器厂、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第918234号、第6252214号、第9489494号、第9489511号、第9489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钦厨卫电器厂、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裁判要点一、本案原告主张的被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和本案的受理时间均在2014年5月1日之后,故就涉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审理应当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本案受理时间亦处于该法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理仍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在电冰箱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四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其已经在电冰箱等商品上达到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嘉兴美菱公司在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上使用“美菱塞纳春天”商标,丰高澳尔玛公司在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的宣传和销售中使用“美菱”商标、“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美菱尚达公司在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的宣传和销售中使用“美菱”商标,均构成对原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的复制、模仿,侵害了原告对前述两商标所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嘉兴美菱公司还生产、销售了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多种不同类别和款式的产品;

丰高澳尔玛公司、美菱尚达公司还销售了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多种不同类别和款式的产品。

由于集成吊顶强调的是该产品具有集成符合其规格和标准的其他功能性模块的集成能力,其本身仍然是一种顶部装修材料。

在集成吊顶产品的实际销售中,是否需要在吊顶产品上加装电器模块、加装哪些电器模块、加装何种品牌的电器模块、加装哪个企业生产的电器模块完全取决于消费者的选择。

由此可知,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商品与普通的浴霸、换气扇排风扇、节能照明灯等商品并无实质区别,仍应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将其归属于相应的商品类别。

嘉兴美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产品上使用了“美菱塞纳春天”等商标,丰高澳尔玛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在其销售的前述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产品使用了“美菱”、“美菱Meiling及图”等商标,均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1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2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永钦电器厂为商业目的将原告的“美菱”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域名注册人也是“美菱”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与该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进而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内可以查询到与原告或原告的“美菱”驰名商标相关的企业介绍、商品销售等情况,从而提高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点击率。

因此,永钦电器厂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美菱”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故永钦电器厂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在其成立时应当知道原告的“美菱”商标或字号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作为市场经营者,其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或字号予以合理避让。

但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作用的核心标识——企业字号注册为“美菱”,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四被告对于其实施的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明确的行为分工和共同的意思联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四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且其实施的侵权方式、侵权手段类似,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从天猫网、京东网的正常交易程序看,网络用户通常只有在该网站购买完毕相关商品后才能对其进行留言评价,且部分买家购买完商品也并不会在该网站留言对其所购买商品进行评价,故依照常理网络用户在天猫网、京东网对相关商品进行留言评价的人员数量通常应当小于实际购买相关商品的人员数量,故前述审计报告根据网络用户在天猫网、京东网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留言评价数量和该网站中标明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计算四被告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得的利益具有较大合理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基于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进行审计并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审计意见作为计算本案中原告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表明,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内,其基于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行为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均显然远远高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四被告应当连带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引用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备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63号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峰,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西侧div>法定代表人:秦永钦,执行董事。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钦厨卫电器厂,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西侧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内)经营者:秦永钦,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晨光绿苑******。

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div>法定代表人:王正泉,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院**楼1004div>法定代表人:郑立坤。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菱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美菱公司)、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钦厨卫电器厂(以下简称永钦电器厂)、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高澳尔玛公司)、被告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尚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被告嘉兴美菱公司、被告永钦电器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嘉兴美菱公司、被告永钦电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嘉兴美菱公司因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询问,并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唐保峰,被告嘉兴美菱公司、被告永钦电器厂、被告丰高澳尔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美菱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美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嘉兴美菱公司、被告美菱尚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菱”字样;

3.请求判令被告永钦电器厂关闭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

4.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5.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四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对如下五个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第948951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2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共计五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二、四被告实施了如下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四被告实施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类型1.嘉兴美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用换气扇产品、集成吊顶用照明用灯产品、集成吊顶用浴霸、集成吊顶扣板等产品上醒目地使用“美菱”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丰高澳尔玛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店铺销售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前述集成吊顶用换气扇产品、集成吊顶用照明用灯产品、集成吊顶用浴霸、集成吊顶扣板等产品;

丰高澳尔玛公司、美菱尚达公司不仅在其经营的店铺名称中使用“美菱”标识,还大量突出使用“美菱”标识对其销售的前述产品进行介绍、宣传和展示,其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销售量巨大,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永钦电器厂系嘉兴美菱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钦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还设立了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该网站域名的主要部分是汉字“美菱”的拼音全拼,该网站内大量使用“美菱”标识对嘉兴美菱公司和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前述集成吊顶系列产品进行介绍、宣传和展示,该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四被告实施的侵害原告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具体情形1.原告的第948951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注册在换气扇、风扇等商品上,四被告实施的涉及集成吊顶用换气扇产品使用“美菱”商标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原告的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注册在照明灯等商品上,四被告实施的涉及集成吊顶照明用灯产品使用“美菱”商标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948952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注册在浴霸等商品上,四被告实施的涉及集成吊顶用浴霸产品使用“美菱”商标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2.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四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中涉及的集成吊顶扣板产品属于国际分类第6类商品,该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前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产品。

但鉴于原告的“美菱”商标早在1997年就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30余年来“美菱”商标在中国广大消费者中积累了良好的声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请求认定第918234号“美菱”商标、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为使用在“冰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其予以跨类保护,四被告实施的涉及集成吊顶扣板产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前述两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三、四被告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具体情形(一)永钦电器厂系嘉兴美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永钦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设立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对嘉兴美菱公司及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介绍和宣传,该域名的主要部分“meiling”系文字“美菱”的拼音全拼,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永钦电器厂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美菱”不仅是原告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商标,也是原告的字号,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美菱”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意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丰高澳尔玛公司明知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美菱尚达公司实施了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在此情况下仍销售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与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美菱尚达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四被告应当对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嘉兴美菱公司的股东之一与丰高澳尔玛公司的股东之一均为何军强,嘉兴美菱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与永钦电器厂的负责人均为秦永钦,故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丰高澳尔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二)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的经营场地均位于丰高澳尔玛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即三被告的经营场所相同。

丰高澳尔玛公司为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且如前所述永钦电器厂为嘉兴美菱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该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

(三)美菱尚达公司授权嘉兴美菱公司使用“美菱塞纳春天”商标生产、销售涉案集成吊顶系列被诉侵权产品,但嘉兴美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突出使用“美菱”标识,美菱尚达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店铺销售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前述被诉侵权产品,其对嘉兴美菱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明知的。

因此,尽管四被告属于不同的主体,但由于其具有法律上、实际经营行为上的关联关系,四被告应为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嘉兴美菱公司辩称:一、嘉兴美菱公司是生产、销售集成吊顶用换气扇产品、集成吊顶用照明用灯产品、集成吊顶用浴霸、集成吊顶扣板等产品的企业。

嘉兴美菱公司在生产、销售前述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上实际使用了美菱尚达公司授权嘉兴美菱公司使用的第13655826号“美菱赛纳春天”商标,该商标后来虽然被宣告无效,但嘉兴美菱公司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即停止了使用。

二、集成吊顶商品与电冰箱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集成吊顶商品从整体上看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类中的商品,把其中部分部件如集成吊顶用换气扇产品、集成吊顶用照明用灯产品、集成吊顶用浴霸等归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中的商品不当,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没有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6类商品上的商标。

三、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不应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能将其保护范围延伸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6类商品上,因此嘉兴美菱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嘉兴美菱公司自始规范使用公司名称,按照规定嘉兴美菱公司的企业类别属于电气行业,与原告所属的行业存在明显区别。

嘉兴美菱公司合法、规范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美菱”标识的公司名称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meilingdd.com”网站域名中“meilingdd”拼音组合对应的文字是“美菱吊顶”,也是指向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商品。

因此,嘉兴美菱公司在前述网站中使用“美菱”标识对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进行介绍、宣传和展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嘉兴美菱公司现已停止使用“meilingdd.com”网站对公司及相关产品进行宣传、介绍。

综上,嘉兴美菱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钦电器厂辩称:一、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虽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由永钦电器厂所有,但永钦电器厂并非该域名的所有权人,且该域名实际上一直由嘉兴美菱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

二、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中并未显示永钦电器厂的任何信息,永钦电器厂没有生产任何使用“美菱”或者“美菱塞纳春天”标识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永钦电器厂未利用该网站实施任何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meilingdd.com”网站域名中汉语拼音组合对应的文字是“美菱吊顶”,也是指向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商品,永钦电器厂不存在任何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嘉兴美菱公司目前已停止使用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

综上,永钦电器厂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永钦电器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高澳尔玛公司辩称:一、丰高澳尔玛公司是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用换气扇产品、集成吊顶用照明用灯产品、集成吊顶用浴霸、集成吊顶扣板等产品的销售者,丰高澳尔玛公司在京东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嘉兴美菱公司。

由于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均取得“美菱赛纳春天”商标的商标权人即美菱尚达公司的授权,目前并未被认定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丰高澳尔玛公司销售前述产品亦不构成侵权。

二、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相关规定,集成吊顶商品与电冰箱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告诉请保护的五个注册商标也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不应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对其进行跨类保护。

因此,原告主张丰高澳尔玛公司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

三、即使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该产品均系丰高澳尔玛公司合法购买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丰高澳尔玛公司不应对该产品的销售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丰高澳尔玛公司认可曾向嘉兴美菱公司出租经营场地用以生产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但丰高澳尔玛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嘉兴美菱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即使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丰高澳尔玛公司亦不应与嘉兴美菱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综上,丰高澳尔玛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菱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原告商标注册相关的事实原告为下列五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目前该五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1.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4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冰箱、空调、热水器。

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

2.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指定颜色),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8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冰箱、电炉灶、热水器、冰柜等。

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4月14至2021年4月13日。

商标附图如下:3.第948951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商标附图如下:4.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电灯、顶灯、照明器械即装置等。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商标附图如下:5.第948952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浴霸、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等。

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商标附图如下:上述事实,有上述五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转让证明、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与原告商标使用相关的事实原告自1983年建厂以来,就开始在电冰箱产品上使用“美菱”商标,现有证据表明其最早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包含“美菱”标识的商标为1983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209814号“ML美菱”商标。

安徽省信息家电行业协会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是我国重要的电器制造商之一,拥有合肥、绵阳和景德镇三大冰箱(柜)制造基地,“美菱”冰箱是首批中国名牌产品和出口免检产品,在我国冰箱产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美菱”商标在冰箱产品上已经连续使用33年,“”商标(以下简称“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也已连续使用十五年,2013年原告的“美菱”冰箱产量415万台,市场占有率为9.75%,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三;

2014年原告的“美菱”冰箱产量390万台,市场占有率为9.2%,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四位;

2015年原告的“美菱”冰箱产量424万台,市场占有率为10.03%,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四位。

原告在全国共设立38家分支机构,其中有3家是其生产基地,其余35家为销售类公司,主要负责各地区的市场销售、售后服务和产品推广等工作。

2013年-2015年间,原告的各营销公司及其在京东、苏宁、天猫等电商销售渠道的冰箱销售额合计分别为506676万、452802万、450244万。

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3年的营业收入为105.39亿元、冰箱冰柜产品营业收入为63.88亿元,广告费用为6332万元、会展费用为4817万元;

2014年的营业收入为107.65亿元、冰箱冰柜产品营业收入为60.40亿元、广告费用为4960万、会展费用为2165万;

2015年的营业收入为99.84亿元、冰箱冰柜产品营业收入为60.16亿元、广告费用为4685.7万。

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度向国税部门缴税722.4万元,2014年度向国税部门缴税5527.1万元,2015年度向国税部门缴税6832.2万元;

2013年度、2014年度合计向地税部门自缴税费14591.3万元、代扣代缴税费2198.5万元,2015年度向地税部门自缴税费7557.2万元、代扣代缴税费1300.5万元。

2013年-2015年间,原告委托多家媒体机构、广告公司通过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展会展览及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使用在冰箱产品上的“美菱”、“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2013年-2015年间,原告对前述商标进行的广告投入分别为2066万元、2436万元、3498万元,涉及的宣传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安徽卫视、央广经济之声、中国之声、三联周刊、安徽商报、百度、家博会、高峰论坛、高炮、机场等。

另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曾向原告颁发《驰名商标证书》,认定其注册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美菱”牌电冰箱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15年12月31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冰箱、冰柜商品上的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05年、2008年“美菱”牌电冰箱获得安徽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3年,“美菱”品牌被评为“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

2012-2014年间,美菱牌冰箱的一些特定型号曾获艾普兰电冰箱产品奖、工业设计创新奖、智能引领奖、年度优秀产品奖、“我最喜爱的厨房电器”等。

2010年-2014年期间,原告还曾被认定为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

2011年,原告在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活动中总排名第11位。

2013-2016年期间,原告针对他人对其“美菱”系列商标实施的侵权行为先后向全国多个省、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寻求行政执法及司法保护,浙江省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等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中,均对原告的“美菱”、“美菱Meiling及图”等系列商标予以保护。

原告还针对他人在与“冰箱”商品构成类似或非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美菱”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在多个决定中对他人申请注册的前述商标均不予注册,并在多个决定中将原告的“美菱”商标认定为使用在“冰箱”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美菱”、“美菱冰箱”作为关键词在百度进行搜索,显示“美菱”搜索结果1400万个、“美菱冰箱”搜索结果380万个;

原告注册使用的域名包括“meiling.com”、“meiling.com.cn”、“meiling.cn”、“chinameiling.com”等多个域名。

新浪网2011年刊载的文章中含有如下内容:“中国最早的冰箱企业我们一定不能忘记‘四大家族’——海尔、容声、新飞、美菱”,“即便在今天外资品牌全面围剿国产品牌的时候,美菱依然稳居行业第二。

”“在合肥本地,美菱绝对是最知名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生产基地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商品推广和销售合同、经销采购合同、经营合同、广告合作协议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获奖证书和荣誉证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一)天猫网中的相关内容2015年7月9日,原告代理人对天猫网中“美菱塞纳春天美菱专卖店”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美菱塞纳春天美菱专卖店”店铺页面显示,公司名:嘉兴美菱公司。

所售商品包括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浴霸、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铝扣板等多种不同类别和不同款式商品。

经查,天猫网中“美菱塞纳春天美菱专卖店”店铺页面显示的商品共计有34款,每个商品展示图上均显示有“美菱塞纳春天”字样。

其中一款浴霸产品名称为“美菱塞纳春天浴霸集成吊顶暖分卫生间多功能超导风暖型空调浴霸”,购买页面的商品展示图中有“美菱塞纳春天”字样,售价为299元,累计评价数为4276,在用户提交的试用报告中,有用户写到“……非常幸运的被选中试用美菱的一款集成吊顶空调浴霸!

真是太开心啦!

……”,“此次申请成功的美菱超导PTC风暖浴霸,月月真的很满意”,“最近为了筹备装修,特别关注了下各大品牌的建材产品,这下,非常幸运地被选中试用美菱的一款集成吊顶空调浴霸!

真是太开心啦!

……上面醒目地标识美菱的牌子,这个浴霸属于塞纳春天系列,专用于集成吊顶,……”配图产品包装箱上显示“美菱居室吊顶集成吊顶电器模块”。

(二)京东网中的相关内容2015年1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京东网中“美菱集成吊顶旗舰店”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美菱集成吊顶旗舰店”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丰高澳尔玛公司。

进入首页>浴霸模块,显示所售商品名称中均含有“美菱”字样,页面显示不同类别和不同款式的商品共计有14款,每个商品展示图上有“美菱居室吊顶”字样。

按销量排序,销量第一的产品名称为“美菱浴霸集成吊顶LED灯照明空调型超导PCT风暖多功能四合一”,售价为418元,累计评价数为2883,购买页面右上角显示美菱Meiling和菱形标。

销量第二的产品名称为“美菱浴霸集成吊顶升级款空调型恒温屏显空气能风暖LED照明多”,售价为618元,累计评价数为1162,购买页面右上角显示美菱Meiling和菱形标。

2015年6月12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对京东网中“美菱集成吊顶旗舰店”的内容进行公证保全,相关网页中显示“美菱塞纳春天旗下品牌店铺”,美菱Meiling和菱形标,显示的所售商品名称均含有“美菱”字样,页面显示的不同类别和不同款式商品共计有72款,每个商品展示图上有“美菱居室吊顶”字样。

原告代理人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了一台“美菱浴霸集成吊顶LED灯照明空调型超导PCT风暖多功能四合一浴霸”,售价399元,累计评价数为4786,并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货物,产品包装箱上显示有“美菱居室吊顶集成吊顶电器模块”字样。

2015年1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京东网中“美菱塞纳春天美菱尚达专卖店”的网页内容进行公证保全。

“美菱塞纳春天美菱尚达专卖店”的页面显示,公司名称:美菱尚达公司。

进入首页>浴霸模块,显示的所售商品名称中均含有“美菱”字样,页面显示不同类别和不同款式的商品共计有14款,每个商品展示图上均有“美菱居室吊顶”字样。

按销量排序,销量第一的产品名称为“美菱集成吊顶浴霸全新升级风暖型LED黄金管多功能浴霸”,售价为388元,累计评价数为798。

销量第二的产品名称为“美菱浴霸集成吊顶四灯暖多功能浴霸”,售价为278元,累计评价数为380。

2015年6月12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对京东网站中“美菱塞纳春天美菱尚达专卖店”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相关网页显示所售商品名称中均含有“美菱”字样,页面显示不同类别和不同款式商品共计44款,每个商品展示图上均有“美菱居室吊顶”字样。

原告代理人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了一台“美菱浴霸集成吊顶四灯暖多功能浴霸”,售价299元,累计评价数为1267,并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货物,产品包装箱上显示有“美菱居室吊顶集成吊顶电器模块”的字样。

2018年4月21日,原告再次登陆京东网,并在该网站中搜索“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旗舰店”后进入该店铺页面,相关网页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丰高澳尔玛公司,所售商品包括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浴霸、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铝扣板等多种不同类别、不同款式的商品,部分网页介绍中显示有“中国著名品牌”字样。

(三)美菱塞纳春天(meilingdd.com)网站中相关内容及其域名相关信息2015年7月9日,原告代理人对美菱塞纳春天(域名为“meilingdd.com”)网站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相关网页内容显示分为“官方首页”、“关于美菱”、“产品中心”、“联系我们”等栏目,在首页>关于美菱>企业简介中,有“美菱电气,是一家汇聚家装天花、集成电器、工程天花……的专业性生产企业。

美菱,历经多年的发展,不断创新不断提升,……。

美菱凭借着高度的品牌意识,精良的产品品质,已成为行业中无可争议的领导品牌。

美菱,致力品牌建设,……,并提出打造‘U式生活’牌主张,通过自由组合的产品搭配,为广大消费者营造出无以伦比的‘活性空间、快乐生活’。

……美菱,长期专注于吊顶产品的自主研发生产……。

美菱,依靠优秀的品牌口碑,优质的产品品质,……美菱,将一如既往地致力于推动吊顶行业的进步,……。

”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显示,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名称为“美菱集成吊顶”,主办单位是永钦电器厂,网站负责人是秦永钦。

域名信息查询(WHOIS)2018年4月23日的查询结果显示,“meilingdd.com”域名的注册商为ChengduWestDimensionDigitalTechnologyCo.,Ltd.,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

(四)本案的当庭勘验情况本案庭审中,经本院当庭勘验,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丰高澳尔玛公司确认由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保全封存、并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件证物分别为:证物1.美菱集成吊顶浴霸LED照片空调型超导PTC风暖多功能浴霸、产品规格是ML-600-7;

证物2、美菱浴霸集成吊顶,四灯暖多功能浴霸,三合一浴霸,五年质保,产品规格是ML-306H。

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和丰高澳尔玛公司均确认证物1和证物2均为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

丰高澳尔玛公司确认证物1为其在京东网上开设的“美菱集成吊顶旗舰店”所销售;

关于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原告与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丰高澳尔玛公司均确认该网站已经被关闭,网站中已经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内容,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法院判令永钦电器厂关闭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4669号、第4670号、第4704号、第4705号、第5341号公证书,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绵国信证字第1482号、第1483号公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信息查询结果等网页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勘验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与四被告之间主体关系相关的事实根据嘉兴美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嘉兴美菱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秦永钦,股东为秦永钦、黄健、何军强,住所地,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西侧iv>根据永钦电器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永钦电器厂成立于2010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秦永钦,住所地,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西侧高澳尔玛公司丰高澳尔玛公司内)根据丰高澳尔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丰高澳尔玛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正泉,股东为何军强、王正泉,住所地,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iv>根据美菱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美菱尚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立坤,股东包括刘荣、郑立坤,郑立昌,住所地,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院**楼1004iv>2014年3月25日,丰高澳尔玛公司(出租方)和嘉兴美菱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嘉兴美菱公司租赁丰高澳尔玛公司坐落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西侧的经营场地,面积是40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

2014年7月18日,美菱尚达公司授权嘉兴美菱公司使用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生产、销售集成吊顶、浴霸产品,有效期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

本案诉讼中,嘉兴美菱公司据此主张其系根据美菱尚达公司授权使用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其有权在授权期间在其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上使用该商品,其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查,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的注册人为美菱尚达公司,该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12月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浴霸、浴室装置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该商标获准注册后,原告曾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美菱尚达公司因不服裁定而起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京73行初804号行政判决书,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予以维持。

该行政判决已生效,其中认定美菱尚达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与原告的“美菱”、“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与被告获利及原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安徽安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5341号《公证书》,通过在公证处电脑上的相关操作所显示的界面而截屏保存形成的文档内容,对嘉兴美菱公司在天猫网销售冠有“美菱”字样的相关产品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

该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审计意见是,截至2015年7月9日嘉兴美菱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冠有“美菱”字样的相关产品收入为1945012.44元。

安徽安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4670号《公证书》,通过在公证处电脑上的相关操作所显示的界面而截屏保存形成的文档内容,对丰高澳尔玛公司在京东网销售冠有“美菱”字样的相关产品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

该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审计意见是,截至2015年6月12日丰高澳尔玛公司在京东网上销售冠有“美菱”字样的相关产品收入为7859122.00元。

同时该审计报告中载明,该审计依据的销售数量系根据截屏保存形成文档中的“评价次数”得出,可能与产品实际销售数量存在差异。

安徽安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4669号《公证书》,通过在公证处电脑上的相关操作所显示的界面而截屏保存形成的文档内容,对美菱尚达公司在京东网销售冠有“美菱”字样的相关产品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

该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审计意见是,截至2015年6月12日美菱尚达公司在京东网上销售冠有“美菱”字样的相关产品收入为1981170.00元。

同时该审计报告中载明,审计依据的销售数量系根据截屏保存形成文档中的“评价次数”得出,可能与产品实际销售数量存在差异。

关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称其共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1000元,差旅费3094.5元,住宿费900元。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20000元及公证费发票10000元支持其主张。

原告还提交了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的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简称及股票简称均为“友邦吊顶”)2014年-2016年年度报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简称及股票简称均为“欧普照明”)2016年年度报告,用以证明根据前述两公司的年度报告可知,前述两公司均属于集成吊顶行业的上市公司,其中友邦吊顶的毛利率是50%左右,欧普照明的毛利率是40%左右。

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300万元系其因四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不再单独主张四被告赔偿其因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且其主张的前述赔偿数额并非精确计算得出的结果,而系综合考量本案在案证据情况向四被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皖安联信达专审字(2016)第14-16号专项审计报告、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016年年度报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发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六、其他事实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分类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关于“集成吊顶”商品的分类,故本案中四被告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应归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类中的金属建筑材料,其余各组件如集成吊顶用照明用灯、集成吊顶用浴霸、集成吊顶用换气扇应根据其具体的商品分别归属于对应的商品类别。

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丰高澳尔玛公司认为“集成吊顶”是一种用于建筑装饰装修方面的装修材料的集成,整体上应作为一类商品进行描述和归类,集成吊顶用换气扇产品、集成吊顶用照明用灯产品、集成吊顶用浴霸、集成吊顶扣板等产品均应归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或者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1)苏知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在该案中出具的《关于“集成吊顶”产品相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集成吊顶”是一种用于建筑装饰装修方面的装修材料的集成,是基于其自身的材质、结构和安装特点而具有集成其他符合其标准的功能模块的吊顶产品。

集成吊顶强调的是该产品具有集成符合其规格和标准的其他功能性模块的集成能力,其本身仍然是一种顶部装修材料,金属天花板、金属吊顶是金属建筑装饰材料的一种。

在集成吊顶产品的实际销售中,是否需要在吊顶产品上加装电器模块、加装哪些电器模块、加装何种品牌的电器模块、加装哪个企业生产的电器模块完全取决于消费者的选择。

上述事实,有(2011)苏知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

就被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言,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在新旧商标法的衔接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和本案的受理时间均在2014年5月1日之后,故就涉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商标法》。

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本案受理时间亦处于该法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理仍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原告合肥美菱公司系第918234号、第6252214号、第9489511号、第9489494号、第948952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在本案中有无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及其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

二、嘉兴美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外包装、包装袋、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美菱”字样,在天猫网开设的店铺“美菱塞纳春天美菱专卖店”中销售“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用换气扇、集成吊顶用照明用灯、集成吊顶用浴霸、集成吊顶铝扣板等多种不同类别和款式的产品,且在每个产品展示图上标有“美菱塞纳春天”字样,在其产品宣传页面的产品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在其实际使用的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中使用了“meiling”字样,并在该网站内容中的企业介绍部分大幅使用“美菱”字样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永钦电器厂系域名为“meilingdd.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其在登记设立的前述域名中使用“meiling”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丰高澳尔玛公司在京东网开设店铺“美菱集成吊顶旗舰店”销售“美菱”集成吊顶用换气扇、集成吊顶用照明用灯、集成吊顶用浴霸、集成吊顶铝扣板等多个不同类别和款式的产品,且每个产品展示图中均标有“美菱居室吊顶”字样,在其产品宣传页面的产品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在每一个购买页面的右上角使用“美菱”商标,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美菱尚达公司在京东网开设店铺“美菱塞纳春天美菱尚达专卖店”销售“美菱”集成吊顶用换气扇、集成吊顶用照明用灯、集成吊顶用浴霸、集成吊顶铝扣板等多个不同类别和款式的产品,且每个产品展示图中均标有“美菱居室吊顶”字样,在产品宣传页面的产品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六、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美菱”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四被告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八、如果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在本案中有无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及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就第(一)项,在涉及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并非都需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

只有“确有必要”,也即不认定驰名无法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时的情形。

根据驰名商标注册与否保护范围的不同,“确有必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商品类别不相同或不相类似时,有认定已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是商品类别相同或相类似时,有认定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冰箱、热水器等商品上,四被告实际使用“美菱”等标识的商品之一为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商品,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与第11类的电冰箱、热水器等商品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故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如欲获得法律保护,就必须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对其予以跨类保护。

因此,本案中确存在对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性。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五条进一步对其进行细化,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我国重要的电器制造商之一,其自1983年建厂以来,就开始在冰箱产品上使用“美菱”商标。

原告在全国共设立38家分支机构,其中有3家是生产基地,其余35家为销售类公司,主要负责各地区的市场销售、售后服务和产品推广等工作。

“美菱”冰箱是首批中国名牌产品和出口免检产品,在我国冰箱产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美菱”商标在冰箱产品上已经连续使用33年,“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也已连续使用十余年,2013年原告的“美菱”冰箱产量415万台,市场占有率为9.75%,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三;

2014年原告的“美菱”冰箱产量390万台,市场占有率为9.2%,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四位;

2015年原告的“美菱”冰箱产量424万台,市场占有率为10.03%,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四位。

自1997年至2015年间,原告使用在电冰箱等商品上的“美菱”和“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中国名牌产品”、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安徽省著名商标。

“美菱”牌电冰箱曾获得安徽省名牌产品、“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

“美菱”牌冰箱的一些特定型号曾获艾普兰电冰箱产品奖、工业设计创新奖、智能引领奖、年度优秀产品奖、“我最喜爱的厨房电器”等荣誉。

2011年原告在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活动中总排名第11位。

2013年-2015年间,原告委托多家媒体机构、广告公司通过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展会展览及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使用在冰箱产品上的“美菱”、“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2013年-2015年间,原告对前述商标进行的广告投入分别为2066万元、2436万元、3498万元,涉及的宣传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安徽卫视、央广经济之声、中国之声、三联周刊、安徽商报、百度、家博会、高峰论坛、高炮、机场等。

2013年-2015年间,原告的各营销公司及在京东、苏宁、天猫等电商销售渠道的冰箱销售额合计分别为506676万、452802万、450244万万。

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3年营业收入105.39亿元、冰箱冰柜产品营业收入63.88亿元,广告费用6332万元、会展费用4817万元;

2014年营业收入107.65亿元、冰箱冰柜产品营业收入60.40亿元、广告费用4960万、会展费用2165万;

2015年营业收入99.84亿元、冰箱冰柜产品营业收入60.16亿元、广告费用4685.7万。

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3年度向国税部门缴税722.4万元,2014年度向国税部门缴税5527.1万元,2015年度向国税部门缴税6832.2万元;

2013年度、2014年度合计向地税部门自缴税费14591.3万元、代扣代缴税费2198.5万元,2015年度向地税部门自缴税费7557.2万元、代扣代缴税费1300.5万元。

2013-2016年期间,原告针对他人对其“美菱”系列商标实施的侵权行为先后向全国多个省、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寻求行政执法及司法保护,全国多个省、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均对原告的“美菱”、“美菱Meiling及图”等系列商标予以保护。

原告还针对他人在与“冰箱”商品构成类似或非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美菱”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行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在多个决定中将原告的“美菱”商标认定为使用在“冰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综合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在电冰箱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四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其已经在电冰箱等商品上达到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嘉兴美菱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嘉兴美菱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上使用“美菱塞纳春天”标识,系经美菱尚达公司授权而正当使用其获准注册的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美菱尚达公司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浴霸等商品上,该商标已于2016年11月17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并经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生效,该判决认定,美菱尚达公司的“美菱塞纳春天”商标与原告的“美菱”、“美菱Meiling及图”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姑且不论该商标被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嘉兴美菱公司在其主张的所谓正当使用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期间,明显存在不规范使用和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其有关商标使用行为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如前所述,在四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原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已构成电冰箱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美菱”系列注册商标中对相关公众产生深刻印象,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标识正是文字“美菱”。

从嘉兴美菱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看,其一,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包装袋、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美菱居室吊顶”字样,其中居室吊顶是产品通用名称,“美菱”显然系商标性使用,该使用行为显然有别于对“美菱塞纳春天”的规范使用。

其二,嘉兴美菱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店铺“美菱塞纳春天美菱专卖店”销售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浴霸、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美菱塞纳春天集成吊顶铝扣板等多种不同类别和不同款式商品,每个商品展示图上虽然显示有“美菱塞纳春天”字样,但其在产品宣传页面的产品名称中均使用了“美菱”字样,该使用行为显然有别于对“美菱塞纳春天”的规范使用。

其三,嘉兴美菱公司在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meilingdd.com”网站中使用了“meiling”,即文字“美菱”的拼音全拼,并在该网站的企业介绍中大量单独使用“美菱”字样,该使用行为显然有别于对“美菱塞纳春天”的规范使用。

其四,从商品类别看,美菱尚达公司曾获准注册的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浴霸、浴室装置等,而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并不属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应归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中商品,故嘉兴美菱公司在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上使用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属于超出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嘉兴美菱公司在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上使用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构成对原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的复制、模仿,且因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商品与原告的前述两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冰箱等商品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嘉兴美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上使用“美菱”和“美菱塞纳春天”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

鉴于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在电冰箱等商品上的较高知名度,嘉兴美菱公司在前述商品上使用“美菱”和“美菱塞纳春天”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嘉兴美菱公司与原告及其“美菱”系列商标存在联系,从而在实际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原告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了相关公众对“美菱”系列商标与原告的电冰箱等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事实上,现有证据显示,在网络用户提交的试用报告中,有用户写到“……非常幸运的被选中试用美菱的一款集成吊顶空调浴霸!

真是太开心啦!

……”,“此次申请成功的美菱超导PTC风暖浴霸,月月真的很满意”,“最近为了筹备装修,特别关注了下各大品牌的建材产品,这下,非常幸运地被选中试用美菱的一款集成吊顶空调浴霸!

正是太开心啦!

……上面醒目地标识美菱的牌子,这个浴霸属于塞纳春天系列,专用于集成吊顶,……”。

这更清楚地表明相关公众已经将“美菱塞纳春天”认读为原告的“美菱”品牌旗下的塞纳春天系列,从而在市场上已造成了实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因此,嘉兴美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商品过程中使用“美菱”、“美菱塞纳春天”商标,侵害了原告对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所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此外,嘉兴美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除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外,还包括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多种不同类别和款式的产品。

根据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的《关于“集成吊顶”产品相关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可知,集成吊顶强调的是该产品具有集成符合其规格和标准的其他功能性模块的集成能力,其本身仍然是一种顶部装修材料。

在集成吊顶产品的实际销售中,是否需要在吊顶产品上加装电器模块、加装哪些电器模块、加装何种品牌的电器模块、加装哪个企业生产的电器模块完全取决于消费者的选择。

由此可知,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商品与普通的浴霸、换气扇排风扇、节能照明灯等商品并无实质区别,仍应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将其归属于相应的商品类别。

本案中,鉴于原告在第11类灯、顶灯、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霸等商品上分别注册有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1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2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受法律保护。

嘉兴美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产品上使用了“美菱塞纳春天”商标,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1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2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永钦电器厂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本案中,永钦电器厂是域名为“meilingdd.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其域名的主要构成部分“meiling”,是原告在先注册并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文字“美菱”的拼音全拼,由此可以认定永钦电器厂为商业目的将原告的“美菱”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域名注册人也是“美菱”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与该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进而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内可以查询到与原告或原告的“美菱”驰名商标相关的企业介绍、商品销售等情况,从而提高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点击率。

因此,永钦电器厂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美菱”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故永钦电器厂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丰高澳尔玛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前所述,在四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原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中对相关公众产生深刻印象,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标识正是文字“美菱”。

从丰高澳尔玛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来看,其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包装袋、使用说明书上使用了“美菱”商标;

在京东网开设店铺“美菱集成吊顶旗舰店”销售“美菱”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集成吊顶铝扣板等多种不同类别、不同款式产品,且每个产品的展示图上均显示有“美菱居室吊顶”字样,在其产品宣传页面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美菱”字样,在其每一个购买页面的右上角使用“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

就商品类别来看,丰高澳尔玛公司销售的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与原告核定注册在第11类的电冰箱、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

丰高澳尔玛公司在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的宣传和销售中使用“美菱”商标、“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显然构成对原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的复制、模仿,且因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商品与原告的前述两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冰箱等商品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

丰高澳尔玛公司在其宣传和销售的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上使用“美菱”商标、“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

鉴于原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在电冰箱等商品上的较高知名度,丰高澳尔玛公司在前述商品的宣传和销售中使用“美菱”商标、“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丰高澳尔玛公司与原告及其“美菱”系列商标存在联系,从而在实际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原告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了相关公众对“美菱”系列商标与原告的电冰箱等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丰高澳尔玛公司在其宣传和销售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商品过程中使用“美菱”商标、“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侵害了原告对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所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此外,丰高澳尔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除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外,还包括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多种不同类别和不同款式的产品。

而原告在第11类灯、顶灯、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霸等商品上分别注册有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1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2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受法律保护。

丰高澳尔玛公司在其宣传和销售的前述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产品上使用了“美菱”商标、“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1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2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被告美菱尚达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前所述,在四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原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中对相关公众产生深刻印象,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标识正是文字“美菱”。

从美菱尚达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来看,其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包装袋、使用说明书上使用了“美菱”商标;

其在京东网开设的店铺“美菱塞纳春天美菱尚达专卖店”销售了“美菱”集成吊顶用铝扣板、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多种不同类别、不同款式的商品,每个商品展示图上显示有“美菱居室吊顶”字样,且在产品宣传页面的产品名称中亦使用了“美菱”字样。

就商品类别来看,美菱尚达公司销售的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与合肥美菱公司核定注册在第11类的电冰箱、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

美菱尚达公司在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的宣传和销售中使用“美菱”商标,显然构成对原告所有的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的复制、模仿,且因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商品与原告的前述两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冰箱等商品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

美菱尚达公司在其宣传和销售的集成吊顶用铝扣板等商品上使用“美菱”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

鉴于原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在电冰箱等商品上的较高知名度,美菱尚达公司在前述商品的宣传和销售中使用“美菱”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美菱尚达公司与原告及其“美菱”系列商标存在联系,从而在实际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原告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了相关公众对“美菱”系列商标与原告的电冰箱等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美菱尚达公司在其宣传和销售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商品过程中使用“美菱”商标,侵害了原告对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所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此外,美菱尚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除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外,还包括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多种不同类别和款式的产品。

而原告在第11类灯、顶灯、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霸等商品上分别注册有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1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2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受法律保护。

美菱尚达公司在其宣传和销售的前述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产品上使用了“美菱”商标,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948949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11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2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被告嘉兴美菱公司、被告美菱尚达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美菱”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最高院第15号判决)中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处理。

本案中,嘉兴美菱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美菱尚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

两公司的成立时间均远远晚于原告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的注册时间1995年4月24日。

事实上,原告自1983年就开始在冰箱产品上使用“美菱”商标,其最早申请注册的包含“美菱”标识的商标为1983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209814号“ML美菱”商标,该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即为“美菱”。

“美菱”不仅是原告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的驰名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字号,“美菱”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自然可以辐射到原告公司的“美菱”字号上。

本案中,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将原告的“美菱”商标或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同时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存在突出使用“美菱”字号的情况,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第15号判决精神,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号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

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作为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家庭日常装修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其生产、销售的前述产品及其消费群体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消费群体具有较大重合性,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作为同业经营者,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在其成立时应当知道原告的“美菱”商标或字号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作为市场经营者,其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或字号予以合理避让。

但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作用的核心标识——企业字号注册为“美菱”,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七、四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尽管四被告属于不同的主体,但由于其具有法律上、实际经营行为上的关联关系,四被告应为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其一,根据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和丰高澳尔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三被告的住所地高度重合,均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

根据相关租赁合同显示,丰高澳尔玛公司将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西侧的4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嘉兴美菱公司,实际为嘉兴美菱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场地。

其二,从公司主要人员来看,嘉兴美菱公司的股东为秦永钦、何军强、黄健,丰高澳尔玛公司的股东为何军强、王正泉,嘉兴美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永钦电器厂的经营者均为秦永钦。

由此可知,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丰高澳尔玛公司的股东或负责人之间存在较大重合,相互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关系。

其三,美菱尚达公司申请注册并曾授权嘉兴美菱公司使用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生产、销售集成吊顶系列产品。

其四,永钦电器厂作为域名为美菱塞纳春天(meilingdd.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将该网站交由嘉兴美菱公司进行实际使用,帮助嘉兴美菱公司对其公司及其生产、销售的“美菱”集成吊顶系列产品进行宣传。

其五,从嘉兴美菱公司、丰高澳尔玛公司和美菱尚达公司分别在天猫网、京东网上开设网店并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看,相关店铺无论是在店铺名称、产品展示页面,还是在销售的产品名称、种类和款式等方面都高度趋同。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四被告对于其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明确的行为分工和共同的意思联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四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且其实施的侵权方式、侵权手段类似,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八、关于本案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并未就其因四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提交了四被告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和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方面的部分证据,本院综合考量如下四方面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其一,原告委托安徽安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三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分别对嘉兴美菱公司、丰高澳尔玛公司和美菱尚达公司在天猫网、京东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计。

同时该审计报告注明,审计依据的销售数量系根据截屏保存形成文档中的“评价次数”得出,可能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存在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从天猫网、京东网的正常交易程序看,网络用户通常只有在该网站购买完毕相关商品后才能对其进行留言评价,且部分买家购买完商品也并不会在该网站留言对其所购买商品进行评价,故依照常理网络用户在天猫网、京东网对相关商品进行留言评价的人员数量通常应当小于实际购买相关商品的人员数量,故前述审计报告根据网络用户在天猫网、京东网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留言评价数量和该网站中标明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计算四被告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得的利益具有较大合理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基于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进行审计并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审计意见作为计算本案中原告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根据该三份审计意见显示,截至2015年7月9日嘉兴美菱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冠有“美菱”字样的相关产品收入为1945012.44元;

截至2015年6月12日,丰高澳尔玛公司在京东网上销售冠有“美菱”字样的相关产品收入为7859122.00元;

截至2015年6月12日,美菱尚达公司在京东网上销售冠有“美菱”字样的相关产品收入为1981170.00元,三者合计11785304.44元。

其二,原告还提交了友邦吊顶2014年-2016年的年度报告和欧普照明2016年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相关年度报告显示此两家集成吊顶的毛利率是40-50%左右,本院以该利润率作为确定四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的重要参考。

其三,原告的“美菱”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美菱尚达公司从2014年7月18日起已授权嘉兴美菱公司使用“美菱塞纳春天”商标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且至少截至2018年4月21日丰高澳尔玛公司仍在京东网使用“美菱塞纳春天”商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数年,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款式多达数十种,且四被告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期间存在明显的分工合作和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其四,关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提交了部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但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300万元系其因四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不再单独主张四被告赔偿其因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意思表示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在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内,其基于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行为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均显然远远高于原告所主张的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四被告应当连带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的起诉请求还包括请求判令永钦电器厂关闭域名为“meilingdd.com”的网站,鉴于本案庭审中原告与嘉兴美菱公司、永钦电器厂、丰高澳尔玛公司均确认该网站已经被关闭,网站中已经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内容,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评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钦厨卫电器厂、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第918234号、第6252214号、第9489494号、第9489511号、第9489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钦厨卫电器厂、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被告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钦厨卫电器厂、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