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初33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自江,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系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二区21710-21711号店铺“江平日化批发部”实际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胡自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胡自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诉讼过程,在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持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有效期截止2027年10月6日(续展后)。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系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
被告在其经营的“江平日化批发部”内,公开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自江辩称,是否在我店购买了产品、不清楚,原告买东西只有照片、没有录像,公证人员的资料也没有;
即使原告打假、也应和当地的工商一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关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关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以证明2002年3月22日,“六神”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消费者群体中有普遍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者更应当知晓,其再行售卖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再适用合法来源免责条款;
第三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9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以证明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六神”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六神”驰名商标相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购买侵权商品的微信支付页面截屏图、公证费发票和律师差旅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胡自江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申请获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展期后)。
被告胡自江自认是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二区21710-21711号“江平日化批发部”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2018年6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余心韵、公证人员刘红在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刘胡双、彭进的带领下,来到“江平日化批发部”店内,彭进以22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清香爽肤沐浴露一瓶。
公证人员刘红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公证员余心韵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同时并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彭进购买后使用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心韵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粘贴数字标签“7”,取得照片六张。
2018年6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此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还涉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其他店铺的购买事宜)。
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当庭拆封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证据保全产品。
经比对: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瓶身上有突出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基本无差别;
原告生产的花露水瓶体“防伪安全线”上有明显的“六神®”标识,在被告处购买的花露水瓶体“防伪安全线”上无标识;
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沐浴露,原告称其并未生产该编号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胡自江在其经营的“江平日化批发部”店内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清香爽肤沐浴露,瓶身突出标识“六神®”等,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99号公证书客观反映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
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自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产品;
二、被告胡自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自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胡自江负担100元(该款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胡自江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