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34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城关晟峰五金水暖店,经营场所安溪县城厢镇土楼村二环路(制药厂对面),注册号:350524601158792。
经营者:谢泽峰,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燕,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与本案被告经营者谢泽峰系夫妻关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安溪县城关晟峰五金水暖店(以下简称晟峰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亦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晟峰水暖店答辩称,被告从未销售原告所指控的所谓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所举的公证书中的刀片实物内容不实,并非被告所销售的实物。
被告一直销售的是另外一个产品,与原告公证书中的刀片不同。
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金额偏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基础。
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97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涉案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晟峰水暖店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该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刀片包装纸盒,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刀片是“创利”和“沪升”品牌事实。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销售本案涉案侵权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限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成立于2014年5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五金、水暖零售。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萍于2018年3月20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3月22日,维权工作人员严福赞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家店名显示为“晟峰五金水暖”的商店,进入该商店,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价款9元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到公证员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福赞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从中抽取二盒刀放入塑料袋,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产品交由严福赞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116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封袋内有二个一模一样的白色塑料盒,塑料盒盒盖(黑色)上的显著位置印有一个红底白框的正方形图案,方框内左侧为一只啄木鸟,右侧写着“啄木鸟”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打开塑料盒,内装刀片10片,在每片刀片的后端处均印有一个正方形图案,方框内左边为一只啄木鸟,右边写着“啄木鸟”三字,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在美工刀片及包装盒上使用图案标识,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两处商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溪县城关晟峰五金水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溪县城关晟峰五金水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安溪县城关晟峰五金水暖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