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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梁超、王春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6民初295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梁超、王春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梁超;王春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民初295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超,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敏,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黄亚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梁超、被告王春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钟碧霞,被告梁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崔大庆,被告王春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超停止生产、销售,王春敏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梁超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3.判令王春敏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与理由:1.原告依法享有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字号“LOUISVUITTON”中的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标识120多年来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标之一。

原告生产的附有“”图形标识的商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商标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生产的附有“”图形标识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图形标识于1985年2月1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随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241081号,核定适用商品为包括“背包:手提包;

背提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2.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事实。

原告发现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表示的背包、钱包商品通过淘宝QQ等网络渠道及实体店广泛销售。

经原告进一步调查,发现上述侵权商品系梁超生产并于王春敏共同销售,其中梁超开设的“利亚时尚1y”淘宝店(https://shop105809841.taobao.com)和王春敏开设的“零起点时尚女包LingQiDian”淘宝店(https://shop70699824.taobao.com)为侵权商品的重要销售渠道。

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前述网店销售侵权背提包、钱包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外,梁超还生产并与王春敏共同销售侵犯原告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原告依法享有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背提包、钱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标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免受其持续化和扩大化的损害,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超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梁超所生产的箱包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标识并不一致,且不易引起他人混淆,被告梁超也享有“利雅时尚”及“LY”的著作权,梁超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非中国商标总局所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梁超对其为驰名商标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二、三、四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春敏辩称:1.被告王春敏从被告梁超处购买涉案商品进行销售,王春敏不存在生产的行为,被告王春敏认为被告梁超具有涉案商品“LY”的著作权,并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被告王春敏认为自己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侵权;2.被告王春敏从事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短且销量小,获利不足千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实:原告的第241081号“”商标已于1986年1月15日在18类“背包;

手提包;

钱包”等商品上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拟证实:证据1的真实性、有效性,且原告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6年01月14日;

证据3.路易威登马利蒂官方网站销售的商品页面打印件,拟证实: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

证据4.(2018)深罗证字第17976号公证书、(2018)深罗证字第17978号公证书及寄交法庭的封存证物四箱,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罗湖公证书申请,依法对梁超实施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主要内容如下:证据第18页显示的支付宝账号“137********”是梁超所有,即梁超收取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款项,证据第24-52页显示,梁超是白沟网批网的入驻商家“利雅时尚网供”,网址:××,在该网站对外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其他同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包类商品,其中证据28显示,梁超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137××××****;

证据第44页、49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上架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证据第53-71页显示,梁超是包牛牛网站的入驻商家,名为“利雅时尚网供”,网址:××,其中,证据56页显示梁超的手机号码及QQ号,证据第72-85页显示,梁超是箱包网的入驻商家,名为“利雅时尚网供”,网址:××/,证据75页显示,梁超的联系电话137××******、152××××****及QQ号码50×××52,并显示产品有178款,且入驻箱包网28个月,证据第86-136页显示,梁超在淘宝网开设“利雅时尚ly”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网址:https://shop105809841.taobao.com。

其中,证据91至92显示,梁超的实体门店地址,以及其QQ号、电话、微信号、支付宝等,并告知“本店全部厂家生产,可来样定做,保质保量,量大从优”。

其中,证据142页显示,梁超在其QQ空间销售利雅时尚的侵权商品,并告知“厂家生产、保质保量”,证据第189-227页,是被控侵权商品的收货图片。

其中,证据193-194显示,被控商品附有合格证及皮具保养说明的吊牌,品牌为“利雅时尚liyashishang”,拟证实:梁超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以及侵权商品的客观状态;

证据5.(2018)深盐证字第3933号公证书及寄交法庭封存证物一箱。

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主要内容如下:证据第242-304页显示,王春敏在淘宝网开设“零起点时尚女包LingQiDian厂家直销”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证据第249页显示,证明零起点时尚女包店铺的商铺类目名称为“老花包袋”、“老花双肩包袋”、“老花钱包”、“老花手机包”,即被告故意侵权,攀附原告品牌商品的知名度,证据第312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王春敏王春敏,证据第253至278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证据280、296页显示,品牌为“利雅时尚”,证据314页至338页显示,淘宝网店“卓黛尔女包”(网址:https://shop103980308.taobao.com)销售侵权商品(第324页),证据第340至346页是淘宝店“ANDREW精典箱包”(网址:https://shop144092000.taobao.com),其中证据第344至345页显示,证据第376页显示,王春敏收取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款项,证据第378至396页显示,王春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商品品牌为利雅时尚,商品的图形样式及吊牌与梁超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完全一致,拟证实: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客观状态;

证据6,《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拟证实:原告独创的“”商标历史悠久,其声名享誉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7,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

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拟证实:原告的“”商标在世博会期间得到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8,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报道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关于原告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LouisVuitton艺术时空之旅”大型展览的报道,拟证实:原告通过在中国举办大型活动宣传其文化、产品和品牌,受到媒体广泛的关注和报道,原告的“”商标极具代表性,在活动期间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证据9.(2016)深盐证字第3046号公证书,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6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显示,原告品牌产品位列男性及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二名,拟证实:原告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附于原告产品之上的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达到驰名程度,其承载着原告极高的商誉和巨大的市场影响力,被告因此恶意仿冒原告注册商标以获取商业机会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恶劣的不良影响;

证据10,(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原告品牌商品在胡润百富2017年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获得多类最受青睐品牌称号,拟证实:原告品牌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1.(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085号公证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经公证的影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商标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12.公证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分别为证据4对应的公证费3500元;

证据5对应的公证费5500元。

原告为办理本案授权委托手续支付的公证费520元,总计9520元。

本案主张二分之一,为4760元;

证据13,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和支付宝电子回单,拟证实:原告为购买本案侵权商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共计2531元;

证据14,律师费发票。

拟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律师费165000元,本案主张1/2,为82500元;

证据15,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诉讼开支与律师费发票金额一致;

证据16,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拟证实:本案代理费数额不属于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指导价;

证据17,差旅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代理人为办理本案立案所支付的差旅费合计2450元,本案主张1/2,为1225元;

证据18.第16735835号“利雅时尚liyashishang”商标查询结果页面,拟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品牌的商标权人为梁超,即梁超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证据19.淘宝店“利雅时尚ly”、牛牛网“利雅时尚网供”、箱包网“利雅时尚网供”、白沟网批网“利雅时尚网供”宏鼎品库网“利雅时尚网供”截图、录像,2018年10月淘宝店“利雅时尚ly”(https://shop105809841.taobao.com)、牛牛网“利雅时尚网供”(××)、箱包网“利雅时尚网供”(××)、白沟网批网“利雅时尚网供”(××)、宏鼎品库网“利雅时尚网供”(××/shop/47613.html)宣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内容如下:证据第23至48页显示,梁超在淘宝店铺“利雅时尚ly”仍销售多款被控侵权商品及其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第50-82页显示,梁超在包牛牛网上销售多款被控侵权商品及其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证据第71页显示涉案商品系梁超于2017年1月3日上架;

证据第76页显示,梁超于2018年10月13日仍然上架其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第84至98页显示,梁超在箱包网上销售多款被控侵权商品,其中,证据第97页显示,梁超于2016年7月11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第100至149页显示,梁超在白沟网批网及宏鼎网销售多款被控侵权商品,其中,证据第135页显示,梁超于2016年1月14日销售其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拟证实:梁超于本案受理且收到起诉材料后仍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且其最晚从2016年1月即开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情节严重;

证据20.淘宝网店“零起点时尚女包LingQiDian厂家直销”网页截图及录像,王春敏2018年10月在淘宝铺“零起点时尚女包LingQiDian厂家直销”(https://shop70699824.taobao.com)宣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拟证实:王春敏于本案受理且收到起诉材料后仍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其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

证据21.关于商品图案为五瓣花侵权LV商标(四瓣花)的处置通知,阿里巴巴平台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7年5月8日向淘宝卖家发布通知,列明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并请卖家尽快自检自查店铺内商品并进行整改,拟证实:被告在知晓被控侵权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权行为恶劣,情节严重;

证据22.快递底单及快递单号物流详情,拟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本案公证物证的快递费用,合计1185元,本案主张592.5;

证据23.差旅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382元,本案1/2,共计主张2191元。

证据24,第24324936号“”商标、第24339904号“”商标、第24339820号“”商标的商标资料查询结果页面,梁超名下的第24324936号“”、第24339904号“”、第24339820号“”图形商标均处于无效状态,拟证实:梁超注册了多个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元素近似的商标,但其并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更为近似的图案,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且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

被告梁超质证称:1.因原告未对证据1提供证据原件,梁超不予认可;

2.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梁超所享有的“LY”著作权与该标识明显不一致,且被告梁超的LY商标享有著作权;

3.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梁超的侵权事实;

4.证据6、证据7、证据8的杂志报告出版日期为、2011、2012年时隔6-7年不能证实原告最近的宣传活动,对于其证明其为驰名商标、宣传力度不予认可;

5.证据9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证书不能显示原告所主张的对于男性及女性富豪所青睐的产品;

6.证据10同证据9的质证意见,且通过该两份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梁超与原告所销售的产品销售对象并不一致,被告主要销售于普通人群,原告主要销售于原告所提到的富豪级;

7.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8.证据12、证据13,因被告梁超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进行的先关花费与被告无关;

9.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2、证据13;

10.证据1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相关的火车票并不能显示具体身份证号,不能作为其合理花费的依据;

11.证据18、证据1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梁超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享有“利雅时尚”、“LY”的相关著作权,也能说明被告梁超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人群均为普通销售者;

12.证据20与梁超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3.证据2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编辑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且内容不能显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在“16款iq贝6926花”此后做过马赛克处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

14.证据22、证据2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7的质证意见;

15.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梁超并未使用该上述图识,使用的是通过商标注册总局的图识,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致;

16.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6至11页所显示的箱包图文,每件物品均在万元以上,对于拆封的物品原告通过2420元购买的四箱物品共计60件,说明被告所销售的渠道及人群均不一致;

17.证据24显示仅有24339820注册商标申请是驳回通知发文,其它的三项均是等待驳回和受理通知发文及申请收文,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PU材质,也与原告相关物品并不一致。

被告王春敏质证称:1.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网址及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与案件相关的内容,或者提交经过公证保全的相关证据,故王春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梁超的质证意见。

被告梁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6年6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6735835号“利雅时尚”注册商标证书,拟证实:被告梁超享有对“利雅时尚”的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证据2.2016年11月17日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品著作权登记审查通过的“LY”标识著作作品登记证书,拟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实物与被告梁超所审查通过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一致,被告梁超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梁超生产销售,不能证明被告梁超使用被控的图形标识的合法性;

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两页证据属同一作品登记证书的同一性不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梁超在举证时误导陈述该证据的名称,该证据名称是作品登记证书,没有著作权字样,登记内容也仅显示根据《作品自愿登记办法》进行登记,全文没有相关内容或图形满足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条件,没有享有著作权的内容,被告以此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不能成立,该登记证书仅显示该相应作品进行过自愿登记,不能显示被告梁超享有著作权,且该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由无关。

被告王春敏质证称:对梁超的所有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王春敏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商标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241081号,并核定该商标使用于包括“背包:手提包;

背提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后原告发现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背包、钱包商品通过淘宝、QQ等网络渠道及实体店广泛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系梁超生产并与王春敏共同销售,其中梁超开设的“利亚时尚1y”淘宝店(https://shop105809841.taobao.com)和王春敏开设的“零起点时尚女包LingQiDian”淘宝店(https://shop70699824.taobao.com)为侵权商品的重要销售渠道。

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前述网店销售侵权背提包、钱包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24108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由字母“L”和字母“V”叠合组成,有效期延至2026年1月14日。

后原告发现,被告梁超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https://shop105809841.taobao.com)、牛牛网“利雅时尚网供”(××)、箱包网“利雅时尚网供”(××)、白沟网批网“利雅时尚网供”(××)、宏鼎品库网“利雅时尚网供”(××/shop/47613.html)宣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王春敏在其开设的“零起点时尚女包LingQiDian”淘宝网店(https://shop70699824.taobao.com)宣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对上述网站及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了公证保全。

经查,二被告所销售商品含有由字母“L”和字母“Y”叠合组成的图形标识,在构成元素与整体排列上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梁超、被告王春敏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路易威登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梁超赔偿路易威登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万元,王春敏赔偿路易威登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万元。

原告其他诉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春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梁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4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春敏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1947元,被告梁超负担500元,被告王春敏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超、被告王春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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