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民初163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程桥裕华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程桥街,注册号341125600182817。
经营者:岳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定远县程桥裕华超市(以下简称裕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裕华超市的经营者岳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丁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华超市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裕华超市支付云南白药公司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裕华超市经营一家标牌为“裕华超市”的超市,面积约为200平方米,该店位于紧邻干道,人流量大。
2018年7月份,云南白药公司发现裕华超市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云南白药公司对裕华超市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裕华超市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云南白药公司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裕华超市辩称,1.云南白药公司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出售过假的云南白药牙膏,其从定远花花婚嫁喜铺超市进货时顺便带了一板云南白药牙膏6支回去销售,销售期间定远市场管理局及当地工商所多次到超市例行检查,未指出其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假的,其至今也未收到任何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明其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假的。
2.其没有向云南白药公司出售过牙膏,云南白药公司对购买牙膏的行为进行公证,但其不知道所谓公证购买牙膏的情况,该公证行为不合法,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
3.云南白药公司出示的鉴定结论称其所售牙膏是假的,但不能证明送检的牙膏是从其超市购买,送检材料没有经其现场确认;
4.云南白药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供实际损失依据。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云南白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南白药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裕华超市侵权类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合理费用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裕华超市举证的购货单无人或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其他购货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并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2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与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定远县程桥医院门诊斜对侧近S311省道处裕华超市(证照名称:定远县程桥裕华超市),云南白药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两盒,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云南白药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云南白药代理人保管。
2018年8月2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该卖家产品为假货。
经当庭对(2018)沪长证经字第424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云南白药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就外包装衔接处、蓝色部分刮拭、生产批号等方面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系侵权产品。
另查明,云南白药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裕华超市的注册日期:2011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日杂零售。
经营者:岳传芳。
本院认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就涉案该商标自授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裕华超市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中,公证处于2018年7月26日在安徽省定远县进行取证。
云南白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云南白药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裕华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裕华超市所举的进货凭证仅是购货清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无双方签字认可的进货合同,也无进货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产品系合法取得。
故裕华超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属合法取得,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裕华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裕华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裕华超市向云南白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程桥裕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定远县程桥裕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定远县程桥裕华超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