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初376号原告:广州市天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3号6栋801、802A。
法定代表人:曾昭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天河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和平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艾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2502-2506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市艾美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盛街二横路4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
原告广州市天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河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公司)、广州艾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网络公司)、广州市艾美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娱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天汇公司诉称,一、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发明名称:一种具有无线推送功能的卡拉OK播控设备,专利号:ZL20131013××××.0,申请日:2013年4月19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三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一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天津天河城购物中心八层,使用咪哒唱吧卡拉OK供公众付费点唱歌曲。
原告申请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取证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二和被告三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且被告二在其官网上向公众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一在天津天河城购物中心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告二和被告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二在官网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了维权合理支出。
原告委托律师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支出。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停止使用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4.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242220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艾美网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且天津天河城购物中心并非侵权行为地;
原被告双方住所地都在广州,在广州审理更为方便。
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天汇公司以天河城公司、艾美网络公司、艾美娱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三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
天河城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对该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天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艾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广州艾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高哲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