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5民初147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68798T。
法定代表人:肖陵,董事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