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88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东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塘头大道中宏发达仕文大厦(宏发石岩厂区),法定代表人翁宏坤。
委托代理人陈仲凯,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揭**,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银州、曾子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仲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03年被核准注册第3235580号“长城杯图形”商标,2007年被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2011年被核准注册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2011年被核准注册第8159826号“金装华夏及图形”商标。
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塘头大道41-16号一门面标有“东海百货”的商店购买到“1998赤霞珠‘金装华夏鼎’‘金装华夏图形’干红葡萄酒”、“两星‘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1998霞多丽‘金装华夏鼎’干白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35580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和第81598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235580号图形、第4443289号“华夏”、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8159826号图形“金装华夏”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原告此种诉讼行为属于恶意商业维权,其诉讼目的并非维护其商标权的正当权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4519010、1753885、173113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等交易凭证;
3、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第3235580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准商品范围为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果汁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准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
有限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5982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容为“”,核准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内清酒、黄酒(截止);
有限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金装华夏”,核准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有限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451901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不包括葡萄酒,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第1731166号“华夏瑰宝”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烧酒、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3月13日。
2012年3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甘水林。
经查,甘水林系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及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系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3日,该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裴银州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塘头大道41-16号一门面标示有“东海百货”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葡萄酒,共付款120元,取得了《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随后,裴银州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8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39号公证书。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39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三瓶葡萄酒,均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第一瓶“两星‘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瓶口有一个酒杯图形,正面标贴自上而下印制有以下标识:“”、“”、“干红葡萄酒”、由亭台与城墙、树木等多个要素构成的图案,底端标注“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背面标贴亦有“”、“干红葡萄酒”、长城酒杯等商标标识,标注“出品: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第二瓶1998赤霞珠金装华夏鼎葡萄酒瓶口有一个酒杯图形,正面标贴自上而下印制有以下标识:“”、由亭台与城墙、树木、帆船等多个要素构成的图案、由金装华夏鼎、酒杯及花边组成的图形。
背面标贴亦有“”、“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第三瓶“1998霞多丽‘金装华夏鼎’干白葡萄酒”,外包装印制有以下标识:“”、由亭台与城墙、树木、帆船等多个要素构成的图案、底部印有“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艺术字体、“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字样。
正标下部、背标上均标有金装华夏鼎干白葡萄酒。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物品、采购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是注册号为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3235580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5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告深圳市兴东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华夏瑰宝”字样、“金装华夏鼎”字样、“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字样、“金装华夏鼎干白葡萄酒”字样、由金装华夏鼎、酒杯及花边组成的图形、“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中的“华夏”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关于第3235580号“”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是鼎字的象形图案,与被告诉请保护的第3235580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原告的第3235580号“”商标,而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关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夏瑰宝”、“金装华夏鼎”、“金装华夏”字样,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繁体字,有特定形状,从视觉上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夏”字样有很大的区别;
且华夏是我国的古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夏”二字在该句中的作用是为表达主语身份,既可以理解为我国,也可以理解为我国国人,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装潢性使用的句子中的组成部分,不发挥任何识别作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装华夏鼎”、“金装华夏”字样,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05年,“金装华夏”系其企业名称的区分性字样。
原告的商标于2011年注册,晚于被告企业注册的时间。
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商标侵权。
关于第8159826号“”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由金装华夏鼎、酒杯及花边组成的图形,与原告图形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各标识,不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3235580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8159826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598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系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已提交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兴东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98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兴东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