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39号原告:深圳市景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珠,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兰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景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78××××.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曾珠,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陶坤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景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销毁相关成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景瑞科技有限公司是申请号201420788046.X、专利名称为“盒式梳齿头和包括它的多功能保健梳”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于某14年12月12日,并于某15年6月24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4411233U,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健梳。
两被告的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20142078804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仅销售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从案外人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处通过正常销售渠道购买的产品,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不清楚其所出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应承当赔偿责任。
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不足200元,原告请求6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不应支持。
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的交易行为与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更没有生产或许诺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更没有因侵权而获利,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实际经济损失及损失与其有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法律状况原告于某14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盒式梳齿头和包括它的多功能保健梳”的实用新型专利,于某15年6月2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78××××.X。
该专利的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78××××.X的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盒式梳齿头(102),其特征在于:所述盒式梳齿头(102)包括制剂储存盒(201)、至少一个梳齿(13)、至少一个第一离子电极(14)和导电孔板(9);
所述制剂储存盒(201)具有储存腔(203),其中,所述储存腔(203)中能够存放护肤和/或护发用的制剂,并且,所述导电孔板(9)被安置在所述储存腔(203)中;
所述制剂储存盒(201)在其底部具有多个第一孔腔(209),其中,所述梳齿(13)或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被插置在所述第一孔腔(209)中;
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与所述导电孔板(9)形成电连接;
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具有导流道(241),其中,所述导流道(241)能够将储存在所述储存腔(203)中的制剂导出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进而到达人体的体表或头皮上;
所述制剂储存盒(201)还具有注入口(291),其中,所述制剂能够通过所述注入口(291)进入到所述储存腔(203)中;
所述制剂储存盒(201)包括密封盖帽(17)、第一机械连接部件和第一电连接部件;
所述密封盖帽(17)能够堵塞并密封所述注入口(291),并且,所述梳齿(13)或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被密封地安设在所述第一孔腔(209)中,从而形成密封的所述储存腔(203),制剂只能从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的导流道(241)中流出所述制剂储存盒(201);所述第一机械连接部件能够将所述盒式梳齿头(102)机械地固定安装到多功能保健梳(100)的主体(101)上;
所述第一电连接部件能够建立所述盒式梳齿头(102)和所述主体(101)之间的电连接。
原告分解上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盒式梳齿头(102),其特征在于:所述盒式梳齿头(102)包括制剂储存盒(201)、至少一个梳齿(13)、至少一个第一离子电极(14)和导电孔板(9);
B、所述制剂储存盒(201)具有储存腔(203),其中,所述储存腔(203)中能够存放护肤和/或护发用的制剂,并且,所述导电孔板(9)被安置在所述储存腔(203)中;
C、所述制剂储存盒(201)在其底部具有多个第一孔腔(209),其中,所述梳齿(13)或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被插置在所述第一孔腔(209)中;
D、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与所述导电孔板(9)形成电连接;
E、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具有导流道(241),其中,所述导流道(241)能够将储存在所述储存腔(203)中的制剂导出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进而到达人体的体表或头皮上;
F、所述制剂储存盒(201)还具有注入口(291),其中,所述制剂能够通过所述注入口(291)进入到所述储存腔(203)中;
G、所述制剂储存盒(201)包括密封盖帽(17)、第一机械连接部件和第一电连接部件;
H、所述密封盖帽(17)能够堵塞并密封所述注入口(291),并且,所述梳齿(13)或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被密封地安设在所述第一孔腔(209)中,从而形成密封的所述储存腔(203),制剂只能从所述第一离子电极(14)的导流道(241)中流出所述制剂储存盒(201);I、所述第一机械连接部件能够将所述盒式梳齿头(102)机械地固定安装到多功能保健梳(100)的主体(101)上;
J、所述第一电连接部件能够建立所述盒式梳齿头(102)和所述主体(101)之间的电连接。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销售、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于某17年11月6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从快递送货员处收取货物两箱。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打开货物箱,对货物外包装及包装盒内的物品细节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518489122491号“优速快递单”、247624637915号“顺丰速运单”、19859831“收据”、名片、产品宣传手册等进行拍照并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6848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包裹,内有三款产品:艾思慕肤冰肌童颜仪,LACUES美容仪,以及一款生发梳。
生发梳及其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商的信息。
包裹内另有收据一张,记载有“今收到胡先生瘦脸按摩仪1个,彩光生发梳1个,冰肌童颜仪1个货款855元”,并盖有“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妙俊”。
名片一张,上印有联合创始人为妙俊,有“圣洁美”商标,“www.SJM-KJ.COM”网址、“圣洁美国际美容集团”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
产品宣传册一份,上印有“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联系方式、公众号二维码、阿里巴巴二维码、微信号二维码。
宣传册内页有企业简介“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某02年,是一家专注于生产、研发美容工具的高科技企业”,以及“金色生发梳”的产品图片及介绍。
宣传册中“金色生发梳”的主视图与后视图所展示的外观与包裹内的生发梳产品一致。
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与原告均确认上述“生发梳”系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通过QQ聊天平台向原告销售的。
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妙俊”名片为缪俊本人名片,并且包裹内的宣传画册和名片是在销售时附带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
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否认上述“生发梳”系其生产或者系其向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销售的,亦否认名片或宣传画册系其制作。
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确认缪俊名片的制作未经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系想攀附后者在行业中的名声而制作的。
同时,缪俊于某18年4月4日出具了声明一份,称其寄给原告的上述包裹中印有圣洁美字样的画册和名片均为缪俊自己印刷的。
原告提交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平台的截图,没有显示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或介绍。
原告提交www.sjm-kj.com网页的打印件,显示“圣洁美集团是由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组成的集团型企业”等企业宣传。
原告提交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平台的截图,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但无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ZL20142078××××.X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被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
为此,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息信用查询单。
2、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妙俊”的送货单与收据一份,货物名称为“生发梳”,单价125元。
3、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出具的声明一份,称其于某17年11月1日向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出售彩光生发梳2个,单价125元,另收取运费10元。
五、本案的其他事实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是第13010483、12578607、143837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品类别分别为第3类、第10类、第35类。
原告在本案取得的产品宣传册及在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上截图中显示的“圣洁美”标识均为第13010483号注册商标。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sjm-kj.com的网站名称为“圣洁国际美容集团”,主办单位为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付款人户名为“胡华荣”,收款人户名为“缪俊”,金额为855元,处理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用户备注为“样板费”。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0万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用为2000元的发票,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4207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一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首先,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予以支持。
其次,虽然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商信息,但附随该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名片上显示有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网站和侵权产品图片信息,扫描名片上的二维码进入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官网和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均显示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系美容仪器的生产厂家。
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主张该宣传册和名片系公司员工缪俊为攀附名牌自行印制,但该宣传册中只有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信息,并无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宣传册和名片系其自行印制的主张不予采纳。
宣传册和名片指向的被宣传主体和商业受益主体均系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而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关抗辩主张该宣传册信息为假或者向有关机关投诉或报案举报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声称的自行印制宣传册和名片的行为,而且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又宣传称其系美容仪器生产厂商,故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优势证据原则,依法认定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毁相关成品。
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厂家,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其在网站和宣传册中刊载了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图片,其存有侵权产品库存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但从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声明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该交易是否实际发生,即使该交易真实存在亦无法确认该交易中的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额为人民币60万元、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两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景瑞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78804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景瑞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78804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景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景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景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深圳趣淘创意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被告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陈 洋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