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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991民初692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692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商业街。

经营者:朱元亮。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元亮家电商场元亮专卖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2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5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014256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7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01425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惠核变通内字(2020)第2000032962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像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像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3、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像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权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

证据二、(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及获奖证书,证明“”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证据三、(2020)苏眙证字第18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的电视机产品。

证据四、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400元。

被告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

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0年12月7日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又于2002年7月19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于2004年2月3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和“”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TCL产品于2001年被编入《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年至2000年)》;

于2005年被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等评为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全国畅销品牌、畅销型号;

被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审定为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

于2006年被中国电子报评定为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

自2014年至2017年连续多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等,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认定TCL集团的“TCL”品牌价值在以上年度分别为668.59亿元、710.28亿元、765.69亿元、806.56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淮安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2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牛石线附近,门头含有“元亮专卖店”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的门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朱贵志通过支付宝支付400元购买电视机一台,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

朱贵志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1881号公证书。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购买涉案商品费用40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打开封存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正面底部中央显著位置标示有“”字样。

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系成立于2007年3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五金器材等。

本院认为,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眙证字第1881号有效公证文书,并提交了收款方为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的涉案商品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屏一张,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系涉案产品销售者的主张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要求。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有效期内开展维权事务,符合法律规定。

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销售的产品系电视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正面底部中央显著位置标示有“”字样,与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未经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4190928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应认定侵害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被告新泰市石莱镇元亮家电门市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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