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694号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华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红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玲琴,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西林路蕉利综合市场33号。
法定代表人:林晨光,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万江美行箱包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万江社区莞穗大道E汇商务港A座338。
经营者:林晨光,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逢春,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伊稻公司)诉被告福建华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美行公司)、东莞市万江美行箱包店(简称美行箱包店)、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米泰,被告华强公司、美行公司、美行箱包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华强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华强公司、美行箱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4.判令被告美行公司、华强公司、美行箱包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55694元,其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赔偿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5694元。
事实和理由:伊稻公司是一家专门经营箱包产品的企业,销售网络覆盖北京、上海等国内各大城市及日本,已成为行业内的佼佼者,其系ZL201530048561.4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保护期内。
华强公司在京东公司旗下的购物网站“京东商城”(www.jd.com)上开设的店铺“MEISINI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了侵犯伊稻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在该旗舰店购买了“MEISINI美行行李箱男女士铝框拉杆箱万向轮旅行箱20/22/24/26/28英寸登机拖箱”、“MEISINI美行行李箱男20/24/28英寸学生旅行箱女商务密码箱拉杆箱万向轮箱子登机箱包”、“MEISINI美行行李箱男20/24/28英寸女学生密码箱拉杆箱万向轮可拆卸旅行箱包登机箱”行李箱共三只(统称为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的吊牌上标明制造商为被告美行公司,购买产品的发票由被告美行箱包店出具。
美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其在短期内研发出与本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并已大量销售,截至伊稻公司购买时,涉案的京东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评价数已共计154条以上,依据常识可知,该商品的实际销售总量远高于对其评价的数量。
伊稻公司认为,上述各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单价较高,其侵权行为已极大的侵占了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强公司答辩称:1、华强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伊稻公司提交的其他法院的判决书和专利无效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涉案产品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及细节上存在显著的实质性差异;
4、美行公司没有主观恶意,已经申请了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尽到了注意义务;
5、伊稻公司诉请的5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应的合理支出也应自行承担。
美行公司答辩称:1、伊稻公司提交的其他法院的判决书和专利无效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涉案产品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及细节上存在显著的实质性差异;
3、美行公司没有主观恶意,已经申请了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尽到了注意义务;
4、伊稻公司诉请的5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应的合理支出也应自行承担。
美行箱包店答辩称:1、美行箱包店仅实施了名义上的销售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来源于美行公司,美行箱包店只是将销售资质借给了美行公司;
2伊稻公司提交的其他法院的判决书和专利无效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涉案产品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及细节上存在显著的实质性差异;
4、美行公司没有主观恶意,已经申请了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尽到了注意义务;
5、伊稻公司诉请的5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应的合理支出也应自行承担。
京东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本案当事人伊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伊稻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且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0号公证书和(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1204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据4、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
经庭审审查,伊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美行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晨光为专利号ZL201630119634.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ZL20163011963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中引用的对比设计就是涉案专利,ZL20163011963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具体形状、表面装饰灯具体设计上显著差异,且ZL20163011963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3、专利授权书,用以证明林晨光将ZL201630244689.2号及ZL201630119634.9号专利授权给美行公司使用,允许美行公司使用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并销售专利产品。
华强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代为销售M162型号和S162型号拉杆箱的承诺函;
2、ZL201630119634.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ZL20163024468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华强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切经济损失由美行公司承担。
美行箱包店依法提交了“关于代为销售M162型号和S162型号拉杆箱的承诺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美行公司,且美行公司承诺:由美行箱包店代美行公司销售的M162型号和S162型号拉杆箱,不存在任何专利问题,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美行公司承担。
京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伊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旅行箱(白色)”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5月13日公告授权,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048561.4。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及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虽然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但在提手、脚轮、搭扣等部件的具体形状及表面图案、包角样式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详见附图)2017年7月3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联网,进入“京东商城”页面,搜索到“MEISINI旗舰店”,进入该店网页,查询显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晨光。
产品页面上有商品名称为“MEISINI美行行李箱男21/23/25英寸铝框拉杆登机箱”、“MEISINI美行行李箱男女铝框拉杆箱万向轮商务旅行箱密码登机箱包”、“MEINISI美行行李箱20/24/28英寸学生旅行箱”的箱包产品图文介绍,随后分别以368元购买了22寸和25寸,以458元购买了29寸三款被诉侵权的行李箱,总计支付1194元。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0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1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由李潇收取了自称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递交的物品后,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拆封,随后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由李潇带走,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简称第12046号公证书)。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伊稻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伊稻公司明确以第1204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作为勘验对象。
三个箱包外包装箱上印有“MEISINI英国美行箱包”等信息,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三个公证购买的箱包产品,三个箱包上均附有合格证吊牌,上面标注有“品牌MEINISI美行,产品名称,产地、公司:广东省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等相关商品信息,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由美行箱包店出具,并盖有美行箱包店发票专用章。
三款涉案箱包的尺寸分别是22寸、25寸、29寸,销售价格分别为368元、368元、458元,共计1194元。
美行公司、华强公司、美行箱包店当庭确认上述三款行李箱包仅尺寸不同,外观是一致的,同意对22寸的箱包进行勘验,勘验对比结果延及另外两款箱包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外形是长方体,表面有外凸的斜线平行线条和内凹的水平平行线条两者共同构成菱形图案;
四角有四个外包6边形的设计;
25寸、29寸有三个搭扣,在上下两个搭扣上有密码锁,22寸的有2个搭扣;
箱体的中间和顶部各有一个提手,箱体的上部有一个拉杆;
拉杆和箱体的结合处有一个内凹的设计;
箱体侧面有4个支角;
涉案专利底部与箱体结合处有滑轮。
伊稻公司认为涉案三款箱包与涉案专利实质近似,两者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表面图案包括水平内凹组成的菱形图案、锁具、提手、滑轮的连接处都是完全相同的,包括拉杆和箱体的连接也是相同的。
区别仅在于涉案产品滑轮是镂空状,涉案专利滑轮是实心状。
美行公司、华强贸易公司、美行箱包店则认为两者实质不近似,区别点包括:1、涉案产品构成这种菱形的线条元素,有一种更为强烈的凸起设计,3D的立体感明显强于涉案专利;
2、颜色与专利产品完全不同;
3、涉案产品左上角有商标,专利产品没有;
4、涉案产品四周的铝合金的中宽上设计有明显的铆钉;
5、轮子的设计上不同,涉案专利是无孔洞设计,涉案产品则是有孔洞设计;
6、提手设计不同;
7、拉杆上托的设计不同;
8、锁具的设计不同,涉案产品有三个或者两个锁具,但涉案专利均为三个锁具。
本案中,伊稻公司要求美行公司、华强贸易公司、美行箱包店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按照侵权获利进行计算。
同时,主张合理支出55694元,其中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1194元,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5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
美行公司、华强贸易公司、美行箱包店对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和公证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按照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应该是37000元左右。
另查,林晨光拥有第20163011963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2日,名称为“拉杆箱(meisini美行铝框拉杆箱M161)”;
林晨光还拥有第201630244689.2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16日,名称为“拉杆箱(美行PC拉杆箱S162)”。
林晨光将上述两项专利授权给美行公司使用。
美行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华强公司、美行箱包店出具了“关于代为销售M162型号和S162型号拉杆箱的承诺函”,承诺函里写明“我司承诺:对于贵二公司代为销售的上述两款拉杆箱,不存在任何专利障碍,一切因上述两个型号拉杆箱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一应由我司承担”。
伊稻公司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美行公司、华强贸易公司、美行箱包店是共同侵权,合法来源抗辩应该提供完整的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承诺函为自制证据,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伊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伊稻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美行公司、华强贸易公司、美行箱包店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现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均为旅行箱类,属于相同种类。
经庭审比对,美行公司、华强贸易公司、美行箱包店认为两者实质不近似,区别点包括:1、涉案产品构成这种菱形的线条元素,有一种更为强烈的凸起设计,3D的立体感明显强于涉案专利;
2、颜色与专利产品完全不同;
3、涉案产品左上角有商标,专利产品没有;
4、涉案产品四周的铝合金的中宽上设计有明显的铆钉;
5、轮子的设计上不同,涉案专利是无孔洞设计,涉案产品则是有孔洞设计;
6、提手设计不同;
7、拉杆上托的设计不同;
8、锁具的设计不同,涉案产品有三个或者两个锁具,但涉案专利均为三个锁具。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和图案是旅行箱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包角设计、表面图案、提手等主要设计特征上均相同。
虽然二者具备上述不同之处,但铆钉的设计和突起斜线不影响箱体的整体视觉,且两者脚轮形状一样,仅仅是平面镂空,不容易被察觉,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至于被诉行李箱的颜色,且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并没有颜色,不属于保护范围。
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相对于其他相同点,区别特征并未给涉案产品带来不同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并无明显差异。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鉴于美行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自有案外第201630119634.9号、第201630244689.2号外观设计专利,但因该两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涉案产品是否使用该两专利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
综上,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
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美行公司、华强贸易公司、美行箱包店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伊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美行公司、华强贸易公司、美行箱包店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伊稻公司主张美行公司制造了涉案产品,美行箱包店销售了涉案产品,华强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产品,三被告之间成立共同侵权,但并未主张京东公司承担责任。
华强公司则认为其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美行箱包店认为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美行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美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公证实物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均印有美行公司相关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美行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华强公司为京东涉案店铺“MEISINI旗舰店”的经营者,网页页面展示了涉案产品的商品信息,且有销售记录,公证购买过程也印证了华强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华强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另,由于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由美行箱包店出具,并盖有美行箱包店发票专用章,根据公证购买的过程能够认定美行箱包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美行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华强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美行箱包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伊稻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对伊稻公司请求判令美行公司停止制造,华强公司、美行箱包店停止销售,华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美行公司、华强贸易公司、美行箱包店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要件,通常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反之,则推定该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系善意。
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由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
本案中,华强公司和美行箱包店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涉案产品由美行公司制造,美行公司亦认可并出具了承诺函。
伊稻公司则认为上述三被告为共同侵权,承诺函的真实性存疑。
对此,本院认为,华强公司和美行箱包店提供的承诺函为美行公司的自制证据,在伊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华强公司和美行箱包店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购货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其他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正常货物买卖关系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华强公司和美行箱包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华强公司和美行箱包店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伊稻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美行公司、华强公司、美行箱包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且伊稻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产品京东店铺的评价数量在100以上,但评价数量与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有一定关联但非一一对应关系,故评价数量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但是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美行公司、华强公司、美行箱包店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美行公司赔偿伊稻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华强公司、美行箱包店各自在5万元的范围内与美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伊稻公司主张由美行公司、华强公司、美行箱包店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合理支出55694元,其中公证购买涉案产品1194元,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5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支出属于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因而支持伊稻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55694元,由涉案产品的制造商美行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第201530048561.4号“旅行箱(白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福建华强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201530048561.4号“旅行箱(白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东莞市万江美行箱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1530048561.4号“旅行箱(白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及合理支出五万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以上共计二十万五千六百九十四元。
福建华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美行箱包店各自在五万元的范围内与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五十七元,由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福建华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美行箱包店共同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