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49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同正嘉业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iv>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星,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维和通讯器材经销部,经营地,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路南门市iv>经营者:赵韶阳,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同正嘉业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正公司)、保定市满城区维和通讯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维和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涛,被告同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星、被告维和经销部的经营者赵韶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经调查,被告同正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同正公司收款使用的POS机商户名称为被告维和经销部,二者为共同经营,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陈述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第1、2项。
被告同正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2.公证书没有钢印,全国有5家侵权鉴定机构,不包括潍坊市潍城公证处。
被告维和经销部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同正公司与维和经销部共同经营,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有效;
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
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461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同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可:对证据1、2、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同正公司销售,证据4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同正公司销售,票据上加盖的销售章与同正公司印章不符。
被告维和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可: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票据已经模糊不清,不一定具有真实性。
被告同正公司、维和经销部未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定如下:对证据1、2、3,因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4,该证据经过公证,且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证据4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源德盛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与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来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10号附近)的“同正嘉业手机卖场”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保定市满城区维和通讯器材经销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张某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46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收据为“同正嘉业销售专业收据”,加盖满城县同正嘉业通讯销售专用章。
POS机小票载明的商户名称为保定市满城区维和通讯器材经销部。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自拍杆一个,外包装盒上标有“3代线控”,未标注生产厂家。
自拍杆上亦未标注商标及生产者。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2项,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项内容已被宣告无效,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确认被诉侵权物品为侵权物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票据加盖满城县同正嘉业通讯销售专用章,应认定被告同正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同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394号公证书及附件POS小票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购物款项汇入被告维和经销部的账号内。
被告维和经销部对此无合理解释,应认定与被告同正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与被告同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同业公司与被告维和经销部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同正嘉业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市满城区维和通讯器材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保定市同正嘉业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维和通讯器材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6元,被告保定市同正嘉业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元,被告保定市满城区维和通讯器材经销部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