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4民初155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瓦埠镇上奠刘华珍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瓦埠镇上奠街道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1。
经营者:刘华珍,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军峰,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寿县瓦埠镇上奠刘华珍超市(以下简称刘华珍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孟凡婧,被告刘华珍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军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华珍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刘华珍超市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浪莎公司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浪莎公司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刘华珍超市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的中型超市,该超市位于主干道(021县道)旁,是村里最大超市,村民购买生活用品的主要场所。
2018年6月,浪莎公司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浪莎公司对该店铺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刘华珍超市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浪莎公司的商誉,给浪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刘华珍超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华珍超市辩称,浪莎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所称的假冒产品是从刘华珍超市购买的,浪莎公司所送检的产品是其自己出示的,并非刘华珍超市所售。
浪莎公司在多家超市以小金额购买同样产品,并对多家超市进行大金额索赔,即使购买到假货,浪莎公司的行为也构成知假买假,违背正常消费行为,相关法律和最高院文件也都不予支持。
浪莎公司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也对刘华珍超市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浪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浪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商标档案,证明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长宁公证处公证书、鉴定报告,证明刘华珍超市销售的浪莎袜子不是浪莎公司生产的,是侵犯浪莎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证明浪莎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四,商标档案,证明浪莎公司是第11548311号“浪莎”商标的权利人。
刘华珍超市质证认为:证据一无法核实,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可能是真实的,但其不知道对方是职业打假人还是真正的厂家,对商标来源表示怀疑。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刘华珍超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浪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主要从事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棉制品、针织面料等的生产与销售。
浪莎公司拥有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第11548311号“LANGSHA浪莎”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袜等。
2018年6月6日,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干某随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姚远前往刘华珍超市,姚远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浪莎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浪莎公司鉴别,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在刘华珍超市所购买的上述产品,不属于浪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第11548311号)的产品。
另查明:刘华珍超市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拥有的“浪莎”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刘华珍超市销售假冒浪莎袜的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赔偿浪莎公司损失、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对刘华珍超市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浪莎公司不能举出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及刘华珍超市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刘华珍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县瓦埠镇上奠刘华珍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寿县瓦埠镇上奠刘华珍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寿县瓦埠镇上奠刘华珍超市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多生审 判 员 焦 波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