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民初228号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双韩路中段工业园(大李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Q。
法定代表人:李延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泉县万福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临泉县土坡乡土坡中心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N。
法定代表人:周冬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鹏化工公司)诉被告临泉县万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鲁鹏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到庭参加了诉讼,万福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鲁鹏化工公司诉称:该公司位于梁山县韩垓镇双韩路中段工业园(大李庄村),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与一体的专业杀虫剂生产经营企业。
鲁鹏化工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了“鲁鹏国际”图形文字拼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于200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了“鲁鹏”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灭蝇剂、杀虫剂等。
万福商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鲁鹏六代蚊蝇香王,该产品与鲁鹏化工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鲁鹏化工公司“鲁鹏国际”图形文字英文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鲁鹏”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极为近似的标识,而且使用了与鲁鹏化工公司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
经鲁鹏化工公司鉴定,该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该产品系抄袭该公司注册商标以及包装装潢的假货。
该公司认为万福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既侵犯了“鲁鹏国际”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又侵犯了“鲁鹏”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的文字部分。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万福商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鲁鹏化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万福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3、并赔偿该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4,由万福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万福商贸公司未答辩。
鲁鹏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62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公司是“鲁鹏国际”图形文字英文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的所有者,其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证据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621号公证书一份及商标局商标详情,证明原告是“鲁鹏”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7年10月13日。
证据四、鉴定报告,证明该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系抄袭鲁鹏化工公司注册商标以及包装装潢的假货。
证据五、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万福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证明万福商贸公司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各一张,差旅费说明。
同时,鲁鹏化工公司当庭展示封存的实物证据。
实物是由公证处包装完好无损的,内有购物小票及塑料袋一个,鲁鹏六代蚊蝇香王壹盒。
侵权产品与该公司的正品鲁鹏六代蚊蝇香王相比较,不同点:1、正品外包装上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的“鲁鹏”图形文字商标,而该侵权产品使用了该商标文字部分“鲁鹏”。
2、正品外包装上使用商标注册证号12503475文字商标“鲁鹏六代香王”,文字中部有水印字“蚊蝇”两字,而侵权产品使用了“鲁鹏六代蚊蝇香王”字样,且文字中间没有水印字。
3、正品鲁鹏产品的生产日期尾部字母实行一月一换,二月份生产日期尾部字母代码是FC,但侵权产品生产日期尾部字母代码为KM。
4、正品鲁鹏产品外包装顶部只标注了版权登记证号,但侵权产品另标注了“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字样及专利号。
5、正品鲁鹏产品内部蚊蝇香的颜色为紫红色,而侵权产品的蚊蝇香的颜色为浅红色。
6、正品鲁鹏产品内部包装纸上使用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的商标,该商标由文字图形英文字母三部分组成,而侵权产品仅有“鲁鹏国际”文字图形部分,缺少英文字母部分。
综上,侵权产品内外使用了标识与该公司商标高度近似,但不是鲁鹏化工公司的生产,也不是鲁鹏化工公司指定的厂家生产。
万福商贸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书面证据部分均为书证,其间内容能支持鲁鹏化工公司的事实主张,公证处封存的物证也与上述相应书证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鲁鹏化工公司于200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了“鲁鹏”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其续展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012年11月14日该公司又核准注册了“鲁鹏国际”图形文字英文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灭蝇剂、杀虫剂等。
根据鲁鹏化工公司的委托,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鲁鹏化工公司委托的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林丘,于2018年7月29日15点31分至15点36分来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土陂乡土陂村066县道旁(优爱妈咪母婴生活馆斜对面)一悬挂“万福源浴场万福源购物”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肆元伍角购买了鲁鹏六代蚊蝇香王壹盒(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贰元的蚊香一盒)。
消费过程结束后,林丘向商家索要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机打小票(该单据上记载品名、时间与实际不符)壹份及购物袋壹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鲁鹏化工公司当庭展示封存的实物证据,与正品比较不同点为:1、正品外包装上印有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的“鲁鹏”图形文字商标,而该侵权产品使用了该商标文字部分“鲁鹏”。
2、正品外包装上使用商标注册证号12503475文字商标“鲁鹏六代香王”,文字中部有水印字“蚊蝇”两字,而侵权产品使用了“鲁鹏六代蚊蝇香王”字样,且文字中间没有水印字。
3、正品鲁鹏产品的生产日期尾部字母实行一月一换,二月份生产日期尾部字母代码是FC,但侵权产品生产日期尾部字母代码为KM。
4、正品鲁鹏产品外包装顶部只标注了版权登记证号,但侵权产品另标注了“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字样及专利号。
5、正品鲁鹏产品内部蚊蝇香的颜色为紫红色,而侵权产品的蚊蝇香的颜色为浅红色。
6、正品鲁鹏产品内部包装纸上使用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的商标,该商标由文字图形英文字母三部分组成,而侵权产品仅有“鲁鹏国际”文字图形部分,缺少英文字母部分。
综上,侵权产品内外使用了标识与该公司商标高度近似,但不是鲁鹏化工公司的生产,也不是鲁鹏化工公司指定的厂家生产。
鲁鹏化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万福商贸公司销售“鲁鹏”、“鲁鹏国际”标识的六代蚊蝇香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鲁鹏化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鲁鹏化工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鲁鹏化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鲁鹏”、“鲁鹏国际”文字、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鲁鹏”标识的六代蚊蝇香王壹盒,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万福商贸公司销售了与鲁鹏化工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万福商贸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鲁鹏化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万福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与鲁鹏化工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故本院对鲁鹏化工公司关于万福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因鲁鹏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所受到实际损失程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证据,亦未提供万福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察万福商贸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鲁鹏化工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万福商贸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元。
鲁鹏化工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泉县万福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临泉县万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临泉县万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周瑜人民陪审员 刘敏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