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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小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1121刑初136号
案件名称麻小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麻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文水县人,捕前住本村。

2018年8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执行。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1从2017年至2018年5月,多次向陕西省渭南市××县杨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老白汾酒、青花20年、青花30年等系列汾酒,杨某通过微信转账与其结算酒款,至案发时销售金额共计77610元。

被告人麻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麻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1从2017年至2018年5月,多次向陕西省渭南市××县杨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老白汾酒、青花20年、青花30年系列汾酒,杨某通过微信转账与其结算酒款,至案发时销售金额共计77610元,违法所得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麻某1家属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拘留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陕西渭南“12.26”制售假酒案相关材料,关于对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12.26”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起云端打击的请示,物流单,酒类流通附随单,微信截图,微信转账统计表,杨某与麻某1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文水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文水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山西杏花汾瓷酒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郝某、麻某2、程某证言,被告人麻某1供述与辩解,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1违法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1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麻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其家属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并主动交纳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二、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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