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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秀峰区黄洪、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民初52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秀峰区黄洪、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路诺基亚店;南宁市王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初52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经营者:黄洪,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怀球,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文,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王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路诺基亚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负责人: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负责人: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黄洪经营部)、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王者公司)、被告南宁市王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王者公司)、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路诺基亚店(以下简称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店(以下简称桂林王者中山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被告黄洪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怀球、韦建文,被告桂林王者公司、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洪经营部、桂林王者公司、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黄洪经营部、桂林王者公司、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黄洪经营部、桂林王者公司、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对现有自拍装置的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有效解决了存在问题,故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之后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源德盛公司调查,王者通讯工会××、中山路诺基亚店、中山店等连锁店大量销售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涉案专利权,损害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洪经营部和王者通讯工会店作为工会××、中山路诺基亚店、中山店POS单上的商户,与该三店铺共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工会店地址与桂林王者公司地址一致,中山店地址与桂林王者中山店一致。

中山路诺基亚店地址与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地址一致,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以前的工商登记名称“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越智数码店”与中山路诺基亚店POS单上商户名一致。

工会店为桂林王者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山路诺基亚店、中山店为桂林王者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三店铺的民事责任应由桂林王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南宁王者公司为“王者通讯”连锁品牌、连锁店铺的拥有者,与其他被告共同大量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如前诉请。

黄洪经营部辩称,一、黄洪经营部没有侵害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黄洪经营部系从市场合法渠道进货。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黄洪经营部自己生产、自己经营的产品,而是黄洪经营部于2017年2~3月份从桂林大世界通讯市场零星进的货,有合法来源,是市场合法渠道进的货,不构成侵权。

(二)黄洪经营部不知道该自拍杆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自拍杆从2012年就已在市场上开始出现,至2013~2014年诸多门店、网站都在大量经营销售,而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5年才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

黄洪只是一个普通的手机配件个体经营者,平时进行手机零配件销售、为手机贴膜等业务,文化水平低,缺乏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知识,进货时对产品是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专业鉴别能力,根本没有意识到购进这个市面上到处销售的产品进行销售会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黄洪经营部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有诸多不同,因此,黄洪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并未落入源德盛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即便黄洪经营部销售了侵犯专利权商品,也不应该承担50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黄洪经营部不存在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如前所述,黄洪经营部是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不慎将侵犯专利权商品视为合法商品而购进销售的,并非明知而故意购买,不存在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观恶意,源德盛公司要求黄洪经营部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精神。

(二)黄洪经营部不存在源德盛公司在诉状所称的“大量销售”的客观事实。

2017年黄洪作为经营者分别租赁了桂林市王者通讯店技术有限公司解放东路中国移动王者通讯店(即“工会店”)、中山路诺基亚店和桂林市中山中路金马大厦一楼王者通讯中山店(或金马店)三个店面的柜台,经营手机配件产品。

本案源德盛公司购买的三根自拍杆,确实是黄洪经营部自行对外采购、自行对外销售的产品。

黄洪经营部于2017年从桂林大世界通讯市场进货,共购买了15根,进货价为4~5元,销售价为20~30元左右,分别在工会××、中山路诺基亚店、中山店三个店面柜台进行销售,但黄洪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户,只销售手机配件,经营场地有限、从业人员少,没有资金大批量购进自拍杆;

自拍杆配件不是黄洪经营部的主营产品,仅是黄洪经营部经营众多配件之一,进货及销售量比较少,销售所得的毛利微薄。

因经济不太景气,加上网上购物的方便快捷,实体市场上自拍杆的销量和盈利均不佳。

2017年6月以后黄洪经营部已停止购进及销售该自拍杆。

由此可见,黄洪经营部根本不存在“大量销售”这一客观侵权事实。

源德盛公司仅凭3根自拍杆的购买凭证就推断出黄洪经营部“大量销售”的结论,不科学、不客观。

(三)源德盛公司主张的50万元索赔金额过高。

如前所述,黄洪经营部作为本小利微的个体工商户,不存在侵害“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观恶意,进货及销售量并不大,所购进的每根自拍杆仅赚取20多元的差价,没有“大量销售”牟取暴利,且自拍杆作为配件不像苹果、华为等手机那样广受欢迎,其销售周期长,销售所得摊销至所租店面柜台的租金、水电、人工、社保、税费等成本之后,所剩无几。

源德盛公司主张的50万元侵权索赔金额显然过高,黄洪经营部难以承受。

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黄洪经营部的实际情况,对源德盛公司主张的50万元索赔依法不予支持。

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和桂林王者中山店共同辩称,一、被告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中桂林王者公司与黄洪经营部是平等的租赁关系,桂林王者公司不存在侵权过错;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发生在柜台出租给黄洪经营部期间发生,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黄洪经营部,而不是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和桂林王者中山店,且源德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是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和桂林王者中山店实施的该被诉侵权行为;

三、涉及判断专利技术问题对判断者专利方面知识的要求高,因此作为出租方只需要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桂林王者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四、至诉讼时,源德盛公司从未向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和桂林王者中山店发出过通知或律师函等文书要求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因此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和桂林王者中山店不知道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过错;

五、2016年至今,两广地区已有多家手机经营店被源德盛公司起诉,不排除源德盛公司滥用诉权的可能性,因此请求法庭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宁王者公司辩称,南宁王者公司与其他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南宁王者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因此南宁王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拟证明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拟证明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3.(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拟证明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证据4.(2017)桂林证民字第9557号公证书;证据5.(2017)桂林证民字第9581号公证书;证据6.(2017)桂林证民字第9583号公证书;证据7.(2017)桂南证内字第4937号公证书;证据8.(2017)桂百证字第669号公证书;证据9.侵权公证实物;证据4~证据9拟证明工会××、中山路诺基亚店、中山店、宾阳店等连锁店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自拍杆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给源德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证据7、证据8是证明南宁王者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10.商标局网查询结果页,拟证明南宁王者公司是王者通讯商标注册人;

证据11.王者通讯百度百科;

证据12.58企业网页面;

证据13.拉勾网页面;

证据14.王者通讯部分门店查询网页;

证据11~证据14拟证明南宁王者公司经营规模巨大。

黄洪经营部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源德盛公司提起实用新型诉讼应在起诉时提供检索报告,源德盛公司提交时间与法律要求不符,不具备证明效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认定源德盛公司起诉时是否具有专利权;

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证明是在黄洪经营部购买了涉案自拍杆,自拍杆是黄洪经营部销售并收取款项,与王者公司没有关系,黄洪经营部与王者公司只是租赁关系;

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公证书销售的主体是先锋通讯有限公司以及百色的一家经营部,与黄洪经营部没有关系,以该两份公证书来要求黄洪经营部和王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10~证据14的三性不予认可,这是网上复制的,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不是商标侵权纠纷,王者的规模大以及影响力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成为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桂林王者公司、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形式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4~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公证书明确载明了封存证物由源德盛公司保存,这违反了相关法律对证据公证中封存的证据应保存于公证处的规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证据6的POS单可以看出销售者是黄洪经营部,不是桂林王者公司、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

证据7实际销售者是广西先锋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与本案无关;

证据8源德盛公司已经以该份证据作为证据另案起诉;

对证据10~证据14的三性不予认可,由于其不具备证据资格,因此不予评价。

黄洪经营部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黄洪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黄洪身份证,拟证明黄洪经营部的主体资格;

证据2.所租墙面专柜照片,拟证明黄洪经营部经营场地面积有限,自拍杆配件不是主营产品,黄洪经营部不存在“大量销售”自拍杆的事实。

黄洪经营部于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以下一组证据:证据1.华为自拍杆及发票、证据2.OPPO自拍杆及发票、证据3.飞利浦自拍杆及发票、证据4.小米自拍杆及收据,该组证据拟证明市场合法销售的自拍杆与涉案自拍杆特征基本一致,涉案自拍杆不具备新颖性,国内外著名品牌商家均在生产、销售同类自拍杆,黄洪经营部销售同类自拍杆不应构成侵权。

源德盛公司对黄洪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黄洪经营部拍摄的照片地址不明确,不具备证明力,且该材料由黄洪经营部自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黄洪经营部所述其所租的不是柜台,是墙面,与事实不符,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所购买的地点是黄洪经营部的一个经营场地;

对黄洪经营部于第二次庭中审补充提交的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开票时间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开票时间4张有3张是2017年12月15日,其中证据2自拍杆和发票无法对应,自拍杆的名称是“荣耀自拍杆”,证据4没有发票举证,黄洪经营部有做伪证嫌疑,所提交的实物与名称不符,均由黄洪经营部自行提供和自制的,不具备完整性,也没有相应的快递单、合同、银行流水进行举证,黄洪经营部对源德盛公司专利的异议可向商标局进行核实。

桂林王者公司、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对黄洪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黄洪经营部是实际销售者,而不是桂林王者公司、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

对黄洪经营部于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黄洪经营部提交的自拍杆都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部分转弯口均为U型口,而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呈现的转弯口是凸型口,其专利证书附图所呈现的形态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一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桂林王者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拟证明桂林王者公司与黄洪经营部仅是租赁关系,同时也证明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

证据2.《配件收入说明》;

证据3.《配件销售说明》,证据2、证据3拟证明黄洪经营部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

证据4.《营业执照》,拟证明黄洪经营部身份情况及桂林王者公司对承租者的主体身份已尽审慎审核义务。

源德盛公司对桂林王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是桂林王者公司自制,无法辨认真实性,租赁协议没有对外效力,桂林王者公司没有提供租赁协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黄洪经营部对桂林王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均予认可。

黄洪经营部与王者通讯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双方是平等的租赁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三个自拍杆由黄洪经营部销售,跟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无关;

POS机刷卡单是黄洪经营部的收入凭证,与王者公司没有关系,黄洪经营部跟王者通讯仅是租赁合同关系,销售单上的“王者通讯”商标是黄洪经营部销售人员自行打印的,与王者通讯无关。

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南宁王者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购物袋和销售清单中的商标,并不能说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南宁王者公司销售的,因此南宁王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自拍杆为黄洪经营部销售的,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

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对桂林王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均无异议,南宁王者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没有足以推翻证据1~证据9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9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系源德盛公司主张权利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公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证据6系有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7,因该公证取得的POS机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是“宾阳县王者通讯器材经营部”,源德盛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宾阳县王者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南宁王者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该证据已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8,因源德盛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王者通讯向阳店”与南宁王者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该证据已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该组证据中的(2017)桂林证民字第9557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2017)桂林证民字第9581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2017)桂林证民字第9583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而(2017)桂南证内字第4937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2017)桂百证字第669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系另案的被诉侵权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证据10,本案处理的是专利侵权纠纷,与商标事宜无关,该证据与本案处理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证据14系网络打印件,且并非南宁王者公司官方网站的介绍,相关信息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黄洪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系证明黄洪经营部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因该证据系黄洪经营部单方制作,且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等,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黄洪经营部于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这组证据取证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且证据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无必然关联,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桂林王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无原件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和证据3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与黄洪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l、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源德盛公司申请,作出针对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7年4月13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西××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路中国移动王者通讯店,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TOTU苹果线”数据线一件和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自拍杆一件,并取得编号为0028501的《王者通讯销售单》、《银联商务》刷卡单、“王者工会店”名片各一张及印有王者通讯商标的袋子一个。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购物票据拍摄后打印所得,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于2017年5月27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桂林证民字第9557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路工会大厦××OPPO,购买了OPPO闪充数据线和自拍杆各一件,并取得编号为0024201的《王者通讯销售单》、《银联商务》刷卡单各一张及印有“王者通讯”商标的袋子一个。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购物票据拍摄后打印所得,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于2017年5月27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桂林证民字第9581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路××大厦××楼王者通讯金马店,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蜂能苹果1A充电器”一件和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自拍杆一件,并取得编号为0026711的《王者通讯销售单》、《银联商务》刷卡单各一张及印有王者通讯商标的袋子一个。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购物票据拍摄后打印所得,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于2017年5月27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桂林证民字第958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桂林证民字第9557号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件(自拍杆上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数据线1件、编号为0028501的《王者通讯销售单》1张、《银联商务》刷卡单1张、“王者工会店”名片1张及印有王者通讯商标的袋子一个。

《王者通讯销售单》载明数据线单价为68元,自拍杆单价为18元,2件共计86元,并加盖桂林市王者通讯店技术有限公司(工会店)印章;

《银联商务》刷卡单记载商户名称为“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王者通讯工会店)”、分店名称为“桂林市王者通讯工会店”。

黄洪经营部认可该被诉侵权自拍杆系其销售。

当庭拆封(2017)桂林证民字第9581号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件(自拍杆上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数据线1件、编号为0024201的《王者通讯销售单》1张、《银联商务》刷卡单1张及印有王者通讯商标的袋子一个。

《王者通讯销售单》载明数据线与自拍杆2件商品共计78元;

《银联商务》刷卡单记载商户名称为“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王者通讯工会店)”、分店名称为“秀峰区王者越智店”。

黄洪经营部认可该被诉侵权自拍杆系其销售。

当庭拆封(2017)桂林证民字第9583号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件(自拍杆上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手机充电器1件、编号为0026711的《王者通讯销售单》1张、《银联商务》刷卡单1张及印有王者通讯商标的袋子一个。

《王者通讯销售单》载明充电器单价为50元,自拍杆单价为20元,2件共计70元;

《银联商务》刷卡单记载商户名称为“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王者通讯工会店)”、分店名称为“秀峰区王者中山店”。

黄洪经营部认可该被诉侵权自拍杆系其销售。

上述三份公证书封存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均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中,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时,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黄洪经营部则认为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应该为13个,而不是6个;

并且源德盛公司的专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已于2016年被国家专利局驳回,而权利要求2是建立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从权利所依附的主权利不在,从权利也不存在;

就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的缺口部来看,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权说明书附图的缺口部不一致;

伸缩杆二者相似,不是相同;

源德盛公司的权利要求中自拍杆的底端有USB接口,但封存的自拍杆没有该接口;

并且两者的充电开关位置不一样。

故黄洪经营部认为不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桂林王者公司、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同意黄洪经营部的上述意见,同时认为涉案专利权说明书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还认为公证封存自拍杆在折弯部是“U”形,源德盛公司的说明书附图中该部位是“凸”形,源德盛公司的专利采用无线的形式与手机进行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用手机线进行连接,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黄洪经营部系黄洪于2015年4月9日依法设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场所为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工会大厦**王者通讯卖场内,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手机及小饰品。

桂林王者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3日,住所为桂林市××层,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通讯技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通讯产品(无线电发射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外)、计算机及软件、网络设备,通讯器材维修,移动通讯服务代理。

南宁王者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4日,住所为南宁市××朝阳商业广场××楼,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通讯设备(除国家专控产品)、通讯器材(除国家专控产品)、计算机、网络设备及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家电器材的批发零售;

通讯产品维修;

接受广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授权开展移动通信合作营业厅业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

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营业场所为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118号一层,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讯产品(无线电发射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外)、计算机及软件、网络设备,通讯器材维修,移动通讯服务代理。

桂林王者中山店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营业场所为桂林市中山中路13号金马大厦一楼,经营范围包括:通讯技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通讯产品(无线电发射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外)、计算机及软件、网络设备,通讯器材维修,移动通讯服务代理。

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系桂林王者公司的分公司,南宁王者公司为桂林王者公司的法人股东。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洪经营部、桂林王者公司均认为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桂林王者公司出租其场地内包括本案涉及的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的店面配件柜台给黄洪经营部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黄洪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果构成侵权,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有权在其被授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选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涉案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都是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洪经营部、桂林王者公司、南宁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黄洪经营部对其销售本案涉及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销售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从(2017)桂林证民字第9557号公证书公证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看,有桂林王者公司出具的《王者通讯的销售单》,故本院认定桂林王者公司与黄洪经营部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同理,(2017)桂林证民字第9581号公证书公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有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出具的《王者通讯的销售单》,故本院认定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与黄洪经营部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同上,(2017)桂林证民字第9583号公证书公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有桂林王者中山店出具的《王者通讯的销售单》,故本院认定桂林王者中山店与黄洪经营部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辩称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公证书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主张南宁王者公司为“王者通讯”连锁品牌、连锁店铺的拥有者,亦是“王者通讯”商标的注册人和拥有者,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源德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南宁王者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实施了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并非侵害商标权纠纷,南宁王者公司为“王者通讯”商标的注册人和拥有者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源德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黄洪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称的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黄洪经营部虽然提出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黄洪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黄洪经营部、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黄洪经营部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洪经营部、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黄洪经营部、桂林王者公司、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几个被告之间行为的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洪经营部与桂林王者公司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黄洪经营部与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黄洪经营部与桂林王者中山店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为桂林王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故桂林王者公司对上述桂林王者中山路诺基亚店、桂林王者中山店赔偿金额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路诺基亚店、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与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三、被告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与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路诺基亚店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四、被告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与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店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五、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路诺基亚店、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店赔偿金额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王者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被告秀峰区黄洪手机配件经营部负担2640元,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路诺基亚店负担880元,被告桂林市王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店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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