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民初1046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经营地址青岛胶州市。
经营者:周小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洁丽雅公司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布棚、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旗帜、寿衣,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7年10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9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3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王某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来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胶南镇省道217的“北方国贸超市丽商杜村加盟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工商名称为“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毛巾贰条,并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小票及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石某将所购买产品及刷卡、机打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小票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毛巾贰条,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毛巾的吊牌均标有“洁丽雅”文字。
经比对,正品毛巾吊牌通过专门检测工具进行照射后“洁丽雅”字样中的“丽”字两个点发亮,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照射后没有任何变化。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903015号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且经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其原告主体适格,对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认定商标侵权需要审查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纺织品毛巾,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因此两者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使用的“洁丽雅”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相比,均为正楷“洁丽雅”文字,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等情况,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胶州市丽商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