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3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宏青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宫家庄花园路24号。
经营者:王斌,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桥西区宏青超市(以下简称宏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青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98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企业,1997年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宏青超市以盈利为目的销售的涉案“六神”花露水,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青超市未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3.(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5.(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9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6.公证费发票、7.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宏青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4、5、6,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7,原告交纳律师费应提交正规票据,本院对于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家化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6年6月2日约10点29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祥和路宫家庄花园路24号的“宏青超市”(超市内放有“桥西区宏青超市”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约10点32分离开该超市。
2016年6月20日,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鉴别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942号公证书。
原告家化公司出具沪家联股法鉴字(20160620)第6号产品鉴别书,结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内有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标注“六神”注册商标,显示中国驰名商标。
花露水瓶身背面注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宏青超市销售的花露水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一致的“六神”标识,应认定为侵权商品,被告宏青超市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桥西区宏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花露水;
二、被告桥西区宏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桥西区宏青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