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6599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
经营者:陈楚君,女。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经营者:陈楚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被告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的经营者陈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原告的“美宜佳及图”作为原告的商标和便利店的突出标识,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被告在其店铺使用高度相似的标识图案,攀附原告“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经济秩序,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标及使用近似“美宜佳及图”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不正当竞争的起诉,即其诉请的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商标专用标。
被告答辩称:我方没有在门口玻璃和装潢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仅在商标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我方已经于9月3日对招牌进行更改,改成了美君佳。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858486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 ”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3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吴宇、公证人员杨金新同梁富伦一起来到东莞市大朗镇金朗中路124号入口处标有“美佳佳”字样商店,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为“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内部状况、门面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4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53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照片共5张(部分见附图二)。
另查明,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8月13日成立,经营者为陈楚君,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金朗中路124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
百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标维权证明、特许加盟合同、(2018)粤广南粤第534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534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是其店内情况,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的招牌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 ”、第1357302号“ ”、第8584867号“ ”3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商标图形右侧柱体均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右屋顶均有一实心圆,构图相似,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综上,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3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经将其招牌改为美君佳,并提供了店铺照片的打印件为证,但单从该照片无法认定该照片上显示的店铺为涉案被告的店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经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5.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经营者:陈楚君)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经营者:陈楚君)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经营者:陈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君佳百货店(经营者:陈楚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