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民初1332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6号厂房6号2-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营口市电子文化商城鑫流行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京华电子文化商城一层A区24号C位柜台。
经营者:刘伟。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营口市电子文化商城鑫流行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流行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被告鑫流行经营部的经营者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研发与设计的高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4,目前为有效专利。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
原告方委托人于2018年3月9日在被告营业场所内购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并取得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同时,由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商品,已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鑫流行经营部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是案涉商品的生产者,所销售商品均系从沈阳鑫创科技公司购买而来,对于所购商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无从知晓。
原告已向沈阳鑫创科技公司主张专利侵权,且已获得赔偿。
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对实际损失承担证明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唐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深罗证字第329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8)深前证字第002664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3:(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证据4:(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2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5:侵权产品实物,证明问题同上;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系列案件共支付公证费11500元。
被告鑫流行经营部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辽01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的产品系在沈阳市和平区丽宏鑫创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创经营部)进货,原告已将该经营部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已和解;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鑫创经营部与民事裁定书中的沈阳市高新区子辉伟业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子辉伟业)系同一主体;
证据3:沈阳鑫创科技出具的销售单、名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鑫创经营部购进;
证据4:沈阳东软电脑城详细介绍(截图打印件),证明销售单上的地址与鑫创经营部王辉名片上的地址一致;
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鑫创经营部与销售单上沈阳鑫创科技的经营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4号三层3B133柜位)、固定电话号码(024-239××××6)一致;
证据6:转账记录,证明鑫流行经营部的经营者刘伟通过微信向王辉转账981元,与销售单上的数额一致;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辉对销售单中产品型号予以确认;
证据8:王辉与唐恩公司代理人聊天记录,证明鑫创经营部与唐恩公司达成和解;
证据9:公安机关档案材料,证明王辉与鑫创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岩为夫妻关系;
证据10:通话记录(刘伟与王辉),证明案涉产品是在鑫创经营部购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民事裁定书是原告与案外人子辉伟业就其侵权行为达成和解的撤诉裁定,与本案无关;
认为证据2显示子辉伟业于2017年11月8日更名为鑫创经营部,与“鑫创科技”无关;
认为证据3中的两份销售单没有公章和签字,且有手写涂改,销售单上的“营口邢继军”与被告无关;
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鑫创经营部与销售单上的鑫创科技及名片上的沈阳市高新区鑫创电子经营部名称均不一致;
证据6中的转账记录与销售单显示的时间和金额无法对应;
证据7的聊天记录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上货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二者无法对应;
证据8中的电话号码185××××1199是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鑫的电话号码,但无法核实对方身份。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名片上出现的“沈阳鑫创科技”、“沈阳市高新区鑫创电子经营部”与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沈阳市和平区丽宏鑫创电子经营部”的名称虽然不一致,但字号均为“鑫创”,摊位号均为“3B133”,固定电话均为“024-239××××6”,且“东软电脑城”即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4号”,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有“沈阳鑫创科技”、“沈阳市高新区鑫创电子经营部”存在的情况下,可认定销售单与名片上的“沈阳鑫创科技”、“沈阳市高新区鑫创电子经营部”即为“沈阳市和平区丽宏鑫创电子经营部”。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上虽未加盖印章,但结合名片、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及刘伟与王辉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刘伟所经营的鑫流行经营部于2017年1月13日在“鑫创经营部”购入“Q7蓝牙麦克”2只,单价为8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5显示“沈阳市高新区子辉伟业电子经营部”于2017年11月8日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丽宏鑫创电子经营部”,故(2017)辽01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沈阳市高新区子辉伟业电子经营部”即为“沈阳市和平区丽宏鑫创电子经营部”的前身,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该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故可认定该经营部合法存在。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2月6日,案外人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6年6月3日,尤广国将该项专利申请权转让予原告。
2016年8月17日,原告就前述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4。
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所述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所述咪头及所述喇叭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所述主体音腔上开设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开口,每一所述喇叭连接在对应的所述开口上,并与所述开口密封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开口处连接有喇叭筒,所述喇叭固定在对应的所述喇叭筒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喇叭筒外套设有保护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咪头与所述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咪头支架为硅胶、橡胶或TPU中的任意一种。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还包括固定座及网头,所述固定座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套设在所述咪头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杆,所述连接杆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所述控制单元上连接有开关组件。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
2016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7日,原告缴纳案涉专利年费900元。
二、关于侵权事实2018年3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称唐恩公司于2018年1月1日授权该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唐恩公司专利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8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张鹏来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电子文化商城鑫胜电子办公用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一个(价格90元),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该店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购物票据、该店名片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购物票据、该店名片交由张鹏保管。
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2018年3月2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238号公证书。
2018年5月7日,该公证处为唐恩公司出具总金额为11500元的发票一张,注明“鉴证咨询服务*证据保全”、“内经4217-37,内经4238,内经4210”、“23(数量)”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唐恩公司主张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4,即从属权利要求2-4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将权利要求1-4分解为12项技术特征,即:1、有控制单元;
2、有主体音腔;
3、主体音腔上连接麦克风组件;
4、主体音腔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
5、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
6、咪头与控制单元电连接;
7、喇叭与控制单元电连接;
8、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
9、主体音腔开设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开口;
10、喇叭连接在对应的开口上,并与开口密封连接;
11、每一所述开口处连接有喇叭筒,喇叭固定在喇叭筒上;
12、喇叭筒外套设有保护壳。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未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院当庭启封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袋中为黑色带拉链包装袋,内装有麦克风1个、数据线2条、收款收据1张、P0S机水单1张、鑫胜电子名片1张、K歌宝说明书1份。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鑫流行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2月2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伟。
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办公用品零售。
刘伟与邢继军为夫妻关系。
2017年1月13日,鑫流行经营部从鑫创经营部王辉处共购进12种、157件,合计1181元的货品,“销售单”显示,购货单位为“营口邢继军”,商品编号的第二栏为“2012”,商品全名“Q7蓝牙麦克”,数量“2”,单价“80”,金额“160”。
在合计金额“1181”处有手写的“-200”、“981”字样。
销售单下部印有“地址:东软电脑城C座3B133”,“电话024-23967××××3709886200”字样。
在名片上印有“沈阳市高新区鑫创电子经营部王辉经理”,“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东软电脑城C座三楼3B133”、“电话024-239××××6”等字样。
东软电脑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4号。
2017年1月14日,刘伟通过微信向王辉转账981元。
2018年10月1日,刘伟与王辉通过微信聊天,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238号公证书中所附麦克照片发送给王辉,并询问“这款是什么型号的,咱现在还有吗”?
王辉回复“Q7没有了吧”。
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子辉伟业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4号三层3B133柜位,经营者张岩,联系电话为2396×××6,134××××3521。
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产品、计算机配件、耗材、数码产品、外设、批发兼零售”。
2017年11月8日,子辉伟业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丽宏鑫创电子经营部”。
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安防设备、监控设备”等。
2018年1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唐恩公司诉子辉伟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辽01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准许唐恩公司撤回起诉。
该民事裁定书中,子辉伟业的经营场所为“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4号三层3B133柜位”。
该案中唐恩公司的代理人为卞珊珊、刘鑫,卞珊珊承认该公司系与子辉伟业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子辉伟业”、“鑫创经营部”与名片中的“沈阳市高新区鑫创电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均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4号东软电脑城C座三楼的3B133柜位。
四、关于另案诉讼情况唐恩公司除本案外,针对同一产品、同一被告另向本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案号为(2018)辽02民初1328号。
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在本案中除了未提交(2018)辽证民字第9337、9338号公证书外,其他证据与另案提交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唐恩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流行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如鑫流行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鑫流行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鑫流行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首先,需要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唐恩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4,系从属权利要求。
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对于原告分解的12项技术特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鑫流行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唐恩公司提交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238号公证书证实其在鑫流行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鑫流行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鑫流行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唐恩公司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鑫流行经营部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二、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鑫流行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唐恩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唐恩公司要求鑫流行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鑫流行经营部抗辩称其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唐恩公司并未提交案涉专利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证据,案涉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亦非通过外观即可以直接观察,鑫流行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终端销售商,其主观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鑫流行经营部提交了其购买案涉产品的“销售单”、付款证明、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等证明供货方合法存在,“销售单”上虽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或公章,但根据“销售单”所注明的商品信息、鑫流行经营部提交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鑫流行经营部系从鑫创经营部购进两个“Q7蓝牙麦克”,与被控侵权产品可形成对应关系。
鑫流行经营部与鑫创经营部均为个体工商户,鑫流行经营部购买的商品品种多、单价较低,一般的交易习惯并非需要购销双方开具正式发票同时订立购销合同,鑫流行经营部在购进案涉产品时以销售单的形式表现其交易过程,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鑫流行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因鑫流行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需负担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唐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鑫流行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费3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有一张公证费票据(金额11500元),具体是几个案件及本案公证费的金额,均不清楚,请求法院酌定。
根据唐恩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该公司共向公证处支付23个证据保全(含本案)的公证费11500元,平均每个证据保全公证费应为500元,鉴于唐恩公司未主张其他合理开支,故本院认定唐恩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元,由鑫流行经营部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电子文化商城鑫流行电子产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ZL201620118413.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营口市电子文化商城鑫流行电子产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营口市电子文化商城鑫流行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150元,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贾春雨审判员 盛韵同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十一条第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