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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世纪华联超市苏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5民初124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世纪华联超市苏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世纪华联超市苏埠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5民初12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世纪华联超市苏埠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燕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1R。

经营者:余军华,该店经营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世纪华联超市苏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龙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耿广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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