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40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常月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汇翠花园33幢102室。
经营者:陈常月,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陈太亮,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姑苏区常月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常月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古井贡公司申请追加陈太亮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被告陈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姑苏区常月食品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常月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常月商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一常月商行支付本案合理费用3000元(律师代理费);
4、判令被告二陈太亮对诉请2、3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是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10月16日,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姑苏区汇翠花园33幢102室“姑苏区常月食品商行”依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一常月商行销售的3瓶700ml装“古井贡酒”岁月经典无法提供相关授权材料及正规进销货材料,并经鉴定判定为假冒产品,常月商行对销售假冒“古井贡”酒事实供认不讳,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常月商行下达了姑苏市监案〔2017〕G0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二陈太亮系常月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信誉,且为假冒“古井贡”商标的假酒在市场上的蔓延起到积极作用,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陈太亮辩称:跟其没有关系,当时不是其在经营的。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涉案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米酒等,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
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姑苏市监案〔2017〕G0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姑苏区汇翠花园33幢102室“姑苏区常月食品商行”现场在售的3瓶38o、700ml古井贡酒岁月经典,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并经古井贡公司鉴定判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涉案产品是常月商行从上门推销人手中回收,销售标价为248元每瓶。
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常月商行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作出警告、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常月商行进行执法检查时,陈太亮在现场配合检查,并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和物品清单上作为当事人和提供人签字确认。
在2017年10月26日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太亮陈述“接手打理店铺半个多月”、“经手打理这个店不久”。
本案诉讼中,陈太亮陈述1000元罚款已代陈常月交纳。
再查明,常月商行注册于2014年4月9日,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汇翠花园33幢102室,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经营面积74M2。
2017年9月29日,陈太亮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胥健等签订《苏州汇翠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太亮租赁位于汇翠花园33幢102室商铺。
本院认为:被告常月商行侵害原告古井贡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并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对于常月商行侵害古井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租赁合同等证据并结合陈太亮配合检查调查、代交罚款等事实,可以认定陈太亮在2017年10月份已实际经营常月商行,其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古井贡公司主张陈太亮与常月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古井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常月商行自行政处罚之后仍有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古井贡公司要求常月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古井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常月商行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