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489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万象美域家园2栋103号。
经营者:钟宏峰,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建喜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喜通讯器材店钟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源德盛公司将公证费请求变更为1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多种型号,多种款式和规格;
被告店内库存数量极多;
被告所销售的自拍杆价格低廉,质量极差,伸缩杆容易滑落,夹紧装置松动,消费者在使用时受到伪劣商品的侵害导致财产损失的可能性极大。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喜通讯器材店答辩称:1、被告承认有销售自拍杆,但不认同我们销售的产品与被告产品结构一致,不承认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
理由如下:(1)原告专利要求载物台特征前高后低,我们销售产品是中间低,两边高;
(2)原告专利要求防滑纹,我们销售产品没有防滑纹,是手持胶套;
(3)原告专利要求把柄下面有电源开关,我们没有;
(4)原告专利要求有usb接口,我们销售产品没有;
(5)原告专利要求伸缩杆除了伸缩没有保护功能,我们这里伸缩杆有凹槽,保护手机滑落;
(6)专利是自拍无线功能,我们是有线的;
2、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库存极多不属实;3、被告是合法进货,现在长沙市场进货都没有发票,且不盖章。
这个自拍杆只有少量,我也把我销售单带来,我自拍杆只是作为礼品赠送。
4、POS机部份小票我也认可。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
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5288号公证书;
5、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7、购买收据及付款凭证;
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原告维权费用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购买行为在我店进行,公证实物才能证明侵权成立,涉案实物与原告图纸上不符,故对原告特征描述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喜通讯器材店庭后提交了5组证据,证据1、门店销售单据;
证据、2、采购单(供货方:阳阳配件);
3、采购单(供货方:阳阳配件);
4、支付宝付款凭证;
5、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自拍杆的进货时间及来源、用途为赠品,且未大量销售。
原告源德盛公司对5组证据一同发表质证意见:1、对三性不予认可,所提交的5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公章,没有合法的工商登记字号。
所有证据系手工填写,真实性无法核实。
2、所有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并超过举证期限,合法性不具备。
3、证据中所标记的自拍杆与涉案产品无法一一对应。
无论从产品型号、产品外观均无法产生对应关系。
无法证明其关联系。
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对被告建喜通讯器材店提交的5组证据,因销售单据、采购单等均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专利年费900元,该项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低端设有电源开关。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7年8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528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10日,公证员危某、公证员人员陈某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涛、周勇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一店铺,该店铺悬挂店招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城南雨花区建喜指定专营店”的内面内(店内陈设中国移动授权经)。
毕文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根和充电宝一个,采用pos机刷卡完成付款,收到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松下电器井圭路店),交易金额113元,收到盖有城南雨花区建喜指定代理店营业专用章手机专卖统一票据一张,编号为0003895,金额113元。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拆封后为一个白色纸质包装袋包装的一个充电宝和一个自拍杆,一张pos机小票签单,一张收据(移动电源98元,自拍杆15元,票据加盖了城南雨花区建喜指定代理店营业专用章)。
自拍杆为纸质包装盒,包装盒外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
拆开包装盒,为一只枚红色的一体式自拍装置,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图所示:另查明,被告建喜通讯器材店于2016年01月05日成立,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万象美域家园2栋103号。
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通讯终端设备的批发、通讯设备修理、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场地租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
三是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5288号公证书明确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所悬挂店招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城南雨花区建喜指定专营店”,该店铺的实际地址与被告的注册地址基本一致。
因此,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对被告提交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无法达到免责事由,故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含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诉讼,其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已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支持。
除公证费、律师费外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较小,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用的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进行单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钟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钟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钟宏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喜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钟宏峰)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桅人民 陪 审员 言京华人民 陪 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夏欢书记员(兼)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