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8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257弄187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仓市苏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路沙南路口。
法定代表人:侯利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原审被告太仓市苏盛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
上诉人梵元公司、原审被告苏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被上诉人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梵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柏悠酒鬼花生”对于生产商的标注,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是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且梵元公司向苏盛公司提供该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
以上两方面足以证明梵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红树林公司生产,在该公司经营主体仍在的情况下,同意被上诉人百世兴公司撤回对红树林公司的起诉,让梵元公司代为受过,让真正的侵权产品制造商逍遥法外,不符合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2、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仅5.5元,商品总价仅120元,而百世兴公司维权费用仅有5205.5元,一审判决却判令梵元公司赔偿15000元,显示出一审法官自由裁量存在随意性,其酌定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3、百世兴公司2017年5月27日即已在苏盛公司经营的超市取证,但未向苏盛公司或红树林公司发出停止侵权的通知,而是放任自流,任其发展,从发现侵权事实到提起诉讼,时间长达十个月之久,可见维权是假,获利是真。
百世兴公司利用其商标权,向数十家销售商提起民事诉讼,标的1万元至3万元不等,利用销售商对法律的无知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已经获得了可观的赔偿。
百世兴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金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1、被诉人梵元公司在一审举证中不充分、不完整,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
根据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合法来源必须提供由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凭证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仅仅是一张手写的、没有相关供货单位签单的收条,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梵元公司的合法来源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2、一审判决酌定的15000元赔偿金额,包含了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以及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是适当的。
3、目前市面上仿冒产品繁多,仅从包装袋上的信息来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为红树林公司有欠妥当,在梵元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产品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单凭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厂家信息无法指明产品出处,故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红树林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告苏盛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认为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盛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随着百世兴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苏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百世兴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百世兴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百世兴公司申请追加了梵元公司、红树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后百世兴公司又申请撤回对红树林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百世兴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系梵元公司向苏盛公司提供,梵元公司应当对苏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世兴公司是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等,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的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5年。
2017年5月27日18点35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西路、白云中路路口的“苏杭时代”,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花生米一袋和内裤一条,并在支付15.6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张某2用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先亮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附卷留存公证处),并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部分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
离开超市后,谢先亮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张某3公证人员王某2行保管,由公证员张某4上述物品、收银小票、购物袋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王某2行封存。
封存完成后,封存商品交由谢先亮收执。
2017年6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713号公证书,公证书后所附收银小票上记载的商品中包括一袋“柏悠酒鬼花生”,价格为5.5元。
经核实,(2017)沪东证经字第1371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袋128g“柏悠酒鬼花生”,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注有“柏悠™”文字标识,靠右居中位置以显著突出的字体标注“酒鬼花生”字样,“酒鬼”二字与“花生”二字均呈纵向排列,包装底部居中位置印有“红树林食品”字样;
包装袋背面左上角为“柏悠™”标识,右侧商品信息栏中标注品名为“酒鬼花生”,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等信息。
梵元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的销售,食品流通,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批发零售;
食品生产。
庭审中,苏盛公司提供了其与梵元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商品送货单、验收单和发票等材料,证明其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梵元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商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在送货单以及验收单上均显示在2017年5月梵元公司向苏盛公司供应“128克柏悠酒鬼花生”。
梵元公司称其向苏盛公司销售的“128克柏悠酒鬼花生”系从红树林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一份手写的收条及谭金国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收条载明“今收到梵元公司酒鬼花生款人民币120元,收款人谭金国(红树林),2017年5月1日”,梵元公司称谭金国系红树林公司的业务员,代表红树林公司与梵元公司进行业务往来。
另查明,百世兴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的“128克柏悠酒鬼花生”在其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四字,其中“酒鬼”二字与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及排列方向上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由梵元公司经销、苏盛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梵元公司、苏盛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苏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二是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梵元公司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及食品流通等业务,苏盛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梵元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送货单、商品验收单、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一般的商业规则,可证明苏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梵元公司,梵元公司亦认可其向苏盛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价格不高,难以判断苏盛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综上,苏盛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
百世兴公司要求苏盛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苏盛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关于梵元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梵元公司陈述涉案商品系由红树林公司的销售员谭金国提供,但其仅举证了手写收条、谭金国户籍资料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户籍资料与结婚证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谭金国系红树林公司的销售员,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梵元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梵元公司对其向苏盛公司经销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百世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梵元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梵元公司的主体特征、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百世兴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梵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梵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四、驳回百世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苏盛公司、梵元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梵元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一审裁判金额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免除无过错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鼓励销售者提供自己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以便于从源头上打击假冒行为。
合法来源抗辩一旦适用即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为平衡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商标权人可以向确定的上一级供货商主张权利。
故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对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供货事实等负有严格的举证义务。
此外,为规范市场秩序,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仅需说明产品提供者,还需证明其产品系通过规范渠道、合理价格取得。
本案中,梵元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食品贸易的公司,对于其经销的商品,负有较普通零售商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而梵元公司仅提供了案外人谭金国的手写收条、谭金国户籍资料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产品来源,由于谭金国身份无其他证据佐证,谭金国是否系红树林公司销售人员并实际向梵元公司提供涉案产品,无法确定。
即使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厂商属实,梵元公司的进货方式也不符合规范渠道的要求。
梵元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食品贸易的公司,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综上,梵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金额,双方均未能举证梵元公司的具体销售规模,侵权获利或权利人损失均难以查明,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梵元公司的主体特征、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百世兴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尤其考虑梵元公司系批发性质以及百世兴公司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参与诉讼等必将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酌定赔偿金额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