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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广东大润和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民初11806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广东大润和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大润和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180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润和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市场区3号。

法定代表人:邓锦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润和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崔苗苗、被告大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君、杨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亦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8年2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0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大润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驰名商标。

被告深知品牌的影响力,为了搭便车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处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

被告经营的超市共两层面积特别巨大,共约13000平方米,一楼广告牌上写有“一楼大众服装、皮鞋皮具、品牌女装、品牌男装、品牌内衣、华莱士、手机数码、化妆品、名烟名酒、客服中心”字样,面积约3000平米。

广告牌上写有“二楼生活超市、烘焙面包、大小家电、床上家纺、母婴用品、儿童乐园”等字样,面积约10000平米。

超市门口停放着贴有“大润发时代广场坑美店免费服务车”字样的中型客车。

超市二楼也随处可见“三公里免送货服务”的广告标语。

可见被告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且侵权行为十分严重。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润和公司辩称:一、被告合法使用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的第18722970号商标并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且两者不相同、不相似。

1.被告合法使用第18722970号“大润发时代”及“DRFSD-Mart”及图形”商标,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2月13日公告,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申请,证明:注册号18722970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被告使用第18722970号“大润发时代”、“DRFSD-Mart”及图形“”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4072235、5091186号“”及图形“”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相同、相似、没有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及图形“”的商标侵权。

两者比对如下:①被告使用商标“”与原告商标“”、“”的“构图”、“整体外观”、整体“含义”、“读音”和“字形”均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

②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和视觉效果均不同,不会造成误认。

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图形、5个采用统一字体、大小、高度、红色的文字“大润发时代”和9个字母“DRFSD-Mart”构成,商标呈上、中、下构图的组合型商标。

而原告商标“”的仅是3个字“大润发”,且被告并没有刻意突出使用“大润发”三个黑色字;

被告商标是组合型商标,由“图形”、“汉字”和“外文”3种要素组合而成,而原告商标“”是纯“汉字”商标,仅仅由“汉字”1种要素构成,二者构成要素的种类和数量均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辨别区分,未构成近似。

被告商标的构成要素明显要比原告商标“”来得复杂,且二者的显著部分也不同,呈现给相关公众的视觉效果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辨别区分,不会造成误认。

被告使用的图形是:红圆中间海鸥“”,而原告商标图形是“”,这两种图形构成要素、外形、结构、颜色等完全不同。

③整体“含义”、“读音”和“字形”区别明显。

被告商标使用时是图形、“大润发时代”和“DRFSD-Mart”搭配一体并使用,位于中间部份的“大润发时代”显然属于显著性较弱地位的文字,且其中“大润发”属于修饰“时代”而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

与原告商标“大润发”三字的整体“含义”、“读音”和“字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在诉状中表述:被告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使用地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通对过前述现场相片、文字图案的对比,恰好证明被告没有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而是严格按照所授权的商标范围内使用。

二、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1款之商标相同规定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规定进行。

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40万元是否有其合理性及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假如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为依据确定数额。

1.被告经营商场于2017年10月1日才正式营业,且在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营业额为90288.76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169703.72元。

(详见东莞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四)至此,被告开业至原告2018年6月26日起诉日的全部营业额仅为259992.48元。

又根据商务部公布2017年我国超市行业毛利情况分析,全国2017年超市行业毛利率仅为16%左右,因此可以推断被告从开业至原告起诉日期间的毛利率:259992.48元×16%=41598.80元。

毛利率还应扣除商场工人工资、场地租金、管理成本等,实际盈余收入仅为毛利的30%,也就是被告获得的利益收入仅为41598.80元×30%=12479.64元。

综上,原告起诉赔偿金额40万,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2.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大润发时代”及“DRFSD-Mart”及图形“”字号的行为是没有过错之行为,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3.国家商标初审、复审委员会对于在“大润发”三个字前面或后面添加文字的商标均不认为侵害原告商标或相似商标(详见被告证据三),说明商标初审、复审委员会是严格依照《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定规则,全面履行专业判定是否相同、相似商标,并不是原告简单认为凡是带有“大润发”三个字均以为侵权商标,原告这种以偏概全的错误观念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更得不到商标局初审、复审委员会的支持。

四、商标局曾正式发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据此,原告申请涉案商标属第35类,被告的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所以,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4788.6996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灯具等的批发、进出口等。

200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1年4月13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成公司。

2015年1月,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上述商标连同第4072235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上述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124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工作人员梁某与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来到位于东莞市××坑××市场区一家招牌显示“大润发时代坑美店”的商场,王亚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二楼购买了巧克力二件、希尔7315多一件、邦达H21-C1一件、购物袋一个。

王亚平刷卡付款后,取得该商场开具的购物小票二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员江某和公证人员梁某对王亚平上述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在购物过程中,王亚平对该商场室内外及周围环境、部分商品标签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上述购物小票二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由公证处复印存档,原件交予王亚平。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广东大润和超市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市场区3号。

2018年3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莞东部第0045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大润发时代广场坑美店”的门口招牌使用了“”标识、门口电瓶车使用了“”、“”标识、客服中心使用了“”标识、电子显示屏使用了“”标识、购物车使用了“”标识、商品标价签使用了“”标识、宣传海报使用了“”、“”、“”、“”、“”、“”标识、购物袋上使用了“”标识,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字样。

且其中一张照片的宣传海报上有“盛大开业”字样。

大润和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公证取证的案涉“大润发时代广场坑美店”是其公司经营管理的,并称已经将案涉超市的名称变更为“大润和”。

康成公司主张大润和公司使用“大润和”三个字,与其“”商标构成近似,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康成公司要求大润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主张维权费用包括多次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取证费,康成公司为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公证费为500元。

另查明,大润和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6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邓锦球,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市场区3号,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

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电子产品、办公用品、肉类、水产品、蔬菜、水果;

零售:卷烟、雪茄烟;

产销:服装(生产另设分支机构)。

大润和公司另提交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显示大润和公司的住所面积为350平方米,上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此复印件与档案相符”章。

康成公司对大润和公司上述350平方米的经营面积不予认可,主张350平方米是办公场所,根据公证书及被告提交的相片,案涉超市有二层,第一层有6000平方左右。

大润和公司主张其合法使用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的第18722970号商标,并提交授权证书、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复印件、第18722970号商标的商标网查询结果打印件以证明其主张。

《授权证书》载明:“授权证书注册号:9132028134624562XA授权该店为大润发时代版权字号各项权利的受益方www.drfsd.com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落款处该有“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章。

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复印件显示甲方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企业编号:(9132028134624562XA),乙方为大润和公司,该协议载明:“‘大润发时代’字号使用由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申请字号使用经营场所地点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坑美村市场区3号,三、乙方及其提供独立的经营组织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办理的营业执照中仅可在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字样……七、乙方提供独立的经营组织名称为:广东大润和超市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日。

大润和公司提供的第18722970号商标的商标网查询结果打印件(当前数据截至:2018年9月3日)显示第18722970号“”的申请人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国际分类:35,商品/服务: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市场营销;

职业介绍所;

复印服务;

会计;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2月13日,商标状态图标:驳回复审中。

康成公司亦提供第18722970号商标的商标网查询结果打印件(当前数据截至:2018年10月23日)显示,商标状态图标:异议中,2018年1月24日“驳回复审实审裁文发文”,2018年9月10日“商标异议申请打印异议答辩清单”。

大润和公司主张案涉超市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营业,在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营业额为90288.76元;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为169703.72元,在原告起诉日(2017年6月22日)之前的总营业额为259992.48元,并提交两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为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施工期限为2017年6月1日开工,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

为证实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大润和公司提交了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报网”截取的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共留言。

2004年8月13日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载明:“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室批发、零售。

……《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2018年9月15日,对于网友提问“国际分类第35类‘替他人推销’是否与零售服务相同或类似……”,商标局回复“我国目前只开放了医疗用品和药品的零售批发服务,其他商品的零售批发服务不在申报范围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50911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著名商标证书、(2018)粤莞东部第00457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网查询结果打印机,被告提供的授权证书、现场相片、商标网查询结果、工商内档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共留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康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8)粤莞东部第004578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被告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公证书,本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公证取证的地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销售方名称及地点与被告大润和公司的企业名称、住所地一致,被告大润和公司庭审中确认案涉超市由其经营。

故本院认定公证取证的案涉超市系被告大润和公司,大润和公司经营的涉案“大润发时代坑美店”在其门口招牌使用了“?”标识、门口电瓶车使用了“?”、“?”标识、客服中心使用了“?”标识、电子显示屏使用了“?”标识、购物车使用了“?”标识、商品标价签使用了“?”标识、宣传海报使用了“?”、“?”、“?”、“?”、“?”、“?”标识、购物袋上使用了“?”标识,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被告大润和公司经营的“大润发时代坑美店”主要提供商场、超市服务,其经营范围亦有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电子产品、办公用品、肉类、水产品、蔬菜、水果;

零售:卷烟、雪茄烟;

产销:服装,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大润和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大润和公司在经营案涉超市的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标志,该标志使用的文字包含了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文字,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大润发”三字,与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相同,已构成近似,且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大润和公司辩称其合法使用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的第18722970号“?”商标,第18722970号“?”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两者不相同、不相似的主张。

大润和公司提交的授权证书、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复印件、第18722970号“?”商标的商标网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的权利人是不同的主体,授权证书的出具方是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而企业字号使用协议的相对人及第18722970号“?”商标的申请人却是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

且授权证书也仅是表明“授权该店为大润发时代版权字号各项权利的受益方”,被授权企业名称不明;

企业字号使用协议亦仅载明“在办理的营业执照中仅可在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字样”,故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对于授权大润和公司使用“大润发时代”字号是有限制的,仅对在营业执照上使用有约定。

另外,第18722970号“?”商标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尚未通过核准注册。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大润和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应当明知,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与“大润发”近似的“大润发时代”字样,“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十分明显,构成商标侵权,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大润和公司使用含有“大润和”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虽然大润和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大润和”字样,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表明大润和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大润发时代”作为字号及商标标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大润和公司有将“大润和”作为字号实际使用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大润和公司使用含有“大润和”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康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

大润和公司虽提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但仅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不能推定大润和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

对于大润和公司辩称案涉超市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营业的主张,结合大润和公司成立时间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施工期限、(2018)粤莞东部第00457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有“盛大开业”字样,本院对大润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大润和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7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且原告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大润和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大润和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广东大润和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图1: 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 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 ? ? ? ? 附图2 被告的招牌及店内使用的标识 ? ?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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