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04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新如家酒店,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颍州路与河东路交口北城鸿顺商业广场2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N。
投资人:杨储香,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新如家酒店(以下简称新如家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被告新如家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如家酒店停止对3052162号商标、3052163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即拆除、销毁经营场所侵权标识;
2、新如家酒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文字;
3、新如家酒店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800元。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香港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和美酒店公司所经营的如家酒店,经过多年运营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
2008年“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2016年8月9日新如家酒店注册成立,作为宾馆行业经营者,其选用企业名称时应当避让和美酒店公司驰名商标而不避让,反而故意选用与“如家”文字商标相近似的“新如家”作为企业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新如家酒店在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颖州路与河东路口北城鸿顺商业广场2幢102室经营的“新如家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处突出使用“如家”、“新如家”文字标识,企图利用和美酒店公司“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认为二者具有关联,误认为是和美酒店公司加盟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新如家酒店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如家酒店辩称:1.新如家酒店通过工商机关核准名称并领取营业执照,是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2.本案是侵害商标权还是不正当竞争权,以及还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权纠纷请法院判断。
3.和美酒店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商标的注册人在香港,如果要起诉应由如家香港公司起诉。
4.和美酒店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驰名商标个案认定,不是终生的驰名,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
5.和美酒店公司诉请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和美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3、CAAO/TC/15/036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01512号转递专用章),证明如家香港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第二组证据: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004号公证书;
6、奖项、证书,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7、(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515号公证书、照片,证明新如家酒店实施了侵犯和美酒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8、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特许经营费用包括特许加盟费每间房间3000元总额不低于15万元,按此标准计算损失,新如家酒店的侵权行为给和美酒店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第五组证据:9、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住宿费88元。
第六组证据:10、美团网网页截屏,证明新如家酒店在美团网上宣传其服务,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新如家酒店对和美酒店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的合法性表示质疑;
第四组证据中公证书系当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加盟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如家酒店发布的信息。
新如家酒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5、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奖项并非由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中,特许合同均系未签署的空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公证书系对首旅如家酒店集团加盟费用的公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香港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香港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转授权,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批复中认定,如家香港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51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5日上午10时05分,根据和美酒店公司委托人汪珊珊的申请,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董亚婷来到位于安徽省长丰县鸿顺商业广场一处入口处标有“新如家酒店”字样标牌的酒店。
董亚婷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酒店,董亚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酒店订钟点客房一间,房号为“1102”,公证人员随董亚婷乘坐该酒店电梯到达“1102”房间,经公证查某看,该房间内放置的电话座机、一次性拖鞋、牙具、梳子、肥皂、口杯、毛巾上均印有“如家酒店”、“新如家酒店”字样,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当前房间的内部现状进行了现场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对前述酒店设有客房的楼层进行查某看,查某看,该酒店的客房区域为八、九、十、十一、十二层。
10时50分,公证人员会同董亚婷返回前述酒店大堂退房,该酒店工作人员向董亚婷出具了一张加盖有“合肥市新如家酒店发票专用章”印章、价税金额88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
随后,公证人员对当前所处位置进行实时定位截屏。
公证人员将前述保全现场所取得的牙具、梳子、拖鞋等带回公证处封存于证物袋中。
公证人员根据当日保全现场情况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照片三十四张。
和美酒店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51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证物显示:新如家酒店的门头上方及楼体顶部的正面、侧面均标有“新如家酒店”文字;
酒店客房内,拖鞋、肥皂、杯子标有“如家酒店”文字,毛巾、梳子、牙膏牙刷标有“新如家酒店”文字。
2018年8月31日,美团网截屏页面显示了新如家酒店的名称、房型预订等信息,所附照片显示其楼体顶部正面及侧面均标有“新如家酒店”文字。
另查明:新如家酒店于2016年8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20万元,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等,拥有客房73间,客房单价为每晚130元左右。
本院认为:和美酒店公司的诉讼主张实际上包含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方面的内容,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涉案商标现合法有效。
和美酒店公司2005年1月8日经商标权人如家香港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如家香港公司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和美酒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新如家酒店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在其楼体顶部的正面、侧面及门头上方使用了“新如家酒店”文字,在其酒店房间的拖鞋、肥皂、杯子、毛巾、梳子、牙膏牙刷等物品上使用了“新如家酒店”、“如家酒店”等文字,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了“新如家酒店”文字,其中“如家”二字与涉案商标相同,使用在酒店服务、装修、内饰等方面,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
新如家酒店字号“新如家”中,“如家”二字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如家”相同,而字号中加一“新”字容易使人误认为“合肥市新如家酒店”系新开设的“如家酒店”,从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和美酒店公司与新如家酒店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联系。
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院认为新如家酒店作为成立在后的同行业经营主体,在确定企业名称时未尽主动避让义务,明显具有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如家”商标商誉的故意,对和美酒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和美酒店公司关于新如家酒店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文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新如家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支出、新如家酒店经营时间、规模、位置等因素,酌定为140000元。
故和美酒店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新如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合肥市新如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文字;
三、被告合肥市新如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88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08.88元,被告合肥市新如家酒店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张简书记员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