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2061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代表人:金相默,该株式会社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枵兰,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占领,男,住河南省禹州市。
系被告樊枵兰之夫。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樊枵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被告樊枵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占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7557805号商标的指甲钳;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
以上合计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75年,2001年成功上市,2002年获得世界一流产品认证,2009年获得ISO9001及ISO14001认证,目前原告产品占有全世界40%以上市场。
原告是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西北轻工批发市场1楼3排4号招牌为“超超家电批发”的商铺,私自售卖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9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对被告行为进行了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樊枵兰辩称,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7557805号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指甲工具;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接芽刀;
理发用小钳子;
指甲锉;
电动指甲刀;
电动指甲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6年3月3日,晁招凤作为出租方,樊枵兰作为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晁招凤将西北轻工批发市场1-3-4号商铺出租给樊枵兰,租赁时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2016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8日,公证人员与购买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中路轻工批发市场××楼××号,在店内购买“指甲刀”套盒,并索取一张李红森的名片和收款收据一张。
2016年11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6)陕证民字第01228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载明的地址为西安市西北轻工批发市场1楼3排4号,《收款收据》上收款人一栏载明“3排03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樊枵兰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55780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的问题。
(2016)陕证民字第012280号《公证书》是公证处依法出具,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陕西省××中路轻工批发市场××楼××号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公证时间该店铺的承租人是被告樊枵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公证书载明的销售行为系被告事实。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理由是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载明有“3排03号”字样,但公证书内容以及公证书所附名片均显示的是3排4号,被告仅以收款收据上写明“3排03号”字样,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依据不足。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与原告第7557805号商标相同的图案,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第755780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枵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第75578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樊枵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82元,被告樊枵兰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